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朱凤姣与被告赵世伟、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1 16:26:24 |
|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南民初字第873号 |
原告朱凤姣。 委托代理人罗自强,南乐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世伟。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赵永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世英。 原告朱凤姣与被告赵世伟、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晓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凤姣及其委托代理人罗自强,被告赵世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世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凤姣诉称,2013年4月6日,被告赵世伟驾驶豫JM1518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朱凤姣驾驶三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受伤且车辆损坏。经认定赵世伟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8407.17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赵世伟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其驾驶的豫JM1518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原告请求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赵世伟为原告朱凤姣先行垫付2000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对原告合理合法的请求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付,评估费、停车费、诉讼费不属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6日9时,被告赵世伟驾驶本人豫JM1518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南乐县城光明路交通局门口北,遇原告朱凤姣驾驶本人电动三轮车由南向北行驶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朱凤姣受伤的事故后果。经南乐县公安局交警队事故认定,被告赵世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朱凤姣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当日,原告朱凤姣入住南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头部外伤;2、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共花医疗费1844.77元。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经濮阳市环球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作出濮阳环球鉴【2013】损第NL00422号评估报告,评估意见为:该车的配件及维修工时费为3080元。为此,原告朱凤姣花去评估费200元。因发生交通事故,原告朱凤姣向南乐县通达汽修厂支付施救、停车费400元。 被告赵世伟驾驶的豫JM1518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单号为2410903302012004550;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被保险人为赵世伟;保险期间自2012年6月2日0时起至2013年6月1日24时止。 另查明,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0732元,日工资为56.8元(20732元÷365天),营养费为每日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每日30元。诉前,被告赵世伟为原告朱凤姣先行垫付2000元。 上述事实,由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辆保险证、保险单、入院记录、病历续页、住院证、出院证、病人费用明细清单、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濮阳环球鉴【2013】损第NL00422号评估报告、评估费票据、施救停车费票据、驾驶证、行车证、收条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赵世伟驾驶本人豫JM1518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朱凤姣驾驶本人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朱凤姣受伤这一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足以认定,对此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南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已作出事故认定,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效力,各方应按责任认定书划分的责任承担义务。因被告驾驶的豫JM1518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法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其同意对原告合理诉求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是否分项赔付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国家保监会规定,人身、财产损害赔偿部分的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也无各分项限额的规定,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122000元限额范围内不分项对原告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在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付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查原告诉请,本院认为,1、原告请求医疗费1844.7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2、原告请求住院期间误工费624.8元(11天×56.8元)、护理费624.8元(11天×5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11天×30元)、营养费110元(11天×10元),因费用清单、出院证及住院收费票据均显示原告入院日期为2013年4月6日、出院日期为2013年4月16日,故原告的住院天数应按10天计算,即:住院期间误工费为568元(10天×56.8元)、护理费为568元(10天×5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0元(10天×30元)、营养费为100元(10天×10元)。3、原告请求院外休息误工费1192.8元(21天×56.8元),因出院医嘱载明注意休息三周,结合原告伤情,原告此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应有司法鉴定支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4、原告请求施救停车费400元,本院认为,该费用是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物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应予承担,故对原告此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5、原告请求电动车损失308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濮阳环球鉴【2013】损第NL00422号评估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所作出,但被告保险公司未于本院确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视为放弃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此项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电动车损失应以该评估报告载明的3080元为准。6、原告请求评估费2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其不同意支付评估费,因评估费是当事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伤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原告提交了合法有效票据,被告保险公司应依法承担,故被告保险公司的此项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告朱凤姣合理合法的损失共计为8253.57元(医疗费1844.77元+住院期间误工费568元+护理费5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0元+营养费为100元+院外误工费1192.8元+施救停车费400元+电动车损失3080元+评估费2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122000元的限额内承担豫JM1518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计8253.57元。被告赵世伟先行为原告朱凤姣垫付的2000元应予折抵,被告保险公司应将该2000元直接支付给被告赵世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朱凤姣各项损失计6253.57元(8253.57元-2000元)。 二、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赵世伟保险赔偿金计2000元。 三、驳回原告朱凤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征收25元,由被告赵世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晓敏 二○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帅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