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刘国行犯盗窃罪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1 15:59:34 |
|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
| 刑 事 判 决 书 |
| (2013)南刑初字第88号 |
公诉机关南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国行,男,1976年12月11日生 。2007年8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2008年6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2010年12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2013年3月17日因盗取他人财物被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盗窃罪2013年3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乐县看守所。 辩护人郭卫波,河南法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翻译人贾子华,濮阳市特殊教育学校教师。 南乐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3]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国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民起、代理检察员王阳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国行及其辩护人郭卫波、翻译人贾子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2日至2013年3月,被告人刘国行先后在南乐县近德固乡伏堂村、千口乡千口村、寺庄乡利固村、城关镇西街村,清丰县古城乡古城集村,盗窃王XX、孙XX、闫XX、陈XX、刘XX手部五部,价值1300元。2013年3月17日11时,被告人刘国行撬门进入南乐县近德固乡赵XX家中,盗窃被害人赵XX的被子和50元钱时被当场抓获。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据此认为,被告人刘国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国行系聋哑人、累犯,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国行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有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刘国行虽多次作案但手法简单,涉案数额不大,且系聋哑人,对其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2012年11月2日,被告人刘国行至清丰县古城乡古城集村XX骨科诊所内,盗窃被害人刘XX的酷派8013型手机一部,经南乐县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3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2、2012年12月19日,被告人刘国行在南乐县近德固乡伏堂村XX理发店内,盗窃被害人王XX的华为牌T3061型手机一部,经南乐县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28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3、2013年1月,被告人刘国行到南乐县千口乡千口村孙XX家中,盗窃被害人孙XXLG牌GS101型手机一部,经南乐县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9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4、2013年3月,被告人刘国行在南乐县寺庄乡利固村闫XX自家诊所内,盗窃被害人闫XX的酷派6025型手机一部,经南乐县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13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5、2013年3月15日,被告人刘国行到南乐县城关镇西街村陈XX租住的房子内,盗窃被害人陈XX的康佳牌V926型手机一部,经南乐县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6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6、2013年3月17日11时,被告人刘国行撬门进入南乐县近德固乡赵XX家中,盗窃被害人赵XX的被子和50元钱时被当场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照片,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综合证据:被告人户籍证明及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国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国行屡教不改,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次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刑,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被告人系聋哑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事实及罪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国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即自2013年3月17日至2014年3月16日)。 所判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内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郭 冠 勋 审 判 员 付 利 红 人民陪审员 苏 国 栋
二0一三 年 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晓 丽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