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魏明录等五人与被告刘亚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2016-07-11 12:34
原告魏明录等五人与被告刘亚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10-11 16:21:52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南民初字第874号

原告魏明录。

原告曹双云。

原告丁建英。

原告魏瑞丹。

原告魏生辉。

委托代理人郭卫波,南乐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被告刘亚敏。

委托代理人刘亚坤。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负责人臧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铁征,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负责人毕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相民,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魏明录等五人与被告刘亚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0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建英及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卫波,被告刘亚敏的委托代理人刘亚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铁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相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明录等五原告诉称,2013年2月8日席亚辉驾驶京QDC182号小轿车行驶在南乐县韩固町村至西韩森固村的公路上与原告亲属魏彦旗驾驶摩托车相撞,造成魏彦旗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席亚辉负主要责任,被告刘亚敏系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该车在二被告保险公司分别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责任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74618.7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亚敏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口头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属实,肇事车辆在二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各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负责赔偿;此外诉前已为原告垫付丧葬费15000元。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口头辩称,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交强险应当分项处理;事故发生应以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为准;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过高,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均应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计算,本案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口头辩称,本案实为刑事附带民事赔偿;应查明肇事司机与被告刘亚敏的关系,如属借用车辆则按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如需承担责任,则保险公司同意按照事故责任划分比例予以赔偿,本案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02月08日16时50分,在南乐县韩固町村南韩固町至西韩森固村的南北公路上,五原告亲属魏彦旗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案外人席亚辉驾驶被告刘亚敏的京QDC182号小轿车由北向南行驶相撞,发生双方车辆损坏、魏彦旗受伤死亡及公路树木损坏的严重交通事故。经南乐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事故认定,作出了乐公交认字[2013]第03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席亚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魏彦旗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案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刘亚敏。肇事车辆京QDC182号小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号:ABEJ040CTP12B012055U;被保险人:刘亚敏;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3月11日零时起至2013年3月16日二十四时止;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险种,保险单号:10127001980006956004;被保险人:刘亚敏;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24日零时起至2014年1月23日二十四时止。

另查明,原告丁建英之夫、原告魏瑞丹、魏生辉之父、原告魏明录、曹双云之子魏彦旗生于1968年02月02日,其共姊妹四人;原告魏明录生于1938年2月20日,至发生交通事故时为75岁,原告曹双云生于1935年9月11日,至发生交通事故时为78岁,原告魏生辉生于1999年5月15日,至发生交通事故时为14岁;五原告均登记为农业家庭户口,五原告亲属魏彦旗与原告丁建英系夫妻关系,魏彦旗自2011年4月10日在南乐县宏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担任汽车销售工作,有固定收入,其夫妻二人及其儿子原告魏生辉自2011年8月起至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一直租住在南乐县化工路锦华苑小区内,原告魏生辉曾在南乐县先锋小学就读,现就读于南乐县实验中学,原告丁建英与魏生辉至今仍居住在该小区。

再查明,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为13732.96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5032.14元、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4203元。本案肇事司机席亚辉与被告刘亚敏系亲戚关系,席亚辉为被告刘亚敏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席亚辉交通肇事刑事案件中,五原告与肇事司机席亚辉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即:席亚辉自愿在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之外,另行补偿五原告33000元,扣除已支付的13000元,其余20000元在协议签字后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身份证、户口本、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注销证明、法医学鉴定书、南乐县先锋小学证明及毕业证、南乐县实验中学证明、劳动合同、工资表、南乐县宏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房屋租赁合同、锦华苑小区及南乐县城关镇花园路居民委员会证明、锦华苑小区物业费及水费收费单据、张果屯乡魏庄村村委会证明、刑事和解协议书、押金条、现金收到条、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席亚辉驾驶京QDC182号小轿车与五原告亲属魏彦旗发生交通事故,致五原告亲属魏彦旗死亡这一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足以认定,对此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南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已作出事故认定,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效力,双方应按责任认定书划分的责任承担义务。因肇事车辆京QDC182号小轿车分别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及商业第三者不计免赔险,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对五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按事故责任比例划分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限额内予以承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应在保险责任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付,关于在交强险限额内是否分项赔付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国家保监会规定,人身财产损害赔偿部分的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也无各分项限额的规定,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122000元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不分项对五原告损失予以赔偿,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此项辩解,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应查明肇事司机席亚辉与被告刘亚敏的关系,如属借用车辆则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规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对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本案中肇事司机席亚辉与被告刘亚敏系亲戚关系,席亚辉为被告刘亚敏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席亚辉在刘亚敏允许的情况下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刘亚敏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对五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因席亚辉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付以外的部分对原告的合法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

关于五原告的合法损失,根据五原告的诉求及其提交的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1、丧葬费。原告请求丧葬费17101.50元(34203元÷2),经审查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死亡赔偿金及死亡赔偿金项下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请求死亡赔偿金408852.40元(20442.62元×20年),被告认为应按农村居民赔偿标准予以计算。本院认为,死亡赔偿金是对未来收入损失的赔偿,故应根据死亡受害人生前主要收入来源情况,确定是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还是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标准计算赔偿费用;另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他字第25号],计算死亡赔偿金应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或者农村居民的标准。本案中,五原告亲属魏彦旗虽登记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其自2011年4月10日在南乐县宏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担任汽车销售工作,有固定收入,其夫妻二人及其儿子原告魏生辉自2011年8月起至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一直租住在南乐县化工路锦华苑小区,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魏彦旗已在南乐县城居住工作一年以上,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在南乐县城,故魏彦旗的死亡赔偿金应按河南省城镇居民赔偿标准予以计算为宜,原告的此项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的此项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死亡赔偿金项下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魏明录、曹双云按城镇居民分别请求17166.20元(13732.96元×5年÷4人),原告魏生辉按城镇居民请求34332.40元(13732.96元×5年÷2人)。本院认为,原告魏明录、曹双云户口均登记在农村,且长期在农村居住生活,故对其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按农村居民赔偿标准予以计算为宜。原告魏生辉至交通事故发生时已14岁,其被扶养年限应为4年,原告魏生辉请求5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魏生辉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本院认为,原告魏生辉曾在南乐县先锋小学就读,现就读于南乐县实验中学,自2011年8月一直在南乐县城居住、生活、就读,现仍与其母原告丁建英居住在南乐县城,故原告魏生辉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予以计算为宜。据此,五原告亲属魏彦旗共有三名被扶养人,原告魏明录需赡养5年、原告曹双云需赡养5年、原告魏生辉需扶养4年,故原告魏明录、曹双云的被扶养费应分别为6290.175元(5032.14元×5年÷4人),原告魏生辉的被扶养费应为27465.92元(13732.96元×4年÷2人),以上三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为40046.27元。原告请求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五原告请求应予支持,但五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过高,本院认为,受害人魏彦旗正值中年就在事故中身亡,给五原告的身心造成了难以弥补的创伤,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五原告的生活质量和幸福质数,经综合考虑本案,本院酌定五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为宜。

综上,五原告的合理损失共计为516000.17元(死亡赔偿金408852.40元+丧葬费17101.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0046.2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122000元的限额内承担京QDC182号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给五原告造成的损失计122000元;五原告下余损失394000.17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275800.12元(394000.17元×70%),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的限额内承担京QDC182号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给五原告造成的损失计275800.12元。被告刘亚敏辩称其已支付给五原告15000元,五原告不予认可,经本院审查,被告刘亚敏提交的2000元押金条是肇事司机席亚辉交到南乐县交警队的费用;席亚辉交给原告的13000元现金已折抵了席亚辉在刑事和解部分应补偿给五原告的补偿款33000元;据此,被告刘亚敏未向五原告支付任何款项,故被告刘亚敏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魏明录、曹双云、丁建英、魏瑞丹、魏生辉各项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22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魏明录、曹双云、丁建英、魏瑞丹、魏生辉各项损失共计275800.12元。

三、驳回原告魏明录、曹双云、丁建英、魏瑞丹、魏生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50元,由原告魏明录、曹双云、丁建英、魏瑞丹、魏生辉负担2283元,由被告刘亚敏负担72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利敏

                                             审  判  员    李晓敏

                                             人民陪审员    马继全

                                             二○一三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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