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存生故意伤害一案 |
提交日期:2013-08-01 14:55:48 |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
(2013)安中刑二终字第85号 |
原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腊某,女,1954年12月5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秦某某,男,1981年8月2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存生,男,1965年9月25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巧某,女,1987年2月3日出生,汉族。系上诉人刘存生长女。 林州市人民法院审理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存生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腊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2年12月3日作出(2012)林刑初字第21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腊某、原审被告人刘存生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和听取法定代理人的意见,询问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和听取了诉讼代理人的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6月18日上午10时许,在林州市临淇镇李家寨村,被告人刘存生与被害人郭腊某因琐事发生纠纷,后刘存生用铁锹将郭腊某打伤。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郭腊某的第一指近节指骨粉碎性骨折、第五掌骨完全性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并构成九级伤残。经郑州市第八人民医院精神病医学鉴定,刘存生案发时患精神分裂症,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2011年6月30日,被告人刘存生到林州市公安局投案。 郭腊某受伤后于2010年6月18日到林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同年7月5日出院,共住院18天,医疗费共计7937.74元,误工费1452.75元,护理费85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18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酌情考虑200元,残疾赔偿金26416.12元。上述共计38106.31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郭腊某陈述,因为麦秸问题其和邻地的刘存生发生争吵后,被刘存生用铁锹打伤;2、证人户银娥证实,刘存生和郭腊某相互吵骂,期间刘存生用铁锹朝郭腊某身上乱打,将郭腊某打坐在地;3、证人常某某证实,其在浇地处记账时,听到刘存生和郭腊某相互吵骂,看到刘存生手里拿着铁锹,不一会儿郭腊某就坐到地上;4、证人秦某某、秦保某证实,郭腊某被刘存生打伤后即送医院治疗;5、被告人刘存生的供述,因为邻地的郭腊某往其家地里弄麦秸发生争吵,其用铁锹朝郭腊某的腿上打了二下;6、另有伤情鉴定、伤残等级鉴定、刑事责任能力鉴定等证据。 原判认为,被告人刘存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刘存生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有自首情节,予以从轻处罚。刘存生系限制行为能力人,监护人刘巧某应对刘存生的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补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刘存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二、责令被告人刘存生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腊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三万八千一百零六元三角一分;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巧某对第二项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腊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郭腊某上诉称,一审量刑轻,民事部分判决赔偿少。 上诉人刘存生上诉称,一审量刑重,被害人郭腊某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郭腊某、刘存生的上诉理由,经查,刘存生与郭腊某因为琐事发生纠纷后,刘存生持铁锹将郭腊某打成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刘存生有自首情节、经鉴定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一审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量刑适当。故郭腊某认为一审量刑轻、刘存生认为量刑重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上诉人刘存生提出郭腊某对于本案的发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的上诉理由,没有证据支持,不予采纳。民事赔偿部分一审判决已依法足额支持,上诉人郭腊某提出赔偿少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存生持械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及附带民事部分判决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郭腊某、刘存生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马 越 审 判 员 廖奇志 代理审判员 贠宁宁
二○一三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孟国锋 安法网8978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