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苗建广、马元朝、张国方、李兵周、丁瑞杰与被告王运波、张现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1 15:46:14 |
|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南民初字第763号 |
原告苗建广,男,1981年7月2日生,汉族,住南乐县韩张镇召固村。 原告马元朝,男,1954年10月18日生,汉族,住南乐县韩张镇西街村。 原告张国方,男,1972年3月27日生,汉族,住南乐县韩张镇西韩固疃村。 原告李兵周,男,1965年6月18日生,汉族,住南乐县韩张镇西韩固疃村。 原告丁瑞杰,男,1977年12月生,汉族,住南乐县张果屯乡丁庄村。 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建运,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运波,男,1974年4月26日生,汉族,住南乐县韩张镇夏庄村。 被告张现杰,男,1975年2月9日生,住南乐县韩张镇夏庄村。 委托代理人郭卫波,南乐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原告苗建广、马元朝、张国方、李兵周、丁瑞杰与被告王运波、张现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3日立案受理。2012年9月3日作出(2012)南民初字第743号民事判决,被告王运波、张现杰不服,提出上诉。2013年1月10日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濮中法民一终字第649号民事裁定:撤销南乐县人民法院(2012)南民初字第743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2013年3月29日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建广及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建运、被告王运波、被告张现杰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卫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苗建广、马元朝、张国方、李兵周、丁瑞杰诉称,原告五人和被告张现杰合伙经营一个木板加工厂。2012年2月份经协商,将该木板加工厂的设备以19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王运波、张现杰二人,双方签订了转让协议。被告张现杰预付给了原告2万元的押金,转让协议签订后,原告将设备和原材料、配件半成品、及办公用品作价共计28.8万元。截止到2012年2月29日,被告王运波通过转账方式四次付款20万元,加上预付的押金2万元,二被告尚欠原告6.8万元,被告王运波出具4.8万元的欠据,被告张现杰另担保偿还2万元。此外,在原被告交接设备时,有原告的7件成品板存放在被告的厂房内,每件50张,每张120元,共计4.2万元。要求被告偿付欠款6.8万元,返还成品木板7件,或折价赔偿。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木板加工厂转让协议1份,证明二被告合伙接受了原告的木板加工厂;2、被告王运波出具的欠据1支,证明二被告6.8万元的转让款未支付;3、证人马卫刚、李丽霞、席军锋证言,证明原告的7件成品板放在被告厂房内。 被告王运波辩称,原被告签订木板厂转让协议属实,总价款是28.8万元,被告王运波付了22万元,加上张现杰付的2万元押金,被告只欠原告4.8万元。在签订协议时原告承诺做木板生意能盈利,并负责保证为被告提供技术服务和指导,但被告并未做到,致使原告生产两个月亏损20万元,被告认为与原告签订的转让协议无效,原告应返还被告支付的设备款。另外,原告主张的7件成品板不存在,被告根本没有见到。被告王运波、张现杰是合伙关系,被告张现杰没有退伙。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现杰辩称,被告张现杰与王运波不是合伙关系,转让协议的字是我签的,押金2万元是我拿的,当时想和王运波合伙,但后来因为没钱合伙不成了,我提出退伙,王运波同意了,欠原告6.8万元不错,王运波打了4.8万元的欠条,另外2万元是我担保的,就是王运波不还我就还。要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张现杰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五原告与被告张现杰曾在韩张镇夏庄村共同经营木板加工厂,2012年2月4日苗建广代表木板加工厂,与被告张现杰、王运波签订了木板加工厂的转让协议,约定设备价值19万元,剩余的原料、配件、半成品及办公用品另行约定价格。被告预付押金2万元,2012年2月20日前全部付清,逾期视为违约,违约预付押金作废。转让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对剩余原料、配件、半成品及办公用品连同设备共计作价28.8万元。被告张现杰预付了2万元押金,被告王运波共给付原告20万元。2012年2月29日,被告王运波为原告出具4.8万元的欠据一支,并注明该款于3月15日前付清。另外2万元被告张现杰自认担保偿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转让协议、被告王运波书写的欠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木板厂的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有效。被告王运波辩称合同无效,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二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全部价款,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剩余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签订转让协议时,二被告均认可系合伙关系。转让后,被告张现杰辩称已退伙,但被告王运波不认可,被告张现杰也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因此二被告对欠原告剩余价款的清偿应承担连带责任。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日期到期后,被告王运波向原告出具了4.8万元的欠据,并注明3月15日前付清,是被告王运波就付款事项向原告发出了新的要约,原告接受了该欠据,应认定为原告对被告王运波的新要约作出了承诺。因此被告王运波应在2012年3月15日前支付原告4.8万元,被告张现杰作为合伙人承担连带责任;对剩余的2万元,被告张现杰承诺王运波不付由自己支付,现被告王运波未表示同意支付该2万元,因此被告张现杰应按照承诺支付原告2万元,付款日期应从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算起,被告王运波作为合伙人承担连带责任。对原告主张的7件成品板放在了木板加工厂库房,被告王运波不认可,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没有记载,转让后也没有书面证据证明被告接收了该物品。原告提供的证人对成品板存放地点、数量、规格均表示有不清楚的地方,且证人均未参与交接。本院认为,对动产的占有以交付为准,在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7件成品板放在了木板加工厂并交付给了被告王运波,故本院对该事实无法认定,原告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王运波支付原告苗建广、马元朝、张国方、李兵周、丁瑞杰现金48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3月15日起计算至判决书限定的履行债务期限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个人借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张现杰负连带责任。 二、被告张现杰支付原告苗建广、马元朝、张国方、李兵周、丁瑞杰现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5月3日起计算至判决书限定的履行债务期限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个人借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王运波负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苗建广、马元朝、张国方、李兵周、丁瑞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执行。 案件受理费2300元,财产保全费1000元,共计3300元,由原告苗建广、马元朝、张国方、李兵周、丁瑞杰负担1200元,被告王运波负担1500元,被告张现杰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自强 审 判 员 张云英 审 判 员 任留印 二○一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俊芳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