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吴保玉与被告赵念壮、李海青、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1 16:18:33 |
|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南民初字第965号 |
原告吴保玉。 委托代理人李怀强,南乐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念壮。 委托代理人李自明,南乐县城关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海青。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清明,经理。 委托代理人万志川,该公司职工。 原告吴保玉与被告赵念壮、李海青、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怀强,被告赵念壮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自明,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万志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海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保玉诉称,2013年2月14日,原告骑自行车行驶到南乐县兴华路房产所西20米处,被告赵念壮驾驶鲁VCH633货车撞向原告,导致发生原告严重受伤、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因此产生了医疗费等较大的经济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4782.44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赵念壮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口头辩称,被告赵念壮是事故车辆鲁VCH633货车的实际车主,但对事故发生并不知情,不属于肇事逃逸,对事故认定及复议结果均不认可。诉前,被告赵念壮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5000元。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并应将被告赵念壮垫付的医疗费予以返还。 被告李海青未做任何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保险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口头辩称,如果被告保险公司承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保险法和合同约定, 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保全费。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4日9时40分,在南乐县城兴华路房产所西20米,被告赵念壮驾驶鲁VCH633号轻型厢式货车由西向东行驶,遇原告吴保玉骑本人二轮自行车由西向东向北转弯行驶,交会时双方车辆相撞,造成自行车损坏、原告吴保玉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后赵念壮驾车逃逸。南乐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进行了事故认定,作出了乐公交认字【2013】第07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念壮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吴保玉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赵念壮就该事故认定书向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提出复核申请,2013年4月24日,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出具濮公交复字【2013】第1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认为,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责任公正,决定维持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吴保玉被送至南乐中兴医院救治,共计住院治疗15天,于2013年 3月1日出院,被诊断为:股骨干骨折。原告花去医疗费计7681.73元(住院费7401.73元+门诊费280元)。2013年5月22日,本院委托濮阳正大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吴保玉的损伤进行伤残程度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5月29日作出了濮正司鉴[2013]临鉴字第9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吴保玉的损伤构成IX级伤残。 被告赵念壮驾驶的鲁VCH633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号:1082605072013001453YD;被保险人:赵念壮;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18日零时起至2014年1月17日二十四时止。 另查明,原告吴保玉生于1944年5月9日,户口登记为农业家庭户口,其妻子为张秀淑。1992年12月31日,张秀淑取得经营布匹的营业执照,1996年7月25日,张秀淑取得的纺织品批零部税务登记证显示纳税人地址为:(南乐县城关镇)兴华路。2011年7月27日,张秀淑取得了其位于南乐县开元路中段西侧嘉和园小区北楼2单元2层东户105.9平方米住宅的房屋所有权证。自1996年至今,原告与其妻张秀淑一直在南乐县城居住、生活、工作。 又查明,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农、林、牧、渔业职工日收入为56.8元(20732元÷365天),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日收入为69.53元(25379元÷365天),营养费为每日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每日30元。被告赵念壮先行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5000元。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户籍证明、机动车行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住院证、出院证、医疗费单据、伤残鉴定书、鉴定费、结婚证、房屋所有权证、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相关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赵念壮驾驶的鲁VCH633号轻型厢式货车与原告吴保玉骑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这一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足以认定,对此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南乐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已作出事故认定,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维持了这一事故认定,原告对此无异议,被告赵念壮辩称其不知交通事故是否发生,不属于肇事逃逸,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该辩解意见。本院依法对南乐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予以确认,事故双方应按责任认定书划分的责任承担义务。因被告赵念壮驾驶的鲁VCH633号轻型厢式货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法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是否分项赔付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国家保监会规定,人身、财产损害赔偿部分的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也无各分项限额的规定,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122000元限额范围内不分项对原告予以赔偿。 经审查原告诉请,本院认为:1、原告请求医疗费7681.73元、护理费1042.95元(15天×69.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15天×30元),被告均未提出异议,且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误工费,原告请求误工费5964元(105天×56.8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诚信量贩员工工资表”提出异议,辩称原告未提交劳务合同,不同意赔偿原告的误工损失,本院认为,原告请求的误工损失依据的是河南省最低工资标准,即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日收入,并没有依据其提供的工资表显示的工资数额,原告提供工资表只是证明其从事了一定的工作,具有工作能力,应得到误工损失赔偿。经审查,原告自受伤至定残日前一天为103天,则原告的误工费应为5850.4元(103天×56.8元),本院对原告该请求予以部分支持。3、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15天×30元),营养费150元(15天×10元),被告对住院伙食补助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对营养费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并构成残疾,对原告请求营养费的主张应予支持。4、关于残疾赔偿金和二次手术费,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为44973.76元(20442.62元×11年×20%)、二次手术费为3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伤残鉴定意见书、房产证和营业执照均无异议,但辩称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依据农村户口标准,本院认为,原告吴保玉的户籍虽登记在农村,但原告吴保玉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其妻子张秀淑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证据,足以证明原告至少自2011年至今一直随其妻子在南乐县城居住、生活,根据原告吴保玉提供的证据,从有利于保护受害人合法权益角度出发,原告吴保玉的经常居住地可视为是城镇,故原告吴保玉请求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诉请应予支持,原告吴保玉请求其残疾赔偿金44973.76元(20442.62元×11年×20%),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请求的二次手术费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是由原告就诊医院南乐中兴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所确定,且系必然发生的费用,从减轻当事人诉累,充分保护受害人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请求予以支持。5、关于鉴定费,原告提交鉴定费票据7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该费用不属其赔偿范围,本院认为,该费用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应予承担。6、关于交通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为300元,经审查,结合原告住院治疗情况,本院对原告此项请求予以支持。7、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过高,本院认为,原告在事故中确实受到了损害,又造成残疾,给其今后生活、工作带来诸多不便,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原告的生活质量和幸福指数,综合考虑本案,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为宜。8、关于自行车损失,原告请求自行车损失300元,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该主张,故对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吴保玉合理损失共计为74148.84元(医疗费7681.73元+误工费5850.4元+护理费1042.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150元+残疾赔偿金44973.76元+二次手术费30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122000元的限额内承担鲁VCH633号轻型厢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吴保玉造成的损失计74148.84元。被告赵念壮先行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计25000元,应予折抵,折抵后,被告保险公司应将25000元垫付款直接支付给被告赵念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吴保玉各项损失共计49148.84元(74148.84元-25000元)。 二、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给付被告赵念壮保险赔偿金25000元。 三、驳回原告吴保玉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0元,保全费220元,共计诉讼费2140元,由被告赵念壮负担1872元,原告吴保玉负担2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利敏 审 判 员 贾 佳 人民陪审员 马继全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