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南乐三兴货运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2016-07-11 12:34
原告南乐三兴货运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10-11 16:15:21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南民初字第875号

原告南乐三兴货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瑞霞,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姚俊庚,南乐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李宏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立华,河南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乐三兴货运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3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乐三兴货运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所有的车辆豫J44479、豫JD078挂在被告保险公司分别被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在保险期间,该车由原告雇佣司机谷艳红驾驶,于2013年1月31日行驶至106国道361公里+900米处时,与第三者王恩义驾驶的黑MA6450、N088挂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因谷艳红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为两车支出施救费7200元、吊装费7469元,赔偿对方损失1451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支付原告保险金共计2917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保险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口头辩称,原告车辆投保属实,但原告请求赔偿数额过高,部分诉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车辆产生的施救费、吊装费应先由第三者王恩义驾驶车辆的交强险进行赔付,不足部分才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南乐三兴货运有限公司拥有一辆豫J44479、豫JD078挂重型半挂车,2012年5月10日,原告在被告保险公司为该车购买了交强险,保险单号分别为:13212021900044045274、13212021900044046386;责任限额均为122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5月11日零时起至2013年5月10日二十四时止;2012年5月13日,原告在被告保险公司为该车又购买了商业险,商业险的保险单号分别为:13212021900044482903、13212021900044483115;承保险别均包括: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其中,车辆损失险的赔偿限额分别为206240元、63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分别为1000000元、50000元,且不计免赔险覆盖车辆损失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5月14日零时起至2013年5月13日二十四时止。

2013年1月31日04时55分许,原告雇佣司机谷艳红驾驶原告所有的豫J44479、豫JD078挂重型半挂车沿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06国道361公里900米处时,与前方造成交通事故后停在路面上的第三者王恩义驾驶的黑MA6450、黑N088挂重型半挂车的尾部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进行了事故认定,作出了威公交认字【2013】第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雇佣司机谷艳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3年2月4日,威县价格鉴证中心对黑MA6450、黑N088挂重型半挂车及货物的损失价值进行了评估鉴定,并出具了价事字号201202007号鉴证结论书,结论为:该车及货物的受损费用为12010元。该鉴定的评估费为500元。2013年3月1日,在该交警大队的主持调解下,原告雇佣司机谷艳红与第三者王恩义达成了赔偿协议:1、谷艳红一次性赔偿王恩义黑N088挂车车损费、货物损失费、倒货费及评估费共计人民币14510元;赔偿不足部分王恩义自负。2、谷艳红车损费及现场施救费自负,其余费用各自承担。当日,原告雇佣司机谷艳红向该交警大队交付赔偿款14510元,向威县燕春楼存车场交纳两车(豫J44479、豫JD078挂+黑MA6450、黑N088挂)现场施救清障费7200元,并向赵尚涛支付豫J44479、豫JD078挂车吊装费7000元及税费469元。

上述事实由身份证、驾驶证、行车证、身份条件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施救清障费发票、吊装费发票、完税证、鉴证结论书、评估费收据、保险单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足以认定。

经合议庭评议后认为,原、被告分别于2012年5月10日、2012年5月13日签订的四份保险合同均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诚实守信,认真及时履行合同所确定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依约交纳了保费,被告应依约在被保车辆发生事故后承担保险责任。原告的豫J44479、豫JD078挂重型半挂车于2013年1月31日在威县境内发生交通事故这一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足以认定,原告应对该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对原告雇佣司机谷艳红与第三者王恩义在交警部门主持调解下达成的赔偿调解协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调解书本身无异议,但因原告只提交证据证明第三者车车损及评估费共计为12510元,未提交证据证明第三者车货物倒货费用,下余2000元属原告自行扩大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不应予以赔付。本院认为,该调解协议虽是在交警部门主持下所达成,但该协议是原告与第三者王恩义达成的,没有被告保险公司的参与,故对被告保险公司没有约束力,本院依法应对第三者王恩义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予以审查确认后,再由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付为宜,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其赔偿给第三者王恩义的损失14510元,被告保险公司虽对第三者王恩义驾驶车辆的车损评估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重新进行评估鉴定,本院对原告提供的黑MA6450、黑N088挂重型半挂车及货物的损失价值评估结果予以认可,但因原告未提交该车倒货费损失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请求的倒货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对原告请求赔偿第三者王恩义驾驶车辆的车损及评估费共计12510元予以支持,该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的财产损失险4000元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下余8510元因未超过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为两辆事故车支付的施救清障费计72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根据事故双方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原告只需承担自己所有车辆的施救费,其他车辆施救费应由其自行承担,但原告支付的却是两辆事故车的施救费,故被告不对原告支付的该施救费承担赔偿责任,不应承担第三者车辆所需施救费,本院认为,原告雇佣司机谷艳红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双方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第2条约定“谷艳红车损费及现场施救费自负,其余费用各自承担”,则原告不宜再为黑MA6450、黑N088挂车负担施救费,但因原告为其所有的事故车辆支付施救费确实发生,又有相关票据予以支持,且该施救费是原告为防止保险标的物损失的扩大而支付的费用,本院应对原告所有的车辆的施救费予以支持,对被告保险公司该辩解意见予以部分采纳,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为黑MA6450、黑N088挂车支付的施救费数额,本院酌定该车施救费为3600元(7200元×50%),则原告所有的豫J44479、豫JD078挂重型半挂车的施救费为3600元(7200元-3600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豫J44479、豫JD078挂重型半挂车的吊装费7000元及税费469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其对原告请求的吊装费等间接费用不予赔付,经审查,原告为其所有车辆实际支付的吊装费为7000元,因该损失确实发生,又有相关票据予以支持,且该吊装费是原告为防止保险标的物损失的扩大而支付的费用,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同时辩称该费用的税收通用完税证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且缴税人为赵尚涛,该费用并非原告支出,不应得到赔付,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关于拒绝赔偿税费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对原告请求税费469元不予支持;故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财产损失4000元限额内给付原告赔偿第三者的损失4000元,原告下余赔偿第三者的损失8510元(12510元-4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共计1050000元(1000000元+50000元)限额内对原告予以赔付,原告其余损失10600元(施救费3600元+吊装费7000元)在车辆损失险共计269240元(63000元+206240元)限额内由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予以赔付。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支付给原告保险赔偿金计23110元(赔偿第三者车辆损失12510元+施救费3600元+吊装费7000元),故对原告诉请予以部分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南乐三兴货运有限公司保险赔偿金共计2311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9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419元,由原告南乐三兴货运有限公司负担1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利敏

                                             审  判  员    贾  佳

                                             人民陪审员    马继全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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