漯河市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漯河市中心医院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提交日期:2013-08-01 13:33:56 |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召民初字第125号 |
原告:漯河市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原漯河市建筑装饰工程总公司). 住所地:漯河市经济开发区金山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黄安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喜华,河南国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上川,该公司副经理,男,汉族,1963年4月15日,住漯河市漓江路10号。 被告:漯河市中心医院,住所地:市区人民东路54号。 法定代表人:贾晓云,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卢延祥,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素明,该医院职工,男,汉族,56岁,住市区人民东路48号院8号楼1单元11号。 原告漯河市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漯河市建筑装饰公司)诉被告漯河市中心医院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漯河市建筑装饰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安峰及其委托代理人白喜华、王上川,被告漯河市中心医院委托代理人卢延祥、李素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漯河市建筑装饰公司诉称:2003年9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且于2004年9月竣工交付使用,因营宿楼工程款和车子棚工程款双方发生争议,2005年原告将被告漯河市中心医院诉至召陵区人民法院。直到2009年经区、市两级法院6次判决原告全部胜诉。两级法院在判决书上明确规定,被告漯河市中心医院在规定的时间内结算营宿楼工程价款,但被告漯河市中心医院以本院换院长为由一推再推,迟迟不与原告进行结算。经法院委托鉴定被告下欠原告农民工工资和材料款1097660.44元及利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营宿楼工程款下欠农民工工资及材料款1097660.44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漯河市中心医院辨称:原告应证明与漯河市建筑工程总公司的关系。该公司如果承继了前者的权利,应予以证明。原告漯河市建筑装饰公司承建我单位的营宿楼总价款为:4265572元。我院已支付原告各项费用:4307687.09元,多支付工程款42115.09元,该款应由原告漯河市建筑装饰公司归还我单位,且原告漯河市建筑装饰公司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原告漯河市建筑装饰公司的起诉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原告漯河市建筑装饰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原、被告双方于2003年9月20日签订的营宿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施工面积为:9450平方米,工程价款372万元。 证据二:漯河市第一人民医院营宿楼工程结算书一份,证明工程造价4231896.33元。 证据三:双方的鉴定申请书各一份。证明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作出(2005)召民一初字第127号民事判决书后,被告漯河市中心医院不服提出上诉,原被告双方提出的对营宿楼工程造价的鉴定申请。 证据四: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委托书一份,证明该委托书是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接到原、被告的鉴定申请后出具的对营宿楼工程造价鉴定的依据。 证据五:漯河市价格认证中心受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对漯河市第一人民医院营宿楼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结论为该工程造价:4128097元(不含施工过程中的设计变更及图纸中的自行车车库造价)。 证据六:漯河市第一人民医院申请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委托市汇鑫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营宿楼工程量增减变更造价的价格鉴定,结论为:545572元。 证据七: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的判决书5份,证明我公司在历次诉讼胜诉后,明确让被告在规定的时间内结算营宿楼工程款,被告以该院换院长为由一推再推不予结算。 证据八:被告漯河市中心医院向法院提交的付款凭证和原告漯河市建筑装饰公司向法院提交的收款凭证各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漯河市建筑装饰公司营宿楼工程款:887660.44元未付。 证据九:2004年2月20日我公司向被告市第一人民医院送达的通知书一份,证明2004年2月因建筑材料、钢材、水泥出现超过国家规定价格40%的涨幅,致公司无法正常施工,我公司通知被告漯河市第一人民医院在5日内对营宿楼一层门面房工程22~37标线和38~58标线的东西段工程所用的钢筋、水泥超出国家发布规定价格部分的差价补偿,被告收到通知书后,同意对该营宿楼西段和东段工程所用钢筋、水泥各补偿10万元,该20万元不包含在营宿楼造价里面。 证据十:企业名称变更核准书一份,证明原告的名称在2011年5月16日从漯河市建筑装饰工程总公司变更为漯河市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经质证被告漯河市中心医院认为:对证据一原告漯河市建筑装饰公司提供的复印件内容不清楚,应以我方提供的原件为准。对证据二为原告漯河市建筑装饰工程总公司单方计算,我方不予认可。对证据三---证据五由于漯河市中级法院委托鉴定出来的结论书与我们的要求不符,我院又向中级法院提交了撤回鉴定的申请,对该鉴定结论应不予采信。对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七法院的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以上判决均证明车子棚工程不包括在营宿楼施工合同约定的价款当中。对证据八原告漯河市建筑装饰公司提供的十五份收据数额和瓷砖总价款属实,但是少提交了医院支付的其它款项,我们将随后出示证据证明。对证据九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我方认为此20万元应包括在工程总价款当中,对证据十我方无异议。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2003年9月20日我院与原告漯河市建筑装饰公司签订的营宿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投标文书;2、漯河市汇鑫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关于对市第一人民医院营宿楼工程增减变更工程造价的价格评估结论》;3、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2008)召民二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书及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漯民四终字第350号民事判决书,以上判决书证据证明原告漯河市建筑装饰公司承建的营宿楼工程合同价款372万元加上营宿楼工程量增减变更工程造价545572元,共计:4265572元。 第二组关于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证据:原告漯河市建筑装饰公司出具的收据及借支单,共计:3914740元,医院购置的瓷砖抵工程款221268.56元,我院支付了132753元的车子棚的工程款,驻马店维益司法会计司法鉴定所的《漯河市中心医院营宿楼工程招标范围鉴定报告》及为原告垫付的税金票据17050.53元,及水电费21075元,此证据证明多支付原告工程款42115.09元,该款原告应予退还。 经质证后原告漯河市建筑装饰公司认为:1、关于原告的诉讼时效问题,被告对原告承建的营宿楼工程未进行决算和结算。故诉讼时效并未超过法律规定期限。2、对第一组证据中证据一、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合同第三部分条款规定很清楚,372万元为暂定价格。投标文件授权委托书后附有第一人民医院关于工程的预算,对营宿楼增加变更部分我方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并不说明车子棚工程款包括在营宿楼工程款里面。完税发票不是我公司的名称,据被告所说是几个单位的税金开到了一张发票上,如替我公司垫税金应写我公司的名称,水电费我公司是自己支付的,没有用被告的水电。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漯河市建筑装饰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原告漯河市建筑装饰公司的主体资格是否适格。3、营宿楼工程价款多少,被告是否欠原告工程款。 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2011年5月16日变更为漯河市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2003年8月10日,被告漯河市中心医院对外发布招标文件,对其“营宿楼、市科技住宅楼”工程施工进行招投标,原告漯河市建筑装饰公司参与投标,经评审,原告漯河市建筑装饰公司中标。原、被告双方于2003年9月20日签订了营宿楼建设施工合同,建筑面积为:9450平方米,合同价款372万元。 2004年2月29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被告家属院自行车棚及钢屋架工程施工合同后,钢屋架工程竣工后工程款已决算。关于车子棚工程款双方发生争执,原告于2005年5月起诉至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要求被告支付下欠车子棚工程款:132753元(不含被告已支付15万元),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作出(2005)召民一初字第127号民事判决书,判定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自行车棚工程款132753元。被告不服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在二审诉讼期间,原告漯河市建筑装饰工程总公司于2005年12月26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鉴定申请,申请事项有三项:第一,我公司通过招标承建的市第一人民医院营宿楼工程,按合同规定人工工资和原材料价格应按照国家规定现行文件据实调整,调整后的决算价格是多少?第二、372万元合同价款中含不含自行车棚工程造价;第三、因该工程早已完工,市第一人民医院以各种理由不给我公司决算算帐,为查清事实,明确责任,申请贵院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对该工程进行造价鉴定。2005年12月30日,被告漯河市中心医院申请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有资质的中介组织对“我院家属院自行车棚工程价款是否包括在经招标签订的营宿楼工程承包合同价款之内进行核定或鉴定”。2006年2月27日,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的申请委托事项内容为:“原、被告对漯河市中心医院家属院自行车棚的工程价款是否包括在“营宿楼”工程价款372万之内,亦即“自行车棚工程价款是否包括在经招标签订的营宿楼工程承包合同价款之内”;对该六层营宿楼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原、被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在委托书上签了字。2006年5月15日,漯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了《关于对市第一人民医院营宿楼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漯价认字[2006]114号},鉴定结论该营宿楼工程造价为:4128097元,本结论造价为营宿楼土建工程造价(不包含施工过程中的设计变更及图纸中自行车库造价)。被告方认为该鉴定结论书的鉴定内容并不符合他们申请鉴定的要求,遂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回了鉴定申请,后该案被发回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重审。2007年6月20日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作出(2006)召民二初字第1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一、被告漯河市中心医院付给原告漯河市建筑装饰总公司自行车棚款132753元;二、被告漯河市中心医院给付原告漯河市建筑装饰工程总公司自行车棚工程鉴定费72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被告漯河市中心医院不服提出上诉。2007年11月6日,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漯民一终字第392民事判决书,维持了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2006)召民二初字第189民事判决书第一、二、三项第一款。二、撤销该判决第三项第二款,变更为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履行完毕。后原告漯河市建筑装饰公司申请在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立案执行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作出(2006)召民二初字第18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内容,漯河市中心医院履行已经完毕。 2004年2月20日,原告漯河市建筑装饰公司向被告漯河市中心医院送达了通知书一份,内容为因营宿楼工程施工期间钢材、水泥大幅上涨,超出国家发布规定的价格40%,通知被告在五日内对营宿楼一层门面房22~37柱线和38~58柱线所用的水泥、钢筋超出国家发布规定价格部分的差价补偿,该补偿不包括在营宿楼工程决算价款内。被告漯河市中心医院收到通知书后向原告漯河市建筑装公司支付工程差价款20万元。被告漯河市中心医院在另案中申请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对第一人民医院营宿楼工程量增减变更进行鉴定,2008年12月2日,漯河市汇鑫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关于对市第一人民医院营宿楼工程增减变更工程造价的价格结论》[漯汇价评字(2008)69号],结论为该营宿楼工程量增减变更工程造价为545572元。原、被告双方对此无异议。被告漯河市中心医院自行车棚工程款履行完毕后,原告漯河市建筑装饰公司多次向被告追要营宿楼工程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不与原告进行工程决算。 在营宿楼施工过程中,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质证,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764740元(含20万元材料差价款和原告方借支款),加上医院供瓷砖折款221268.56元,二项合计为3986008.56元。被告辩称为原告漯河市建筑装饰公司垫付税金17050.53元,水电费21875元,但是付税发票中单位名称并不是原告的名称,水电费无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漯河市建筑装饰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但被告直今未给原告漯河市建筑装饰公司结算或决算,双方一直在为工程款多少和给付款项在诉讼,原告漯河市建筑装饰公司多次向被告漯河市中心医院要款被告未付,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原告的起诉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原告原名为漯河市建筑装饰工程总公司于2011年5月16日变更为漯河市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只是名称变更,权利、义务后者继承了前者,故主体资格适格。 原、被告于2003年9月20日签订的营宿楼建设工程合同,建筑面积为9450平方米,工程价款372万元,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营宿楼工程竣工后,双方未进行营宿楼工程决算;后因自行车棚工程款发生争议,一审法院判决以后,在二审法院审理期间,原告申请的内容是对营宿楼工程进行造价鉴定和营宿楼工程价款(暂定)372万中是否包括自行车棚工程造价鉴定;被告申请鉴定内容为自行车棚工程价款是否包括在招投标的营宿楼工程承包合同价款内,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的申请委托有资质的中介组织进行了鉴定,委托内容为:该六层营宿楼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双方代理人在委托书上均签名盖章。所以可以认定双方同意对该六层营宿楼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在鉴定结论书出来后,被告称鉴定的结论不符合他们鉴定申请书的要求为由撤回鉴定申请,其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该鉴定价格结论显示金额为4128097元(不包括施工过程中的设计变更及图纸中自行车库造价),加上对营宿楼工程增减变更工程造价的评估结论545572元,可以认定营宿楼的工程价款为4673669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3764740元(含20万元材料差价款和原告方借支款20万元),医院供营宿楼瓷砖折价款221268.56元。原告于2004年2月20日向被告送达通知书,要求因材料价款上涨补偿其因材料上涨而造成的差价,并约定此材料补偿款不计入工程总价款中;被告收到通知后支付材料差价款20万元,但双方于2006年2月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了营宿楼工程造价鉴定,该营宿楼工程造价鉴定中已包括材料上涨引起材料款差额部分,故原告称此20万元材料差价款不应包括在营宿楼工程造价总价款中的理由不成立。以上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款项为:3986008.56元。因被告称为原告执垫付税金17050.53元,原告不予认可且交税金单位也不是原告单位名称,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水电费无票据且原告也不认可,对被告此项辩称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 一、被告漯河市中心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漯河市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款687660.44元(4673669元–3986008.56=687660.44元)及利息,利息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到履行完毕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4680元,原告漯河市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5800元,被告漯河市中心医院承担8880元。 如果未按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别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俊峰 审 判 员 张啸飞 人民陪审员 沈保刚
二○一三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 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