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谢铁录与被告张建锁、黄彦升、王敬山、张勇战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1 15:47:30 |
|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南民初字第1037号 |
原告谢铁录,男,1957年12月14日生,汉族,住南乐县城关镇文昌街北居民区。 委托代理人台其胜,男,1954年11月15日生,汉族,住南乐县开元路西九区1号。 被告张建锁,男,1959年2月18日生,汉族,住南乐县种子公司杨村乡种子站。 被告黄彦升,男,1967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南乐县梁村乡梁村铺村。 被告王敬山,男,1953年3月20日生,汉族,住南乐县种子公司家属院。 被告张勇战,男,1981年11月3日生,汉族,住南乐县种子公司杨村乡种子站,系张建锁之子。 原告谢铁录与被告张建锁、黄彦升、王敬山、张勇战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2日立案受理,2012年5月15日作出(2012)南民初字第491号民事判决。原告谢铁录不服,提出上诉。2013年2月4日,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濮中法民一终字第45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12)南民初字第491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铁录及其委托代理人台其胜,被告张建锁、王敬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彦升、张勇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铁录诉称,原告与被告张建锁系熟人关系,自2000年至2005年期间,被告张建锁因经营种子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为了张建锁的经营活动,以城关信用社借据等形式分多次借给被告张建锁现金共计150000元。其中被告张建锁2000年8月28日借款30000元;2000年9月26日借款20000元,由被告黄彦升作担保;2000年12月20日借款30000元,由被告王敬山作担保;2003年6月30日借款10000元;2004年2月12日借款30000元,由被告张勇战作担保;2005年6月16日借款3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付,张建锁于2008年2月5日向原告订立还款计划,约定于2008年2月5日偿付50000元本息,3月份偿付50000元本息,4月份偿付50000元本息。2011年5月28日张建锁又向原告书面保证,若2011年8月30日前不能偿付借款和利息,张建锁自愿将杨村种子站全部房产划给原告,但张建锁至今未偿还。故请求被告张建锁偿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被告黄彦升、王敬山、张勇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承担诉讼费。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第1组证据,2000年8月28日,南乐县城市信用社借据1份,证明张建锁用城市信用社的借据借原告30000元,借款期限从2000年8月28日至2000年11月28日,约定利率为月息6.51‰。 第二组证据,2000年9月26日城市信用社借据1支及收到条1份,证明张建锁用城市信用社借据借原告款2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0年9月26日至2000年12月26日、利率为月息16.51‰,保证人为黄彦生。 第三组证据,2000年12月20日城市信用社借款借据1支及收到条1份,证明张建锁用城市信用社借据借原告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0年12月20日至2001年6月20日、利率为月息15‰,保证人为王景山。 第四组证据,2003年6月30日城市信用社借据一支,证明张建锁用城市信用社借据借原告款1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3年6月30日至2003年9月30日,利率为月息15‰。 第五组证据,2004年2月12日城市信用社借据1支及收到条1分,证明被告张建锁以张勇战的名义用城市信用社借据借原告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4年2月12日至2004年5月12日,利率为月息15‰。 第六组证据, 2005年6月16日借据1支,证明张建锁借原告款30000元。 第七组证据,2008年2月5日,张建锁还款计划1份,证明张建锁借款15万元并拟定了还款期限。 第八组证据,2011年5月28日张建锁保证书1份,证明张建锁于2011年8月30日前若未将借款本息付清,自愿将杨村种子站全部财产按市场价格划归贷款人。 被告张建锁辩称,原告提供的城市信用社的借款借据均不属实,这些借款借据原本均是空白纸并未填写内容,是原告让张建锁签字,其余内容均不是张建锁填写。当时的情况是:2008年8月28日借原告现金30000元、2000年9月26日借款20000元均属实,但此款已于2004年偿还。2005年6月16日出具借据张建锁并未得到此款,是对2004年2月12日的借款重新换的手续,当时与原告个人关系很好,轻信原告,未将原欠据收回。2004年2月12日、2005年6月16日欠据中利息15‰及2011年5月28日保证书中“和利息”三个字均是原告添加的。保证书并不是被告真实意思表示。还款计划内容不属实,此计划是被告喝醉酒时在原告诱导下书写。2006年已偿付6000元,现尚欠本金30000元。此案已超过诉讼时效。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建锁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审理中,被告张建锁对原告提交证据的书写笔迹及捺印申请鉴定,但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未预交鉴定费。 被告黄彦升辩称,被告未向原告与张建锁借款作担保,也未在保证合同中签字,黄彦升未用此款,原告从未向被告黄彦升主张过权利,请求驳回原告对黄彦升的诉讼请求。 被告黄彦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王敬山辩称,被告王敬山担保不属实,借据中担保人“王景山”的手章,王敬山从未用过,原告也未向王敬山主张过此笔借款,请求驳回原告对王敬山的诉求。 被告王敬山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张勇战在限期内未作答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调取的证据有,2012年4月24日杨庆伟证言1份,证明2000年8月28日、2000年9月26日、2000年12月20日、2003年6月30日、2004年2月12日,被告张建锁、张勇战均未从城市信用社借款。 经庭审陈述、质证、辩论,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被告张建锁自认借据上的章是自己盖的,但借据上的字不是自己写的。原告给了自己30000元钱,当时也说利息了,没说多少利息。当时给原告打了条,钱没有还。原告称城市信用社的借据是张建锁提供的,不是空白的借据,给张建锁30000元后,张建锁没打条。本院认为被告张建锁借原告30000元现金未还,张建锁自认,应于确认。被告张建锁称盖章时借据是空白的、原告打了条,举证责任在被告,现被告张建锁无证据证明该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该笔借款利息应按照借据上约定的期限,按约定的月息6.51‰计算。逾期部分应按约定的6.51‰利率计算。 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被告张建锁自认借据上的章是自己盖的,收到条是自己写的,20000元没有还,但当时借据是空白的,借据上的签名不是自己写的,保证人一栏中的印章和签名是否是黄彦生签的不知道。原告称城市信用社的借据是张建锁提供的,不是空白的借据,是被告填写好的,保证人一栏中的印章和签名是否是黄彦生签的不知道。本院认为被告张建锁借原告20000元现金未还,张建锁自认,应于确认。被告张建锁称盖章时借据是空白的,举证责任在被告,现被告张建锁无证据证明该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因该笔借款原告及张建锁对保证人一栏中的印章和签名是否是黄彦生签的均称不知道,被告黄彦升也不认可,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黄彦生是该笔借款的保证人,被告黄彦升不承担该笔借款的保证责任。该笔借款的利率虽然记载的是月息1分6厘51,但原告庭审中认可都是按月息1分5厘计算的,因此该笔借款利息应按照借据上约定的期限,按月息15‰计算。逾期部分应按月息15‰的利率计算。 对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被告张建锁自认借据上的章是自己盖的,2001年3月28日的收到条是自己写的,是对应的2000年8月28日借的30000元。但当时借据是空白的,借据上的签名不是自己写的,保证人一栏中的南乐县种子公司和王景山印章谁盖的不知道,被告张建锁没有借原告这笔钱。原告称城市信用社的借据是张建锁提供的,不是空白的借据,是被告填写好的,收到条不是对应的2000年8月28日的借款,保证人一栏中的南乐县种子公司和王景山印章谁盖的不知道,该笔借款张建锁未还。本院认为借据上的章是张建锁盖的,收到条是自己写的,被告张建锁自认,对该笔借款应于确认。被告张建锁辩称没有借原告这笔钱,收到条对应的是2000年8月28日的借款,原告不认可。本院认为,对2000年8月28日的借款被告已认可收到未还,而该收到条的时间是2001年3月28日,与2000年8月28日的借款时间、期限无法对应,张建锁又无证据证明该收到条对应的是2000年8月28日的借款,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建锁称盖章时借据是空白的,举证责任在被告,现被告张建锁无证据证明该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因该笔借款原告及张建锁对保证人一栏中南乐县种子公司及王景山的印章是谁加盖的均称不知道,被告王敬山也不认可,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王敬山是该笔借款的保证人,被告王敬山不承担该笔借款的保证责任。该笔借款利息应按约定的月息15‰计算。期限应从张建锁收到借款的时间即2001年3月28日计算至2001年6月20日,逾期部分按约定的月息15‰的利率计算。 对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被告张建锁自认章是自己盖的,借款人一栏是自己签的,但当时借据是空白的,原告没有给钱。原告称城市信用社的借据是张建锁提供的,不是空白的借据,是被告填写好的,10000元已给了张建锁,未还。本院认为,张建锁自认章是自己盖的,借款人一栏是自己签的,原被告签订的该借款合同成立。原告现持有张建锁签字的借据,证明原告已将借款交付给张建锁。被告张建锁辩称原告没给钱,主张原告违约,对该事实举证责任在被告,现被告无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张建锁称盖章时借据是空白的,举证责任在被告,现被告张建锁无证据证明该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该笔借款利息应按照借据上约定的期限,按约定的月息15‰计算。逾期部分应按约定的月息15‰的利率计算。 对原告提交的第五组证据,被告认可借据是自己提供的,章是自己盖的,借据上的字不知道谁签的,2004年2月12日的欠条是自己写的,但利息不是自己写的,钱没给自己。本院认为,被告张建锁向原告提供了借据,虽然借据上的名字是张勇战,但被告是以自己的名义出具了欠条,证明原告按约定将该笔款借给了张建锁,张勇战不是实际借款人。被告张建锁辩称原告没有借款给自己,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对该笔借款本院予以确认。该笔借款利息应按照借据上约定的期限,按约定的月息15‰的利率计算。逾期部分按约定月息15‰的利率计算。 对原告提交的第六组证据,被告张建锁自认是自己写的,利息内容不是自己写的,原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建锁辩称该条是自己还了原告2004年2月12日的借款,又给原告出具了一支借条,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因原被告未约定利息,该笔借款的利息依法应自原告首次向被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基准利率计算。 对原告提交的第七组证据,被告张建锁自认有此事,但字是不是自己写的、是不是自己捺印记不清了。本院认为,该还款计划张建锁自认有此事,还款计划又系原告持有,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应对被告张建锁借原告15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 对原告提交的第八组证据,被告虽不认可内容是自己写的,但自认名字是自己签的,手印是自己按的,本院应于确认。 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对以下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2000年8月28日,被告张建锁用城市信用社的借据借原告现金30000元,借款期限从2000年8月28日至2000年11月28日,利率为月息6.51‰。到期后张建锁未还。 2000年9月26日,被告张建锁用城市信用社借据借原告现金2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0年9月26日至2000年12月26日、利率为月息15‰。到期后张建锁未还。 2000年12月20日,被告张建锁用城市信用社借据借原告现金3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0年12月20日至2001年6月20日、利率为月息15‰,2001年3月28日张建锁收到该款,并向原告出具了收到条1支。到期后张建锁未还。 2003年6月30日,被告张建锁用城市信用社借据借原告现金1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3年6月30日至2003年9月30日,利率为月息15‰。到期后张建锁未还。 2004年2月12日,被告张建锁以张勇战的名义用城市信用社借据借原告现金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1支。借款期限为2004年2月12日至2004年5月12日,利率为月息15‰。到期后张建锁未还。 2005年6月16日,被告张建锁借原告现金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1支,未约定利息。张建锁未还。 2008年2月5日,被告张建锁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1份,承诺将借款150000元分三次还清,并拟了还款期限。 2011年5月28日,被告张建锁向原告出具保证书1份,于2011年8月30日前若未将借款付清,自愿将杨村种子站全部财产按市场价格划归贷款人。 本院认为,被告张建锁通过立借据、打收条的方式,从2000年8月28日至2005年6月16日分六次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成立有效。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张建锁未按合同及还款计划的约定向原告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500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于支持。被告张建锁辩称借据及收到条上的字不是自己写的,手印不是自己按的,并对原告提交证据的书写笔迹及捺印申请鉴定,但被告张建锁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向指定的鉴定机构预交鉴定费,应承担不利的后果,因此对被告张建锁的辩解理由不予认定。原告及被告张建锁均称对黄彦生、王敬山的担保不知道,且均未提供证据证明,黄彦生、王敬山又均不认可,因此,本院无法认定黄彦生、王敬山是原告及被告张建锁借款的担保人,对原告要求被告黄彦升、王敬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张勇战既不是借款人,又不是保证人,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张勇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条、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建锁返还原告谢铁录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00年8月28日起,按月息6.51‰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张建锁返还原告谢铁录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00年9月26日起,按月息15‰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三、被告张建锁返还原告谢铁录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01年3月28日起,按月息15‰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四、被告张建锁返还原告谢铁录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03年6月30日起,按月息15‰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五、被告张建锁返还原告谢铁录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04年2月12日起,按月息15‰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六、被告张建锁返还原告谢铁录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08年2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时起,按中国人民银行个人同期借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七、驳回原告谢铁录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至六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财产保全费1000元,共计诉讼费4300元,由被告张建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自强 审 判 员 任留印 审 判 员 张云英 二○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俊芳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