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李红玲与被告马文杰离婚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1 16:39:10 |
| 民权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民民初字第1099号 |
原告李红玲,女,1976年6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逯世玉,民权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马文杰,男,1976年6月26日出生。 原告李红玲与被告马文杰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并分别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指定了举证期限。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的原告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农历正月26日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同年2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夫妻感情尚可,生育两名子女,长子马X,现年13岁,长女马XX,现年8岁。最近几年,原、被告经常生气吵架,被告时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被告在外也有第三者,致使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和被告离婚,婚生子马X由被告抚养,婚生女马XX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原、被告婚前财产各自所有。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2、结婚证复印件1份。以上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合法婚姻关系。第二组:户口簿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婚生子女身份情况。第三组:1、李红玲陈述笔录一份,2、张XX调查笔录一份,3、曹XX调查笔录一份,4、白云寺镇码头村委证明一份,5、照片六张。以上证据证明原、被告婚后经常生气吵架,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而且被告有外遇,造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人调解和好无效,被告也同意离婚。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认为,原告第一、二组证据,系法定机关依照法定程序颁发的证件,应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第三组证据中证据1、2、3、4内容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经常生气、吵架,经人调解和好无效,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均应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5其中4条短信,能够证明被告同意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本院予以采信,另外两张照片,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告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00年农历正月26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同年2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因被告婚后长期在外打工,双方分居生活,期间缺乏沟通。最近几年,原、被告开始经常生气、吵架,造成夫妻感情日渐淡薄。 另查明,原、被告婚后生育两名子女,儿子马X,2000年4月15日出生,女儿马XX,2005年5月6日出生,现均随原告生活。 本院认为,原告李红玲与被告马文杰虽然结婚时间较长,但被告长期在外务工,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短,期间又缺乏沟通,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未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经本院调解和好无效,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依法应准予离婚。婚生儿子、女儿在原、被告分居期间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故原,被告离婚后,由被告抚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红玲与被告马文杰离婚; 二、婚生儿子马X、女儿马XX由原告抚养,被告每年支付抚养费3000元,每年1月1日前履行,给付至马X18周岁止,以后每年支付抚养费1500元,每年1月1日前履行,给付至马XX18周岁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闫允峰 审判员 张志国 审判员 佟立新
二○一三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梁国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