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郭银生非法制造爆炸物一案 |
提交日期:2013-08-01 14:59:02 |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刑事裁定书 |
(2013)安中刑二终字第88号 |
原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银生,男,1957年2月27日出生。 辩护人李丹、侯媛,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林州市人民法院审理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郭银生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一案,于2012年11月28日作出(2012)林刑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郭银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5月份,路献文(另案处理)与陈某某签订了白云岩矿生产承包合同,由路献文承包位于林州市横水镇卸甲坪村的兴旺石料厂从事白云岩矿的生产。2011年5月份以来,路献文非法购买6吨硝铵化肥和谷糠等原料,雇佣被告人郭银生和郭金生(另案处理)在兴旺石料厂负责制造炸药和打炮眼、放炮,用于白云岩矿开采。2011年8月5日上午,林州市公安局在清查行动中从兴旺石料厂查获的自制炸药数量为420公斤,经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自制炸药内检出硝酸铵成分。郭银生于2011年8月29日到林州市公安局投案。 林州市横水镇卸甲坪白云岩的采矿权系陈某某以安阳市万光煤炭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名义参与招标后取得该矿的采矿权,并以安阳市万光煤炭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名义办理了白云岩矿的采矿许可证。安阳市万光煤炭物资有限责任公司的经营范围内无白云岩生产的项目。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郭银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并有证人路献文、马某某、郭金生、陈某某、史某某、王某某、蔡某某、张某某等人证言、鉴定结论、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安阳市万光煤炭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信息、安阳市万光煤炭物资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投案证明、承包合同、林州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公安机关收缴爆炸物品存放清单、户籍证明等证据。 原判认为,被告人郭银生违反国家有关爆炸物管理的规定,非法制造爆炸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郭银生是从犯,有自首情节,依法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以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判处被告人郭银生有期徒刑六年。 上诉人郭银生上诉称,其只是打工人员,一审量刑重。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认定郭银生构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事实不清;制造的爆炸物系用于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没有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依法可不认定为情节严重;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量刑畸重。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郭银生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原判认定被告人郭银生参与制造爆炸物,依据查获的数量420公斤进行认定就应属情节严重,量刑幅度应当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判处刑罚,但一审法院考虑到其在共同犯罪起帮助作用,有自首情节,予以减轻处罚,判处其有期徒刑六年适当。故上诉人郭银生量刑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辩护人提出制造的爆炸物系用于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经查,安阳市万光煤炭物资有限责任公司、林州市横水镇卸甲坪村的兴旺石料厂均没有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等合法采矿的相应手续,不能认定郭银生参与制造的爆炸物系用于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银生违反国家有关爆炸物管理的规定,伙同他人非法制造爆炸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郭银生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马 越 审 判 员 廖奇志 代理审判员 贠宁宁
二○一三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孟国锋 安法网8979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