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石晶晶与被告宋军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2016-07-11 12:34
原告石晶晶与被告宋军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10-11 16:17:03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南民初字第894号

原告石晶晶。

委托代理人尹高峰,河北锦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军涛。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彦林。

原告石晶晶与被告宋军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0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利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晶晶的委托代理人尹高峰,被告宋军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彦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晶晶诉称,2013年3月5日8时许,被告宋军涛驾驶豫A715LS号小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南乐县大林线近德固乡冯老四机械有限公司门前,遇第三人周相巧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横穿公路时相撞,之后事故车辆与其前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追尾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三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宋军涛为原告垫付2346.30元后,未支付余下损失。经南乐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宋军涛承担全部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为被告宋军涛驾驶事故车辆的承保人,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633.3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宋军涛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口头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属实,原告合理合法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诉前为原告垫付费用2346.3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支付给被告宋军涛。

被告保险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口头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属实,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但此次交通事故共有两名受害者,请求法院在保险限额内酌定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3年03月05日8时许,被告宋军涛驾驶其豫A715LS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南乐县大林线近德固乡冯老四机械有限公司门前,遇第三人周相巧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横穿公路时相撞,之后事故车辆与其前同向行驶的原告石晶晶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追尾相撞,造成三方车辆损坏、原告石晶晶与第三人周相巧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南乐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事故认定,作出了乐公交认字【2013】第05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宋军涛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第三人周相巧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石晶晶不承担事故责任。当日,原告石晶晶入住南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于2013年3月14日出院,被医院诊断为:面部及左膝关节软组织损伤,共花医疗费1346.30元。

被告宋军涛驾驶的豫A715LS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号为:805072012410106005516;被保险人为:被告宋军涛;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6月21日零时起至2013年6月20日二十四时止。被告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122000元责任限额内依据(2013)南民初字第877号民事判决书赔付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另一受害人周相巧36739.44元,现剩余交强险责任限额85260.56元(122000元-36739.44元)。被告宋军涛诉前为原告垫付费用4633.30元。

另查明,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0732元,日工资为56.8元(20732元÷365天);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5379元,日工资为69.53元(25379元÷365天),营养费为每日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每日30元。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证、出院证、入院记录、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保险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宋军涛驾驶的豫A715LS号小型轿车与原告石晶晶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这一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足以认定,对此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南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已作出事故认定,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效力,双方应按责任认定书划分的责任承担义务。因豫A715LS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应在剩余的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石晶晶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按事故责任比例划分由被告宋军涛予以承担。关于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是否分项赔付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国家保监会规定,人身、财产损害赔偿部分的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也无各分项限额的规定,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122000元限额范围内不分项对原告予以赔偿。

经审查原告诉请,认为:1、原告请求医疗费1346.30元,伙食补助费300元(10天×30元),并提交医疗费单据、住院证、出院证;被告对以上证据均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请求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均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请求误工费3733.33元[2800元÷30天×(住院10天+院外30天)];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此项请求不予认可,认为原告误工证明及工资表均未加盖工资发放单位财务章,也未提供其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和其与该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的此项辩解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依据月工资2800元计算误工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故误工费依照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宜;关于原告的误工天数,根据原告提交的医院证明,原告需院外休息一个月,且原告住院10天,则原告的误工时间应为40天(住院10天+院外30天),据此,原告的误工费应为2272元(40天×56.80元)。3、原告请求护理费500元(50元×10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护理费每天50元标准过高,请求法院按照每天30元标准计算;本院认为,护理费的标准应依据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日平均为69.53元(25379元÷365天)计算为宜,故原告请求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护理费请求予以支持。4、原告请求营养费5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请求营养费过高,应按每天10元计算;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的此项辩解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则原告的营养费应为100元(10天×10元)。5、原告请求交通费1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交通费票据有连号现象,请求法院酌定;本院认为,原告为治疗确实花去一定交通费用,结合其住院治疗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100元为宜,故对原告的此项请求予以支持。6、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5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未构成伤残,故其请求不应予以支持;本院认为,原告虽受到损害,但并未造成精神损害和严重后果,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被告此项辩解予以采纳,对原告此项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石晶晶的合理损失共计为4618.30元(医疗费1346.30元+护理费500元+误工费2272元+交通费100元+营养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剩余交强险85260.56元的限额内承担豫A715LS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石晶晶造成的损失共计4618.30元;被告宋军涛先行为原告垫付费用计2346.30元,应予折抵,折抵后被告保险公司应将2346.30元先行垫付款直接支付给被告宋军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石晶晶各项损失共计2272元(4618.30元-2346.3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被告宋军涛垫付费用共计2346.30元。

三、驳回原告石晶晶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征收25元,由被告宋军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冯利敏

                                             二〇一三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  帅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