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付保国与被告杨凤霞离婚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1 15:53:50 |
| 民权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民民初字第698号 |
原告付保国,男,1979年8月26日生。 委托代理人周正,民权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凤霞,女,1980年5月6日生。 原告付保国与被告杨凤霞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日受理后,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为双方指定举证期限为开庭审理前。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保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凤霞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和被告于2001年9月9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分别于2003年2月11日和2005年7月9日生下两个男孩付光辉和付中泰。被告禁不住诱惑,于2010年农历正月初八外出,至今3年多无音讯,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且无和好希望。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各自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原、被告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夫妻关系。3、城关镇郝庄村委会证明一份;4、户口本复印件二份;5、梁xx、付xx、付xx、付xx证明各一份。3、4、5证据证明被告于2010年农历正月初八外出,至今3年多无音讯;原、被告2003年2月11日和2005年7月9日生下两个男孩付xx和付xx,儿子愿意随原告生活;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且无和好希望。6、被告婚前财产清单一份。证明被告婚前财产有:四组合柜一套、沙发一套、梳妆台一个、电视柜一个、盆架和衣架及吃饭桌各一,两把大木椅、板箱一个、21寸彩电一台、洗衣机一台。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杨凤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等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付保国和被告杨凤霞于2001年9月9日在民权县花园乡政府登记结婚。原、被告分别于2003年2月11日和2005年7月9日生下两个男孩付xx和付xx。被告禁不住诱惑,于2010年农历正月初八外出,至今3年多无音讯,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且无和好希望。被告的婚前财产有:四组合柜一套、沙发一套、梳妆台一个、电视柜一个、盆架和衣架及吃饭桌各一,两把大木椅、板箱一个、21寸彩电一台、洗衣机一台。另查明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年。 本院认为,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依据。原告付保国与被告杨凤霞婚后夫妻感情不和,被告于2010年农历正月初八外出,至今3年多无音讯,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付xx和付xx愿意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为宜,抚养费由被告负担,抚养费的数额为:付xx8年X7524.94元X25%=15050元、付xx10年X7524.94元X25%=18812元。被告的婚前财产归被告所有。原告其它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二项、第三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付保国与被告杨凤霞离婚; 二、婚生子付xx和付xx由原告付保国抚养,被告杨凤霞负担子女抚养费共计3386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三、被告杨凤霞的婚前财产四组合柜一套、沙发一套、梳妆台一个、电视柜一个、盆架和衣架及吃饭桌各一,两把大木椅、板箱一个、21寸彩电一台、洗衣机一台归被告杨凤霞所有。 四、驳回原告付保国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付保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金 领 审 判 员 李 改 云 人民陪审员 白 玉 生
二○一三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永 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