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乐县支行(以下简称南乐县支行)与被告潘彦峰、焦建芳、李留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1 16:39:18 |
|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
| 民 事 判 决 书 |
| (2013)南民金初字第33号 |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乐县支行 代表人王广金,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安洪月,男,1963年11月13日生,汉族,该支行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魏瑞伟,男,1970年02月09日出生,汉族,该支行工作人员。 被告潘彦峰,男,1964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南乐县近德固乡佛善村。 被告焦建芳,女,196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系潘彦峰之妻。 被告李留元,男,1954年5月9日出生,汉族,南乐县近德固乡西吉七小学工作人员。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乐县支行(以下简称南乐县支行)与被告潘彦峰、焦建芳、李留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安洪月、魏瑞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彦峰、焦建芳、李留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乐县支行诉称,被告潘彦峰、焦建芳于2012年3月9日因收粮食向原告申请借款,并提供公职人员李留元连带担保,与原告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从原告处取得可循环借款额度40000元,借款期限内被告潘彦峰归还本金43.58元,支付利息至2013年3月20日。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潘彦峰、焦建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9956.42元及利息,被告李留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均未作答辩。 原告就其诉讼主张提供的证据有,2012年3月9日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一份、农户贷款书面告知书两份,2012年3月13日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2012年3月9日李留元保证担保承诺书一份,2012年3月23日个人借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潘彦峰的借款行为已经过妻子焦建芳同意以家庭共有财产承担债务,被告潘彦峰、焦建芳向原告申请借款,追加公职人员李留元为担保人,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保证担保承诺书后,被告潘彦峰从原告处取得借款40000元,支付利息至2013年3月20日,结欠借款本金39956.42元的事实。 被告潘彦峰等三被告均未提供证据。 审理中,原告提供上述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均可作为定案的依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可确认下列事实:2010年1月3日被告潘彦峰、焦建芳因收粮食向原告申请借款,并提供公职人员李留元作为担保人。被告潘彦峰、焦建芳的申请经原告调查审核同意后,原、被告先后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保证担保承诺书各一份,合同主要约定,被告潘彦峰、焦建芳因收粮食从原告处取得可循环借款额度40000元,额度有效期自2012年3月13日至2013年3月12日。借款额度项下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单笔借款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13年9月12日。担保人李留元的担保责任为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2012年3月23日被告潘彦峰依约取得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23日至2013年3月22日,此间被告潘彦峰归还本金43.58元,支付利息至2013年3月20日。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潘彦峰、焦建芳偿还原告借款39956.42元及利息,被告李留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潘彦峰、焦建芳、李留元平等协商,先后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保证担保承诺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均为有效。合同签订后,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双方必须严格履行合同确定的义务。原告依约将借款转付给被告潘彦峰,履行了其义务,被告潘彦峰归还本金43.58元,支付利息至2013年3月20日,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潘彦峰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是双方产生纠纷的主要原因。原告请求其给付拖欠借款本息的主张应予支持。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载明,潘彦峰的借款行为已经妻子焦建芳同意以家庭共有财产承担债务,被告焦建芳对该笔借款应作为共同债务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李留元作为被告潘彦峰、焦建芳循环向原告借款的担保人,应依约对被告潘彦峰、焦建芳给付原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可享有向被告潘彦峰、焦建芳追偿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潘彦峰、焦建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乐县支行借款本金39956.42元及利息(利息以原告处同期借款利率为准,自2013年3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止,以原告方信贷管理系统结算为准)。被告李留元对此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执行。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潘彦峰、焦建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聚川 审 判 员 程尽华 陪 审 员 潘贵安
二○一三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武益新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