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德军与被告班振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2016-07-11 12:34
原告周德军与被告班振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10-11 15:58:27
民权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民民初字第11号

原告周德军,男,1969年9月19日出生

被告班振(又名班晓振),男,1978年3月24日出生。    原告周德军与被告班振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由审判员李改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班振租赁原告的塔吊机在被告承包的民权县中置华府工程工地干活,约定每月租金9500元,经过结算,被告应当付给原告租金136000元,当时被告称资金紧张,只付给原告36000元,下剩10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现在工程快要完工,被告仍然拖欠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其租赁费1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不是工地的老板,欠条也是受别人委托所写。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辨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被告是否应当给付原告租金费100000元?双方当事人对上述焦点均无异议。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1、租赁合同二份。2、欠条一份。以上证据证明被告欠原告租赁费1000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本身无异议。认为二份租赁合同及欠条是被告所写,欠原告100000元是事实,但其不是老板,是受彭晓蒙委托管理工地,有彭晓蒙的委托书为证,不应承担责任。

针对被告的质证,原告认为,被告与彭xx的委托原告不知道,原告多次找被告要钱,被告一直推拖,原告是与被告签的租赁合同。欠条也是被告所写,被告应承担支付欠款的责任。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班振租赁原告的二台塔吊机在被告承包的民权县中置华府工程工地干活,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每月租金9500元,30天结算一次,若承租方不能按时支付租金,超过30天,出租方有权终止租赁合同。2012年9月14日经过结算,被告应当付给原告租金136000元,当时被告称资金紧张,只付给原告36000元,下剩10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被告至今仍然拖欠拒不给付。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本案原、被告之间签订有租赁合同,且该合同已履行,经结算被告欠原告租赁费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依法应当支付给原告租赁费100000元。被告称其不是工地老板,是受别人委托签订的合同、出具的欠条,其主张没有证据支持,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班振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周德军租赁费10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改 云

                                             二○一三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永 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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