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沈妮旦与杨书伟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1 16:10:37 |
| 平顶山市叶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叶民常初字第176号 |
原告沈妮旦,女,1981年9月2日出生。 被告杨书伟,男,1979年9月5日出生。 原告沈妮旦与被告杨书伟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沈妮旦于2013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告杨书伟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妮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书伟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妮旦诉称,我与被告杨书伟于2007年5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没有共同语言,被告经常对我进行辱骂、殴打,多次因生育问题将我撵出家门。2012年9月,我实在忍无可忍到外地打工。现我们已不能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与被告杨书伟离婚。 被告杨书伟同意与原告沈妮旦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沈妮旦与被告杨书伟经人介绍于2007年5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后双方因家务琐事生气,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沈妮旦、被告杨书伟均称无婚前财产,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及存款。 上述事实,由原告沈妮旦的当庭陈述及本院依职权调查被告杨书伟及其村支书李聚家的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标准。本案中,原告沈妮旦与被告杨书伟结婚后,本应建立一个美满、幸福的家庭,但双方不注意培养夫妻感情,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现原告沈妮旦请求离婚,被告杨书伟同意离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沈妮旦与被告杨书伟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沈妮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齐勇业 审 判 员 陈恩峰 审 判 员 白胜勇
二O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晓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