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麻小亮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1 16:00:29 |
|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南刑初字第91号 |
公诉机关南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麻小亮,男,1980年2月15日生 。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3年5月29日被南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被取保候审。 南乐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3]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麻小亮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文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麻小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7日4时许,被告人麻小亮驾驶冀DG628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DUW78挂重型普通半挂车载被害人常XX由东向西行驶。当行至大林线南乐县16公里+100米处,遇张XX驾驶的鲁P65622号重型自卸货车头西尾东停在道路北侧,牵引车前端与自卸货车尾部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麻小亮受伤、常XX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南乐县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麻小亮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麻小亮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协议,赔偿被害人近亲属2865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麻小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XX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学检验鉴定文书,协议书,到案情况说明、侦破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麻小亮违反交通运输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麻小亮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公安干警到达现场后,主动供述犯罪事实的,对公诉机关认定为自首的意见予以支持。鉴于其自首且积极赔款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对于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麻小亮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麻小亮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付 利 红 二0一三 年 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晓 丽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