黎红雨、黎书勤、喻心荣、黎一x、黎二x、黎三x诉黄明宾健康权纠纷一案

2016-07-08 19:51
黎红雨、黎书勤、喻心荣、黎一x、黎二x、黎三x诉黄明宾健康权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8-01 15:15:38
淅川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淅九民初字第70号

原告黎红雨,男,生于1976年5月14日。

原告黎书勤,男,生于1952年7月14日。

原告喻心荣,女,生于1953年7月22日。

原告黎一x,男,生于1999年9月26日。

原告黎二x,男,生于2005年11月20日。

原告黎三x,男,生于2008年10月27日。

原告黎一x、黎二x、黎三x法定代理人黎红雨,男,生于1976年5月14日。

以上六原告委托代理人金建岐,河南框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黄明宾,男,现年42岁。

原告黎红雨、黎书勤、喻心荣、黎一x、黎二x、黎三x诉被告黄明宾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告黎一x、黎二x、黎三x法定代理人)黎红雨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建岐、被告黄明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六原告诉称:2011年12月15日下午,被告雇佣原告黎红雨等人架线,约定每天支付原告黎红雨130元报酬。在操作过程中,原告黎红雨从电线杆顶端摔下,造成胸部损伤和颈椎多发骨折,被被告送往县医院治疗,住院46天,于2012年1月30日出院,出院后被告又支付5000元。后经鉴定,原告黎红雨为十级伤残。因此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伤残金13208.0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住院期间的营养费4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误工费29380元、护理费4921.36元、交通费160元、检查及鉴定费145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343.92元、父母赡养费5183.94元,共计72632元,减去被告已支付的5000元,被告还用支付67632元。

被告辩称:原告黎红雨违章操作,没系安全带,才引起坠落事故的,原告黎红雨应负主要责任。另外事故发生后,我及时将原告黎红雨送到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6850元,出院后又支付原告黎红雨5000元。春节期间我看望原告黎红雨,除了带的几百元的礼物,还给原告黎一x、黎二x、黎三x每人100元。在今年4月份我还带原告黎红雨去复检,花费了1000多元。因此请求判决原告黎红雨承担主要责任。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黄明宾承包了淅川县广播电视通讯线路架线部分工程,被告雇佣原告黎红雨等人为其劳作,原告黎红雨具体负责安装抱箍,并约定每日支付原告黎红雨报酬130元。于同年12月15日,在淅川县上集镇下集村段的施工过程中,原告黎红雨在未系安全带的情况下,从电线杆的顶端摔下,于同日被被告送往淅川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闭合性头胸部损伤和颈椎多发骨折,于2012年1月30日出院,住院46天。被告一共支付医疗费16850元,出院后支付原告黎红雨5000元。2012年7月24日南阳丹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南阳丹阳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59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黎红雨外伤性颈椎间盘突出未做手术属于伤残十级。六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伤残赔偿金等共计67632元。

另查明,河南省2011年农村居民人均收入为6604.03元,农村人均消费支出4319.95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中,原告黎红雨作为被告的雇员,被告对其负有安全保障的义务。原告黎红雨在工作的过程中发生坠落和摔伤,其健康权受到损害,被告应当给予赔偿。但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在高空施工的过程中,原告应当知道不使用安全带可能发生的危害,而没有使用安全带,存在过失,因此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原告黎红雨应承担次要责任,即40%的责任,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即60%的责任。因此对被告应赔偿原告黎红雨的款项认定如下:

一、伤残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即,6604.03元/年×20年×10%(十级伤残系数)×60% =7925元。

二、营养费。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为,10元/天×住院天数46天×60%=276元。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30元予以确定。即,30元/天×46天×60%=828元。

四、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明确为二人护理,因此按照二人护理计算护理费。护理时间按照住院天数加医院医生的建议,46天+60天=106天计算。即为,河南省2011年农村居民人均收入为6604.03元÷365天/年×106天×2人×60%=2301元。

五、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是2011年12月15日入院,于2012年7月24日定残,期间为223天。收入按照被告给其支付的130元/天计算。即,130元/天×223天×60%=17384元。

六、交通费。160元×60%=96元。

七、精神抚慰金。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酌定为5000元。

八、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因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黎红雨的三个儿子的抚养费。原告长子的抚养费为4319.95元/年×5年×10%×60%=1296元;次子的抚养费为4319.95元/年×11年×10%×60%=2851元;三子的抚养费为4319.95元/年×14年×10%×60%=3629元。

九、检查费。原告黎红雨花费855元,被告应负担855×60%=513元。

以上合计为42099元,减去原告黎红雨应负担的被告已支付的医疗费16850元的40%即6740元,以及被告已支付的5000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黎红雨30359元。

由于黎书勤、喻心荣并未丧失劳动能力,黎红雨在受伤后身体恢复较好,已经恢复劳动能力,故原告黎书勤、喻心荣、黎一x、黎二x、黎三x不能作为赔偿权利人,因此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一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明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黎红雨伤残赔偿金、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30359元。

二、驳回原告黎书勤、喻心荣、黎一x、黎二x、黎三x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90元、鉴定费600元,被告负担1160元,原告黎红雨负担9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万 荣

                                             代理审判员   张 冬 亮

                                             人民陪审员   张    杰

                                             二○一三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袁    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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