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叶县人民医院与朱国宇、张俊梅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1 15:59:51 |
| 平顶山市叶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叶民常初字第111号 |
原告叶县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冯先丙,院长。 委托代理人王耀辉,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侯晓远,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国宇,男,1957年11月18日出生。 被告张俊梅,女,1955年2月16日出生。 原告叶县人民医院诉被告朱国宇、张俊梅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叶县人民医院于2013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朱国宇、张俊梅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县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王耀辉、侯晓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国宇、张俊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县人民医院诉称,2011年4月—12月,被告朱国宇、张俊梅的父亲朱兴芳因病在我院治疗,累计欠我院医疗费139429.65元,分别有二被告朱国宇、张俊梅所写欠条为证,经我院多次催要,被告朱国宇、张俊梅以种种理由推脱不给。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朱国宇、张俊梅支付我院为二被告之父朱兴芳治病所欠医疗费139429.65元及延期付款双倍利息。 被告朱国宇、张俊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朱国宇、张俊梅的父亲朱兴芳因病在原告叶县人民医院治疗,分五次累计欠原告叶县人民医院医疗费139429.65元,分别为“欠条 欠县医院医疗费叁万壹仟零叁拾捌元贰角叁分(31038.23) 儿媳张俊梅 2011、7、28”、“欠条 欠县医院医疗费叁万零陆零柒分(30006.07) 儿媳张俊梅 2011、10、4”、“欠条 欠县医院医疗费叁万壹仟壹佰柒拾玖元捌角壹分(31179.81) 儿子朱国宇 内三科 梁欣向 2011、11、9”、“欠条 欠县医院医疗费叁万叁仟叁佰肆拾壹元零柒分(33341.07) 儿媳张俊梅 2011、12、5”、“欠条 欠县医院医疗费壹万叁仟捌佰陆拾肆元肆角柒分(13864.47) 儿子朱国宇 2011、12、19”。上述所欠医疗费,经原告叶县人民医院多次催要,被告朱国宇、张俊梅一直未偿还。原告叶县人民医院于2013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由原告叶县人民医院出具的5份欠条、证人梁欣向出庭证词及原告叶县人民医院当庭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朱国宇、张俊梅之父朱兴芳在叶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有二被告朱国宇、张俊梅支付医疗费,形成事实上的医疗服务合同关系。现被告朱国宇、张俊梅之父朱兴芳已死亡,朱兴芳在叶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共欠原告叶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用139429.65元,有二被告朱国宇、张俊梅书写的欠条予以证实,故原告叶县人民医院请求二被告朱国宇、张俊梅偿还朱兴芳住院期间医疗费合计139429.65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叶县人民医院要求二被告朱国宇、张俊梅支付延期付款双倍利息,因双方当时没有约定,二被告朱国宇、张俊梅应从2013年3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起计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国宇、张俊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叶县人民医院为其父朱兴芳治病期间所欠医疗费139429.65元。在偿还医疗费的同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自2013年3月18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给付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9元,由被告朱国宇、张俊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齐勇业 审 判 员 陈恩峰 审 判 员 白胜勇
二O一三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杨亚南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