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南乐三兴货运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2016-07-11 12:34
原告南乐三兴货运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10-11 16:16:04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南民初字第573号

原告南乐三兴货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瑞霞,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姚俊庚,南乐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李宏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相民,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乐三兴货运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乐三兴货运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所有的豫J53080号、豫J7788挂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分别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2011年12月12日,原告雇佣的司机于东海驾驶该车行驶到吴黄公路96公里+800米处与第三者郝好壮驾驶的豫EHZ508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第三者郝好壮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滑县交警队认定,第三者郝好壮负事故主要责任,于东海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在这次事故中的损失为施救费8000元、车辆损失520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132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保险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口头辩称,原告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属实,但原告的损失首先应在事故中对方车辆的交强险内予以赔偿,然后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划分获得赔偿。原告的损失应先减去交强险2000元,然后剩余的合理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事故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

经审理查明,原告南乐三兴货运有限公司拥有一辆豫J53080号、豫J7788挂号重型货车。2011年3月20日,原告在被告保险公司为该车购买了商业险,商业险的保险单号分别为:13212020301011000123、13212020301011000122;承保险别均包括: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其中,车辆损失险的赔偿限额分别为210500元、65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分别为500000元、50000元,且不计免赔险覆盖车辆损失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1年3月21日零时起至2012年3月20日二十四时止。

2011年12月12日20时20分,在吴黄公路96公里+800米处,第三者郝好壮驾驶的豫EHZ508小型普通客车沿公路自北向南行驶,与原告雇佣司机于东海驾驶豫J53080号、豫J7788挂重型半挂货车自南向北行驶发生相撞,造成第三者郝好壮当场死亡、两车均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进行了事故认定,作出了滑公交认字【2011】第111223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三者郝好壮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雇佣的司机于东海负事故次要责任。因此次交通事故,原告向滑县道口永春汽修厂支付施救费8000元,向南乐县连生汽修厂支付修车配件及工时费5200元

上述事实由身份证、驾驶证、行车证、交通事故认定书、施救费发票、修车费发票、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1年3月20日签订的保险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诚实守信,认真及时履行合同所确定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依约交纳了保费,被告应依约在被保车辆发生事故后承担保险责任。原告所有的豫J53080号、豫J7788挂重型半挂货车在2011年12月12日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受损这一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足以认定。原告请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其豫J53080号、豫J7788挂重型半挂货车的车损价值132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原告的损失首先应在事故中对方车辆的交强险内予以赔偿,然后按照事故比例划分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本院认为,原告的车辆在事故中确实受到了损坏,虽然原告在本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但原告未向第三者郝好壮请求赔偿,也未放弃对第三者郝好壮请求赔偿的权利,所以被告依据合同约定,应向原告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被告予以赔偿后,依法享有代位向第三者郝好壮请求赔偿的权利。被告保险公司虽认为原告车辆的施救费数额过高,但因原告为其所有的事故车辆支付施救费确实发生,又有相关票据予以支持,且该施救费是原告为防止保险标的物损失的扩大而支付的费用,本院应对原告所有车辆的施救费予以支持,故对被告保险公司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车辆维修发票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没有提供维修清单,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被告保险公司出具的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所显示的车辆损失价格与原告提供的车辆维修发票显示数额相差无几,故对原告请求的车辆维修费用予以认可,对原告该请求予以支持。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车辆损失险87500元(78200元+9300元)限额内赔付原告的车辆损失13200元(施救费8000元+车辆维修费52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南乐三兴货运有限公司保险赔偿金共计132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利敏

                                             审  判  员    贾  佳

                                             人民陪审员    马继全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吴红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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