李铁华、张炳先与淅川县宏远建材实业有限公司、淅川县宏远建材实业有限公司梁洼分公司、全明跃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

2016-07-08 19:51
李铁华、张炳先与淅川县宏远建材实业有限公司、淅川县宏远建材实业有限公司梁洼分公司、全明跃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8-01 15:16:36
淅川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淅民一初字第42号

原告李铁华,男,汉族,1971年1月24日出生。

原告张炳先,男,汉族,1968年8月4日出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吉中,河南德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淅川县宏远建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淅川县上集镇。

法定代表人全明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翟晓明,河南赏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淅川县宏远建材实业有限公司梁洼分公司,又名梁洼砖厂。

负责人全明跃,该砖厂经营者。

被告全明跃,男,汉族1970年9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长志,河南德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铁华、张炳先与被告淅川县宏远建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称宏远公司)、淅川县宏远建材实业有限公司梁洼分公司(以下称梁洼砖厂)、全明跃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铁华、张炳先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吉中,被告宏远公司委托代理人翟晓明,被告梁洼砖厂负责人全明跃及其代理人李长志、被告全明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08年3月,被告梁洼砖厂因原窑体损坏需要维修,其负责人全明跃与我们协商,由我们组织人员为其修理窑体、窑顶房、水泥路、下水渠等。我们完成了修理后,经核算,被告梁洼砖厂应付我们工程款47万余元。从2008年秋天以来至2011年底,被告梁洼砖厂以用砖抵帐方式支付我们10万元,剩余36.7万元,被告梁洼砖厂给我们出具了欠条,至今未付。2012年6月,被告梁洼砖厂的土地被政府征用,该厂停止生产。要求三被告支付二原告工程款36.7万元。为证明其主张,二原告向法庭举证如下:

1、被告梁洼砖厂于2012年3月27日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梁洼砖厂欠二原告工程款36.7万元。

2、(2010)淅香民初字第150号、(2011)南民一终字第154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被告梁洼砖厂不具备法人资格。

3、拆迁登记表,证明被告梁洼砖厂已被拆迁,政府已给予补偿100.317万元,补偿资金登记在梁洼砖厂名下。

被告宏远公司辩称:宏远公司与被告全明跃是租赁关系,租赁合同约定承租人应履行租赁物的维修义务,二原告是在被告全明跃租赁经营期间,为承租人维修设备而产生的工程款项;二原告承揽的维修建设项目的发包人是全明跃,全明跃发包给二原告的项目是全明跃履行与我公司鉴订的租赁合同约定的维修义务,故我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建议法院驳回二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梁洼砖厂并不存在,只是我公司的一条生产线,本案中二原告已将全明跃列为被告,再列梁洼砖厂为被告无实际意义。综上,我公司与全明跃是租赁合同关系,二原告在全明跃租赁经营期间产生的维修工程款,应由全明跃负责偿还,与我公司无任何利害关系;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为证明其答辩,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2006年、2007年宏远公司与全明跃签订的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各一份。

被告梁洼砖厂及全明跃辩称:对本案中二原告所诉的工程款及其数额无异议,应予支付;所欠二原告的工程款应由被告宏远公司承担,承担方式为从被告宏远公司所得政府补偿款中予以赔付二原告。被告梁洼砖厂及全明跃向本院提交证据同被告宏远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

本院根据二原告的申请,调取以下证据:

1、淅川县人民政府拆迁管理安置办公室出具的城市建设拆迁补偿登记表,证明被告梁洼砖厂已被政府搬迁。

2、淅川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提供的县工业园区淅铝集团拆迁补偿登记情况评审汇总表,证明县政府已补偿给被告梁洼砖厂1003170元。

经庭审质证:二原告对三被告的举证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梁洼砖厂及全明跃对原告举证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宏远公司对原告举证1的异议是,欠款数额不清楚,印章不是我公司刻制的;对证据2的异议是,梁洼砖厂是我公司的生产线,不是分支机构;对证据3认为应出示原件。被告宏远公司对被告梁洼砖厂及被告全明跃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梁洼砖厂及被告全明跃对被告宏远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二原告、被告梁洼砖厂及被告全明跃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宏远公司的异议是,没有印章、没有笔录,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二原告对三被告的举证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宏远公司对被告梁洼砖厂及被告全明跃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梁洼砖厂及被告全明跃对被告宏远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故可作为本案证据适用。被告宏远公司对原告举证1虽提出异议,但未相应证据予以支持,且被告梁洼砖厂与被告全明跃对原告举证1没有异议,故原告举证1可作为本案证据适用;被告宏远公司对二原告举证2的异议有各方当事人都认可的两份租赁协议,故该异议成立;被告宏远公司对原告举证3的异议,无相应证据支持,其异议不能成立。被告梁洼砖厂及被告全明跃对原告举证均无异议,鉴于被告宏远公司对原告举证2的异议成立,故原告举证1、3可做为本案证据适用。对本院调取的证据,二原告、被告梁洼砖厂及被告全明跃均未提出异议,被告宏远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没有相应证据予以支持,故本院调取的证据可做为本案证据适用。

本院根据上述可适用的证据,结合各方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庭审中法庭对各方当事人的调查,认定如下事实:2006年2月1日,被告宏远公司与被告全明跃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宏远公司将机砖生产线含40型砖机一台,28门轮窑一座及全部生产、生活配套设施租给全明跃,租赁期限2006年1月1日至2007年1月1日;租赁期满后,应在合同终止十日内,按清单给宏远公司办理移交手续,如有损坏、丢失,按照市场价予以赔偿,对使用的所有设备全明跃应修理完成,完好率必须在90%以上,否则按低于市场价值评估赔偿。2007年1月1日,宏远公司与全明跃签订梁洼砖厂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书两份,约定租赁期限自2007年元月至2009年元月,其他条款仍按2006年元月1日租赁合同执行。2007年7月份,因政府组织取缔粘土砖生产,梁洼砖厂的砖窑被全部毁掉,生产停止;同年底,被告全明跃找到被告宏远公司法定代表人全明范协商,看如何修复砖窑,恢复生产,全明范让全明跃先找人修,随后再说。2008年3月,被告全明跃与二原告口头协商,让二原告组织人员为梁洼砖厂修理窑体、窑顶房、水泥路、下水渠、蓄水池、变压器台等,完工后经核算,应付二原告工程款47万余元;自2008年秋天至2011年年底,全明跃用以砖抵帐方式,偿还二原告10万元;2012年3月27日,淅川县宏远建材实业有限公司梁洼分公司给二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到李铁华、张炳先工程款叁拾陆万柒仟元整(包括:修补窑、暗渠、修补房屋、窑顶棚、井、水泥路、大水池、变压器台等),该款是总欠款条,以前所打欠条全部作废;2012年7月,梁洼砖厂被政府征用,政府给梁洼砖厂补偿款100.317万元。庭审中,经二原告与被告全明跃对照拆迁补偿登记表核对,梁洼砖厂因二原告维修项目,政府共补偿梁洼砖厂资金77.6696万元。另查明:被告全明跃为生产经营需要,刻制了“淅川县宏远建材实业有限公司梁洼分公司”的印章,宏远公司对此知情且未提出异议;淅川县宏远建材实业有限公司梁洼分公司与梁洼砖厂,名称虽不同,但经营场地、经营范围、经营人相同,属同一经营实体,是宏远公司的内部生产线,但没有在工商部门进行登记,不具备承担民事责任能力。本案诉讼过程中,本院根据二原告申请,于2013年2月6日依法对被告宏远公司、梁洼砖厂在淅川县上集镇财税所的40万元款项予以冻结。

本院认为:被告全明跃与二原告就被告梁洼砖厂窑体等修理达成口头协议,二原告据此对被告梁洼砖厂窑体等进行修理,经清算,被告梁洼砖厂欠二原告工程款36.7万元,被告梁洼砖厂给二原告出具有欠条,被告梁洼砖厂依法应支付给二原告价款;被告梁洼砖厂系被告宏远公司的一条生产线,没有在工商机关进行登记,被告梁洼砖厂欠二原告价款应由被告宏远公司支付。被告宏远公司与被告全明跃签订的租赁协议及梁洼砖厂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书共四份,没有对租赁物维修义务进行约定,双方约定的是租赁物损耗、损失的赔偿责任;被告全明跃要求被告宏远公司履行维修义务,被告宏远公司没有履行,被告全明跃自行维修,维修费用应由被告宏远公司负担,且梁洼砖厂现已被政府拆迁,因二原告的维修项目梁洼砖厂共得赔偿77.6696万元;被告全明跃辩解,被告宏远公司应对被告梁洼砖厂欠二原告的工程款承担责任,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符,也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宏远公司辩称,二原告在被告全明跃租赁经营期间产生的维修工程款项,应由被告全明跃负责偿付,该辩解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被告梁洼砖厂欠二原告工程款36.7万元,梁洼砖厂被政府征用后,政府已给予补偿,梁洼砖厂应得的补偿款包含了梁洼砖厂欠二原告维修费36.7万元;梁洼砖厂应按约定支付给二原告。被告梁洼砖厂系被告宏远公司的一条生产线,不具备承担民事责任能力,其欠二原告的工程款应由被告宏远公司承担。被告全明跃租赁梁洼砖厂因维修,以淅川县宏运建材实业有限公司梁洼分公司名义欠二原告36.7万元,被告全明跃不承担支付责任,其责任应由被告宏运公司承担。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淅川县宏远建材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铁华、张炳先36.7万元。

二、驳回原告李铁华、张炳先对淅川县宏远建材实业有限公司梁洼分公司(又名梁洼砖厂)的起诉。

三、被告全明跃对原告李铁华、张炳先的起诉不承担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40元、保全费2570元,共计9510元,由被告淅川县宏远建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修 远

                                             审 判 员  靳 来 有

                                             审 判 员  闫    莉

                                             二○一三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温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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