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相巧与被告宋军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2016-07-11 12:35
原告周相巧与被告宋军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10-11 16:25:46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南民初字第877号

原告周相巧。

委托代理人尹高峰,河北锦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军涛。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彦林。

原告周相巧与被告宋军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0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相巧的委托代理人尹高峰,被告宋军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彦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相巧诉称,2013年3月5日8时许,被告宋军涛驾驶豫A715LS号小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南乐县大林线近德固乡冯老四机械有限公司门前,遇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横穿公路时相撞,之后事故车辆与其前同向行驶的第三人石晶晶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追尾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三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南乐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宋军涛承担同等责任。被告宋军涛为原告垫付了30639.88元后,未支付余下损失。被告保险公司为被告宋军涛驾驶事故车辆的承保人,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830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宋军涛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口头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属实,原告合理合法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诉前为原告垫付费用30639.8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支付给被告宋军涛。

被告保险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口头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属实,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但此次交通事故共有两名受害者,请求法院在保险限额内酌定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3年03月05日8时许,被告宋军涛驾驶豫A715LS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南乐县大林线近德固乡冯老四机械有限公司门前,遇原告周相巧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横穿公路时相撞,之后事故车辆与其前同向行驶的第三人石晶晶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追尾相撞,造成三方车辆损坏、原告周相巧与第三人石晶晶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南乐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事故认定,作出了乐公交认字【2013】第05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宋军涛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周相巧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第三人石晶晶不承担事故责任。当日,原告周相巧入住南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2天,于2013年4月5日出院,被医院诊断为:1、右胫腓骨中下段粉碎性开放性骨折;2、右侧额部头皮下血肿,共花医疗费22019.88元。2012年4月4日,南乐县人民医院出具证明显示:原告周相巧骨折愈合后需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大约3000元。南乐县公安交警大队委托南乐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的屹林电动车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进行了估价鉴定,该价格认证中心于2013年4月10日作出了乐价定损【2013】04002号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鉴定结果为:屹林电动车损失估损价值为1185元。

被告宋军涛驾驶的豫A715LS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号为:805072012410106005516;被保险人为:被告宋军涛;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6月21日零时起至2013年6月20日二十四时止。被告宋军涛诉前为原告垫付费用30639.88元。

另查明,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0732元,日工资为56.8元(20732元÷365天);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5379元,日工资为69.53元(25379元÷365天),营养费为每日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每日30元。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证、出院证、入院记录、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事故车物估价鉴定结论书、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保险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宋军涛驾驶的豫A715LS号小型轿车与原告周相巧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这一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足以认定,对此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南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已作出事故认定,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效力,双方应按责任认定书划分的责任承担义务。因豫A715LS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周相巧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按事故责任比例划分由被告宋军涛予以承担。关于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是否分项赔付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国家保监会规定,人身、财产损害赔偿部分的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也无各分项限额的规定,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122000元限额范围内不分项对原告予以赔偿。

经审查原告诉请,认为:1、原告请求医疗费22019.88元,伙食补助费960元(32天×30元),车辆损失1185元,并提交医疗费单据、住院证、出院证、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被告对以上证据均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费均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请求二次手术费3000元;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请求法院酌定;本院认为,原告请求的二次手术费3000元虽未实际发生,但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该费用是必然发生的费用,从有利于减轻当事人诉累,节约诉讼资源出发,该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处理,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请求误工费12200元,护理费4880元;关于原告住院期间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时间,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院外的误工费及护理费计算时间,原告请求院外的误工时间及护理时间均为三个月;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提交的出院证显示“两个月不能负重行走”与证明书“院外休息三个月”相矛盾,且不符合常理,请求法院对“原告休息三个月并陪护一人”的医嘱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出院证与证明书中关于院外休息的医嘱并不冲突,“二月内不能负重行走”及“院外休息三个月”为两项不同内容的医嘱,且原告左胫腓骨中下段粉碎性开放性骨折并进行住院手术药物治疗,伤情严重,院外休息三个月是合理的,但原告出院后仍需护理人员陪护三个月的请求明显与事实不符,故对原告院外休息90天的请求予以支持,对院外护理90天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原告请求按照原告及护理人员月工资标准计算;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及护理人员误工证明及工资表未加盖工资发放单位财务章,也未提交其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以及与工作单位签订的相关劳动合同书;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的此项辩解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故原告请求按照其提供的月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护理费均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则原告的误工费应按照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宜,结合误工天数,原告误工费应为6929.60元[(32天+90天)×56.80元];原告的护理费应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宜,结合护理天数,原告护理费应为2224.96元(32天×69.53元)。4、原告请求营养费1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请求营养费过高,建议法院按照每日10元计算;本院认为,该辩解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则原告的营养费为320元(32天×10元)。5、原告请求施救费16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其不应承担;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施救费票据的付款单位为豫A715LS,而豫A715LS号小型轿车为被告宋军涛所有,并非原告的损失,故本院对原告此项请求不予支持。6、原告请求交通费100元;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请求法院酌定;本院认为,原告为治疗确实花去了一定的交通费用,且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10张共计100元,结合原告住院情况,原告请求1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7、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未构成伤残,其请求不应予以支持;本院认为,原告虽受到损害,但并未造成精神损害和严重后果,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周相巧的合理损失共计为36739.44元(医疗费22019.88元+二次手术费3000元+护理费2224.96元+误工费6929.60元+交通费100元+营养费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电动车损失1185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122000元的限额内承担豫A715LS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周相巧造成的损失共计36739.44元;被告宋军涛先行为原告垫付费用计30639.88元,应予折抵,折抵后被告保险公司应将30639.88元先行垫付款直接支付给被告宋军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相巧各项损失共计6099.56元(36739.44元-30639.88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被告宋军涛垫付费用共计30639.88元。

三、驳回原告周相巧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8元,由被告宋军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利敏

                                             审  判  员    贾  佳

                                             人民陪审员    董亚美

                                             二〇一三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  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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