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张军娜与张辉锋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1 16:27:03 |
| 平顶山市叶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叶民龚初字第71号 |
原告张军娜,女,1985年9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献民,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辉锋,男,1981年6月15日出生。 原告张军娜诉被告张辉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朝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军娜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献民,被告张辉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7年3月16登记结婚。2007年9月30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智涵。婚后由于被告对家庭不尽义务,对孩子不管不问,且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此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生子有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200元的抚养费;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我们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为了家庭,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7年3月16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于2007年9月30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智涵。原告张军娜的婚前财产有:海尔牌冰箱1台、海尔牌洗衣机1台、海尔牌29寸彩电1台、4组合柜1套、电视柜1个、饮水机1台、棉被8条、毛毯1条、毛巾被1条、床单8条。以上财产现在被告家存放。被告张辉锋的婚前财产有:北屋平房4间、钱江牌两轮摩托车1辆。2013年7月15日原告张军娜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生子有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200元的抚养费;财产依法分割。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结婚证、身份证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证人证言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张军娜与被告张辉锋结婚多年并生育有一子,原被告之间应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虽为琐事生气,也属人之常情,在今后的生活中只要多沟通,多做换位思考,相互谅解矛盾是能够化解的,夫妻感情还有可能和好。因此,为了社会和谐,家庭幸福对原被告二人的婚姻还应给予挽救。况且原告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张军娜请求离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军娜与被告张辉锋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军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徐朝春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雷 鹏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