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春建、邢花枝诉张洪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2016-07-08 19:51
陈春建、邢花枝诉张洪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8-01 15:13:21
淅川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淅九民初字第47号

原告:陈春建,男,生于1955年3月10日。

原告:邢花枝,女,生于1955年6月16日。

委托代理人:张忠玉,男,生于1959年12月23日,汉族,住南阳市卧龙区蒲山镇。

被告:张洪三,男,51岁。

原告陈春建、邢花枝诉被告张洪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春建、邢花枝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忠玉,被告张洪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2日14时许,二原告之子陈康(死亡)驾驶豫RQP736两轮摩托车,在厚坡镇卢咀村五女坟路段与被告张洪三驾驶的豫R83915载货汽车相撞,造成陈康死亡及两轮摩托车乘坐人陈路、陈衡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双方当事人协商无果,因此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张洪三支付二原告死亡赔偿金150498.8元、丧葬费17101.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0321.4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共计178960.85元。

被告张洪三辩称,对本案的事实部分无异议,对于陈康的死亡是因为陈康驾驶的摩托车与我的货车相撞造成的,不是我压死的,责任应按过错比例承担。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2日14时许,受害人陈康驾驶的豫RQP736两轮摩托车由厚坡镇岗西村往厚坡镇方向行驶,行至厚坡镇卢咀村五女坟路段,与同方向前方左转出道路的被告张洪三驾驶的豫R83915低速载货汽车右后箱部位相撞,造成陈康当场死亡及乘坐豫RQP736两轮摩托的陈路、陈衡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的原因是陈康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没有与同向前车保持安全距离,两轮摩托车超过核定的人数,被告张洪三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2013年2月8日,淅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淅公交认字[2013]第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康与被告张洪三负该事故同等责任。

另查明,受害人陈康生于1988年,发生事故时25周岁,为农村户口。原告陈春建为陈康的父亲,原告邢花枝为陈康的母亲,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洪三已支付二原告5000元费用。被告张洪三驾驶的豫R83915机动车无交强险。

再查明,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年,2012年河南省职工平均工资为30303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陈康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在行驶途中,没有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未带安全帽,同时被告张洪三驾驶的豫R83915机动车在进出道路时未让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这都是造成该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因此被告张洪三对陈康的死亡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二原告做为受害人陈康的近亲属主张权利主体适格。淅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淅公交认字[2013]第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康与被告张洪三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符合本案的事实情况,认定结论客观公正。因此,本院确认受害人陈康承担事故责任的50%,被告张洪三承担事故责任的50%。由于被告张洪三驾驶的豫R83915机动车未参加第三者强制险,所以被告张洪三应当承担第三者强制险的保额部分,不足部分则有被告张洪三按比例承担。

现对二原告的损失数额计算如下:

1、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地在即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六十周岁以上的年增加一岁,减少一年,陈康死亡时的年龄为25周岁,因此应按照20年计算。具体为7524.94元/年×20=150498.8元。减去交强险12万元后为30498.8元,被告张洪三还应承担15249.4元。

2、丧葬费。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即河南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即2012年度河南省职工平均工资为30303元。因此,陈康的丧葬费为30303元÷2=15151.5元,再按照被告张洪三应承担的50%比例计算为15151.5元×50%=7575.75元。

3、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原告陈春建与邢花枝,为受害人陈康的父母,具有劳动能力,因此本院对二原告50321.4元扶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

4、精神抚慰金。受害人的死亡势必给二原告造成精神上的伤害,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和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综合考虑,二原告要求的30000元的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本院应以20000元予以支持。

以上二原告应得支持的各项费用合计为162825.15元,减去被告张洪三已支付的5000元,被告张洪三还应支付二原告157825.15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洪三支付二原告陈春建、邢花枝各项费用共计157825.15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原、被告各负担1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万 荣

                                             代理审判员   张 冬 亮

                                             人民陪审员   张    杰

                                             二○一三年 六 月 八 日

                                             书  记  员   袁    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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