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富己等四人与被告天津市长途汽车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郭卫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2016-07-11 12:35
原告李富己等四人与被告天津市长途汽车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郭卫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10-11 16:19:59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南民初字第951号

原告李富己。

原告岳俊梅。

原告运玲杰。

原告李紫嫣。

法定代理人运玲杰。

委托代理人郭占稳,南乐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系上述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

被告天津市长途汽车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福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建民。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然,总经理。

被告郭卫东。

原告李富己等四人与被告天津市长途汽车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郭卫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0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富己、岳俊梅、运玲杰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占稳,被告天津市长途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建民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卫东、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富己等四原告诉称,2013年4月27日,被告郭卫东驾驶津AD3993号大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到南乐县开元路与育才路交叉口北,遇原告亲属李金业醉酒后驾驶豫JGN809号轿车载案外人岳士军由南向北逆向行驶时两车相撞,造成李金业、岳士军死亡、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南乐县交警队事故认定,原告亲属李金业负事故同等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四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48643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天津市长途汽车公司辩称,公司在跟实际车主签订合同时有约定,即在发生的交通事故中长途汽车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此外被告郭卫东在诉前为两位受害人共垫付了花费34400元。

被告保险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出庭参加诉讼。

被告郭卫东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出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7日23时38分许,被告郭卫东驾驶津AD3993号大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超速行驶到南乐县开元路与育才路交叉路口北,遇原告亲属李金业醉酒后驾驶其自己所有的豫JGN809号小型轿车载案外人岳士军由南向北逆向行驶,两车交会时相撞,发生双方车辆损坏、李金业与岳士军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南乐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事故认定,作出了乐公交认字[2013]第10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卫东与李金业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受害人李金业驾驶的豫JGN809号小型轿车在事故中受损,经河南省中州评估有限公司对该车进行估损,作出河南中州【2013】第05-16号评估报告,认定该车的修复费用为37767元。被告郭卫东驾驶的津AD3993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的保单号为10346131900045980955,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的保单号为10346131900045981030,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以上两份保险单的保险期限均自2012年6月23日起至2013年6月22日止;被保险人均为天津市长途汽车公司第四分公司。本次事故中的另一受害人岳士军的亲属亦向本院向本案的被告另案提起了民事诉讼,本院已作出(2013)南民初字第964号民事判决。

另查明,原告运玲杰之夫、原告李紫嫣之父、原告李富己、岳俊梅之子李金业生于1989年10月11日,其共姊妹2人;原告李富已生于1967年3月7日,至发生交通事故时为46岁,原告岳俊梅生于1967年11月20日,至发生交通事故时为46岁,原告李紫嫣生于2010年3月7日,至发生交通事故时为3岁;四原告及其亲属李金业均登记为农业家庭户口,其中原告李富己、岳俊梅、李紫嫣在农村居住生活,原告岳俊梅患Ⅱ型糖尿病、高脂血症,常年药物治疗,无固定收入;原告运玲杰与受害人李金业系夫妻关系,二人自2011年夏天至本次事故发生一直在南乐县开元路南段门市房与他人合伙经营饭店,并在饭店居住生活。

再查明,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5032.14元、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4203元。被告郭卫东于2013年5月2日向南乐县交警队支付李金业的死因鉴定费1000元,为原告垫付花费15000元。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身份证、户口本、南乐县寺庄乡李岳村村委会证明、南乐县公安局寺庄派出所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租房协议、合伙经营协议书、车损评估报告、保险单、南乐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尸体检验费票据、李富已出具的收到条,证人杨广岳、梁涛、王金雷、张博出具的书面证明及杨广岳、梁涛、王金雷出庭作证的证词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郭卫东驾驶津AD3993号大型普通客车与四原告亲属李金业驾驶豫JGN809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四原告亲属李金业当场死亡这一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足以认定,对此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南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已作出事故认定,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效力,双方应按责任认定书划分的责任承担义务。因被告郭卫东驾驶的津AD3993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及商业第三者不计免赔险,故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四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按事故责任比例划分在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限额内予以承担;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关于在交强险限额内是否分项赔付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国家保监会规定,人身财产损害赔偿部分的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也无各分项限额的规定,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122000元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不分项对四原告的合法损失予以赔偿。关于对原告赔偿责任比例的划分,本院认为,因被告郭卫东与原告亲属李金业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故由被告保险公司、郭卫东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为宜。

关于四原告的合法损失,根据四原告的诉求及其提交的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1、丧葬费。原告请求丧葬费17101.50元(34203元÷2),经审查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死亡赔偿金及死亡赔偿金项下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请求死亡赔偿金408852.40元(20442.62元×20年),本院认为,死亡赔偿金是对受害人未来收入损失的赔偿,故应根据死亡受害人生前主要收入来源情况,确定是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还是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标准计算赔偿费用;另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他字第25号],计算死亡赔偿金应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或者农村居民的标准。本案中,四原告亲属李金业虽登记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其自2011年夏天至本次交通事故发生,长期在南乐县开元路南段与他人合伙经营饭店,并在饭店内居住生活,主要收入来源为其在城镇的务工收入,据此,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在南乐县城,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李金业已在南乐县城居住工作一年以上,故李金业的死亡赔偿金应按河南省城镇居民赔偿标准予以计算为宜,原告的此项请求应予支持。关于死亡赔偿金项下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李富己、岳俊梅、李紫嫣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00642.80元;根据法律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经本院审查,原告李富己46岁,虽无固定收入,但具有劳动能力,故其不属李金业生前被扶养对象;原告岳俊梅虽46岁,但其身患多种疾病,常年吃药,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属李金业生前被扶养的人;原告李紫嫣3岁,未成年,属李金业生前被扶养的人。故原告岳俊梅、李紫嫣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求应予支持,原告李富己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求不予支持。因原告岳俊梅、李紫嫣均为农村居民,故二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032.14元计算,即:原告岳俊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0321.40元(5032.14元×20年÷2人),原告李紫嫣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7741.05元(5032.14元×15年÷2人),以上二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为88062.45元。3、误工费。原告请求误工费561.4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4、事故车辆损失。原告请求赔偿其李金业驾驶的事故车辆的损失37767元,被告天津市长途汽车公司对该车损报告予以认可,但认为事故中津AD3993号大型普通客车也有车损,两车损失应予折抵,本院认为,该事故中的责任人李金业已故,让四原告承担被告天津市长途汽车公司的车损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且被告天津市长途汽车公司并未提供其车损的相关证据,也未提起反诉,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合并审理。原告请求的车辆损失37767元应予支持。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四原告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应予支持,但四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告天津市长途汽车公司认为过高,本院认为,李金业在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其自身存在一定过错,但李金业正值青壮年就在事故中身亡,给四原告的身心造成了难以弥补的创伤,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四原告的生活质量和幸福质数,综合考虑本案,本院酌定四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为宜。6、被告郭卫东为李金业垫付的死因鉴定费1000元,因该费用是为查明案情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应予承担。

综上,四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共计为582783.35元(死亡赔偿金408852.40元+丧葬费17101.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8062.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车损37767元+鉴定费10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中另一受害人岳士军亦死亡,且其亲属同样诉至本院请求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为保证受害人公平享受保险赔偿金的权利,本院认为,在122000元的交强险限额及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本案四原告和另一受害人岳士军亲属各获得50%的保险限额为宜,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61000元限额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50000元限额内承担津AD3993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给四原告造成的损失。据此,四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共计582783.35元,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61000元限额内予以赔偿,下余损失521783.35元(582783.35元-61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郭卫东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260891.68元(521783.35元÷2),该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250000元限额内承担,下余10891.68元(260891.68元-250000元)由被告郭卫东予以承担。诉前,被告郭卫东先行为原告垫付花费16000元应予折抵,折抵后,四原告应返还被告郭卫东5108.32元(先行垫付款16000元-应赔款10891.6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富己、岳俊梅、运玲杰、李紫嫣各项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11000元(交强险61000元+商业第三者险250000元)。

二、原告李富己、岳俊梅、运玲杰、李紫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郭卫东先行垫付款计5108.32元。

三、驳回原告李富己、岳俊梅、运玲杰、李紫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30元,由被告郭卫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利敏

                                             审  判  员    贾  佳

                                             人民陪审员    董亚美

                                             二○一三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  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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