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李栓柱犯危险驾驶罪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1 15:58:30 |
|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
| 刑 事 判 决 书 |
| (2013)南刑初字第104号 |
公诉机关南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栓柱,男,1969年5月25日出生 。2013年6月21日因持C4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被南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3年7月3日被南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押南乐县看守所。 南乐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3]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栓柱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彦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栓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8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李栓柱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载马XX沿大林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南乐县千口乡邮政储蓄所东侧向南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裴XX(另案处理)驾驶的冀DB4239重型半挂牵引车、冀DGP79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相撞,造成李栓柱受伤、马XX经抢救无效死亡、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河北省大名交通事故伤残鉴定所鉴定,李栓柱血乙醇含量为200.6mg/100ml。经南乐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李栓柱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裴X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栓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李栓柱血样提取登记表,大名交通事故伤残鉴定所编号为2013-0209酒精检测报告,南乐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乐公交认字[2013]第141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南乐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乐公刑(尸)检字[2013]01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证人裴XX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栓柱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并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次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李栓柱能够自愿认罪,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栓柱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即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2013年10月20日止。所判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代 荣 芬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晓 丽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