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彩平与被告申保义、郝建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2016-07-11 12:35
原告王彩平与被告申保义、郝建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10-11 16:17:47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南民初字第719号

原告王彩平。

委托代理人李怀强。

被告申保义。

被告郝建民。

委托代理人钱相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平支公司。

代表人张剑,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兰英。

被告钱相建。

原告王彩平与被告申保义、郝建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03月26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于2013年3月29日申请追加钱相建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彩平的委托代理人李怀强,被告钱相建,同时作为被告申保义、郝建民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彩平诉称,2012年11月8日12时00分,原告驾驶二轮自行车在106国道南乐县西邵乡寨里村十字路口处,与被告申保义驾驶的鲁RAZ163三轮汽车相撞,造成原告严重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申保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因此次交通事故,原告遭受巨大痛苦,终身残疾,被告申保义驾驶的鲁RAZ163三轮汽车归被告郝建民所有,并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商业险。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79503.33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申保义、郝建民辩称,被告申保义驾驶的鲁RAZ163三轮汽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有直接赔偿原告损失的责任和义务,被告申保义、郝建民不应承担任何经济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根据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同意承担原告王彩平医疗费3488.59元;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住院期间每天3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按照河南省农村居民赔偿标准予以计算;误工费按照河南省农村人均日收入计算117天;原告请求外固定支架2000元,因无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不予认可;原告子女均已成年,被告保险公司对其被扶养人生活费请求不予认可;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钱相建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口头辩称,被告钱相建为鲁RAZ163三轮汽车的实际车主,被告申保义为司机,被告郝建民只是登记车主,事故车辆现与被告郝建民无关。另外,被告钱相建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23元。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08日12时00分,被告申保义驾驶鲁RAZ163号三轮汽车由北向南行驶至106国道南乐县西邵乡寨里村十字路口处时,遇原告王彩平驾驶二轮自行车由西向东横过马路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原告王彩平受伤的交通事故,南乐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进行了事故认定,作出了【2012】第25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申保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彩平不承担事故责任。当日,原告王彩平入住南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于2012年12月06日出院,花医疗费共计3911.59元,被医院诊断为:1、腰1、5椎体压缩性骨折;2、头皮下血肿;3、多处软组织损伤。2012年11月21日,原告在郑州市华康医疗器械公司购买定制型脊柱外固定支具一套,花费2000元。2013年03月02日,南乐县148法律服务所委托濮阳正大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王彩平的损伤进行伤残程度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03月16日作出了濮正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王彩平在交通事故中的损伤构成八级伤残。为此原告花去鉴定费700元。原告自受伤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为127天。原告驾驶的二轮自行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亦损坏,原告王彩平配偶李存善委托濮阳正大资产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该二轮自行车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进行了估价鉴定,该评估公司于2013年03月21日作出了濮正鉴【2013】5003号鉴定评估结论书,评估结果为:该车估损总值为220元。

被告申保义驾驶的鲁RAZ163号三轮汽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郝建民,实际车主为被告钱相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号:PDZA201251050000003727;被保险人:被告郝建民;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1月15日零时起至2013年1月14日二十四时止。被告钱相建为原告王彩平垫付医疗费423元。

另查明,原告王彩平生于1968年11月07日,系农业家庭户口;原告共有兄弟姊妹5人,原告父亲王云生生于1937年12月20日,系农业家庭户口;原告女儿李瑞星(曾用名李彦星),生于1998年6月30日,系农业家庭户口。

再查明,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7524.94元,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5032.14元,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0732元,日平均工资为56.8元(20732元÷365天),营养费为每日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每日30元。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身份证、户口本、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伤残鉴定书、伤残鉴定费票据、事故车辆鉴定评估结论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保险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申保义驾驶的鲁RAZ163号三轮汽车与原告王彩平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这一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足以认定,对此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南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已作出事故认定,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效力,双方应按责任认定书划分的责任承担义务。因被告申保义驾驶的鲁RAZ163号三轮汽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法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被告申保义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划分予以赔偿。关于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是否分项赔付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国家保监会规定,人身、财产损害赔偿部分的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也无各分项限额的规定,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122000元限额范围内不分项对原告予以赔偿。

经审查原告诉请,本院认为:1、原告请求医疗费3911.59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700元,并提交相关票据;被告均未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经审查,原告上述请求不违法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上述请求均予支持。2、原告请求残疾器具费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未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需要该器具的证明;经审查,原告提交南乐县人民医院出具证明显示:“外购支架外固定”,结合原告病情,本院认为,原告购买脊柱外固定支具是必需的,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此项请求予以支持。3、原告请求误工费10224元(56.80元×180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误工费计算时间应为117天;经审查,原告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127天,故原告误工费应为7213.60元(56.80元×127天)。4、原告请求护理费1704元(56.80元×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元×30天)、营养费300元(10元×30天);经审查,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28天,故原告护理费应为1590.40元(56.80元×2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840元(30元×28天)、营养费应为280元(10元×28天)。5、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45149.64元(7524.94元×20年×30%),残疾赔偿金项下的被扶养人生活费3774.10元,其中原告之父1509.64元(5032.14元×5年÷5人×30%),原告之女2264.46(5032.14×3年÷2人×30%);本院认为,被告均未对原告提交的伤残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或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伤残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可,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及该项下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请求均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在事故中确实受到了严重损害,又造成残疾,给其今后生活、工作带来诸多不便,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原告的生活质量和幸福质数,且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故原告的此项请求应予支持。7、原告请求车辆损失费220元,评估费100元,并提交鉴定评估结论书;本院认为,被告均未对原告提交的车辆损失鉴定评估结论书提出异议或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鉴定评估结论书予以认可,经审查,原告未提交评估费票据证明其评估费损失,故本院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费予以支持,对评估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王彩平的合理损失共计为75979.33元(医疗费3911.59元+残疾器具费2000元+误工费721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280元+护理费1590.40元+残疾赔偿金45149.6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774.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300元+车辆损失费22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122000元的限额内承担鲁RAZ163号三轮汽车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王彩平造成的损失共计75979.33元;被告钱相建先行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计423元,应予折抵,折抵后被告保险公司应将423元先行垫付款直接支付给被告钱相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彩平各项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5556.33元(75979.33元-423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被告钱相建垫付的医疗费共计423元。

三、驳回原告王彩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30元,保全费220元,共计诉讼费1950元,由被告钱相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利敏

                                             审  判  员    贾  佳

                                             人民陪审员    马继全

                                             二○一三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  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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