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国玺不服被告南乐县城关镇政府土地使用争议处理决定一案

2016-07-11 12:34
原告高国玺不服被告南乐县城关镇政府土地使用争议处理决定一案
提交日期:2013-10-11 15:45:00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3)南行初字第7号

原告高国玺,男,1956年1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南乐县城关镇南关村。

被告南乐县城关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郭相泽,镇长。

委托代理人郭占稳,河南法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高安军,男,1945年3月1日生,汉族,住南乐县城关镇南关村红领中街南28号。

委托代理人常占友,南乐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照伟,男,1969年12月19日生,汉族,住址同上,高安军之子。

原告高国玺不服被告南乐县城关镇政府2011年8月3日作出的城政处字(2011)第1号土地使用争议处理决定。于2011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2年9月5日作出(2011)南行初字第52号行政判决书,被告、第三人不服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3年4月9日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濮中法行终字第51号行政裁定。以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撤销本院(2011)南行初字第52号行政判决书,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高国玺、被告委托代理人郭占稳、第三人高安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常占友、高照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1年8月3日对原告与第三人争议的宅基地作出城政处字(2011)第1号土地使用争议处理决定,认定双方争议的土地,南关、南街两个村委会于1979年划给第三人当场使用后,并栽树。在2008年12月更新树木而与原告发生争议,第三人申请确权。在原告答辩时,只向镇政府提交《宅基地使用证》复印件,拒绝向镇政府出示原件,镇政府认定对争议的土地第三人连续使用三十余年,依据《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该土地由第三人继续使用。原告不服向南乐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南乐县人民政府2011年11月11日作出维持城关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城政处字(2011)第1号土地使用争议处理决定书。2011年12月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被告于2011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2011年8月3日被告作出的城政处字(2011)第1号土地使用争议处理决定书。2、2009年3月13日询问原南街村支书邢光辉笔录。3、2009年3月29日南关原支书秦随岭证明,证明本人任支书时为原告划分宅基地一段即现在争议宅基地东段,双方认可与争议的宅基地无关。4、2009年5月4日讯问高安详笔录。证明分队后对争议的土地第三人当场使用后栽上树,第三人通过赵喜宝将树卖掉。5、2009年3月30日讯问端木运芳笔录,证明原告托本人让第三人把紧挨原告的土地卖给原告,本人给第三人说了,第三人不同意。说明原告承认这块土地是第三人的。6、2009年6月24日询问南关村村干部杨振普、杨根普、唐国强,证明村委会为原告与第三人调解时让双方各自拿出证据,三天之内均没有拿出。7、2009年6月24日讯问原告笔录,证明镇政府通知原告把《宅基地使用证》原件交镇政府核实,原告不同意交,笔录原告拒绝签字。8、2009年4月24日讯问任东振笔录,笔录显示内容:本人任南街村治安民调主任期间,1989年与原支书邢光辉、南街7队队长魏荫奇结合南关大队干部端木殿卿参加为原告高国玺调整庄基地,是两个大队干部协商兑换土地,高国玺拉土,把牲口给他牵了,高国玺没有往西垫土。9、已婚育龄妇女生育、节育情况表,表内证明原告为两男一女孩。10、原告《宅基地使用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不提供原件。11、2009年3月29日赵喜宝证明,照红(第三人儿子)卖树得款3300元。12、2011年7月12日询问原告笔录,证明原告将《宅基地使用证》原件让县政府审核,拒绝把《宅基地使用证》原件交给镇政府是对镇政府不信任,笔录原告拒绝签字。

原告诉称,1988年3月15日城关镇政府,南关村委会将村内废坑地划分给原告作宅基地,发放《宅基地使用证》,原告使用至今,从未有人提异议,第三人为强占申请被告确权。被告明知原告有《宅基地使用证》,仍然作出城政处字(2011)第1号处理决定。被告确权行为违背《物权法》。并且作出的处理决定与原告的《宅基地使用证》相互矛盾,违背相关的行政法原理,被告再行确权没有事实根据,被告在处理和调查中,故意调查一些不知情的人员作为被调查人,而对知道真实情况的人不作调查,所以调查内容丝毫不能反映原告占有使用宅基地的真实情况,反以第三人在30年前当过场为由,于2010年12月30日作出城政处字(2010)第1号处理决定,将宅基地确权给第三人。原告不服向县政府申请复议,复议期间被告自行撤销城政处字(2010)1号处理决定,2011年8月3日被告在没有调取任何证据的情况下,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作出与上次相同的城政处字(2011)1号处理决定,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反《行政诉讼法》有关规定,应是无效行为。被告以原告不出示《宅基地使用证》原件为由,再次作出内容完全相同的处理决定,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拒绝采纳。被告的行为没有站在公正立场上处理问题。由于被告严重违反法律法规,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城政处字(2011)1号土地使用争议处理决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2012年2月8日端木殿卿书面证言,证明本人任支书期间,88年和南街村干部共同调换土地给高国玺使用,是村委会给高国玺发放的《宅基地使用证》。另外证明法院开庭前三天、第三人到家阻拦不让证人为高国玺出庭作证。2、2009年6月15日端木山保书面证言,证明本人在任调解委员时,参加了与南街村干部协商兑换土地将土地调给高国玺。《宅基地使用证》是本人给高国玺发放的。3、2011年7月10日原告委托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对南街村原支书邢光辉的调查笔录,证明双方村委会干部将兑换土地调整给高国玺的事实。4、2009年5月18日原南关小队干部高国涛证明,证明本人参加南街、南关两个村兑换土地,划给高国玺作为宅基地(原一审已出庭作证)。5、2011年5月15日王运普书面证言,证明本人作为南街第七村民小组成员参加了将本组土地与南关土地兑换给高国玺当宅基地的事实。6、2011年10月1日程振普、杨进卫二人书面证言,证明2008年12月底的一天,第三人儿子高照伟托其二人向高国玺说和,要求从争议的宅基地划一部分让其使用,高照伟说知道高国玺为要这段庄花了钱了,也请客了。愿意给原告部分钱,当时原告也在场,原告不同意。7、2011年9月23日南街第七村民小组王运普、王先普、王俊普、郭占军、魏殿银、魏全良书面证言,证明本组土地与高国玺为邻。8、原告的《宅基地使用证》原件,证明原告享有该争议土地的使用权。

被告辩称,原告以被告重新确权没有法律依据主张不能成立,一争议的土地并非原告使用管理至今,而是第三人长期管理使用,被调查人端木运芳等人证言能够印证。二、原告提交的《宅基地使用证》复印件,该证件无确定地块位置,无填写南关村用地字样,该证上的日期与调地时间不符。在2009年,南关村委会干部调解时,原告没有出示《宅基地使用证》。在被告处理该纠纷的过程中,原告拒绝向被告出示原件,不应作为证据使用。三、原告以被告再行确权没有事实依据的主张不能成立。被告是在作出处理决定前进行了大量的调查后才作出了城政处(2011)第1号处理决定。四、2011年5月13日作出的撤销城政处字(2010)第1号文件决定,是因原告向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期间出示了《宅基地使用证》原件,经县政府做工作而作出的撤销决定。五、原告以被告再次确权违背了《行诉法》规定,被告认为再次确权并不违背《行诉法》及《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请求维持被告作出的城政处字(2011)第1号土地使用争议处理决定。

第三人述称,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宅基地使用证》从形式要件上存在缺陷和瑕疵。没有档案、审批手续,没有乡镇及村名,没有编号。该证液体、浸渍、脏污,痕迹失去鉴定书写时间的可能。《宅基地使用证》所写面积五分七厘违反法律规定,是无效证件。南关、南街两村村委会均证明宅基地调整是1990年,而《宅基使用证》是1988年,在1988年未调整过宅基地。该证据来历不明,第三人从1979年对该土地使用至今,而原告持证20年未用,于理不通。被告要求原告提供原件,原告拒绝不提供,造成无法鉴定,所以该证失去了诉讼时效和证明效力。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现场照片4张。2、杨春来、高安军《宅基地使用证》各一份。

本院依职权于2013年5月15日分别调查原南关支书端木殿卿和原村委主任吴记修。二人均证明原告的《宅基地使用证》是当时的村委会所发。端木殿卿证明双方争议的宅基地是村委会划分给原告高国玺。

本院依第三人申请对原告《宅基地使用证》原件送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2年6月8日答复“其上字远远已失去形成时间鉴定条件”。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三人争议的土地在原告现居住的宅基以西,该争议的土地上原栽有树木。原告持有该争议土地的宅基地使用证。 2008年12月第三人将宅基地上树刨掉而引起纠纷,第三人申请被告确权。城关镇人民政府在调查处理期间,原告以持有宅基地使用证为由进行抗辩,并提交了宅基地使用证复印件,但不同意被告要求自己缴纳押金对宅基地使用证鉴定。2010年12月30日被告以第三人对该争议土地连续使用30年为由,作出“争议土地归第三人使用”的城政处字(2010)年第1号土地使用争议处理决定。原告不服,向南乐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复议期间被告以事实没有查清需要进一步调查取证为由,于2011年5月13日撤销了城政处字(2010)第1号文件的决定,原告撤回了复议申请。同年8月3日被告以原告拒不出示宅基证原件不同意做鉴定为由,作出城政处字(2011)1号土地使用争议处理决定,决定争议土地归第三人使用。2011年8月26日,原告不服向南乐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复议期间原告向复议机关出示了宅基地使用证原件。对复议机关提出的鉴定该宅基证的建议,原被告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复议机关于2011年11月11日作出乐政复决字(2011)1号复议决定书,维持城关镇政府作出的城政处字(2011)1号土地使用争议处理决定书。原告不服于2011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审理中,本院依据第三人申请对原告《宅基地使用证》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2年6月8日答复“其上字远远已失去形成时间鉴定条件”。本院于2012年9月5日作出(2011)南行初字第52号行政判决、撤销南乐县城关镇人民政府2011年8月30日作出的城政处字(2011)1号土地使用争议处理决定。被告、第三人不服,上诉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4月9日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濮中法行终字第51号行政裁定书,以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裁定撤销南乐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南行初字第52号行政判决书,发回重审。审理期间,被告及第三人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明原告持有的宅基证无效的证据。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应对被告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所依据的证据及法律、法规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本案中,在被告处理该争议时,复议机关复议时,原告已向被告及复议机关出示了宅基地使用证的原件,提供了复印件,且该宅基证上加盖有被告及复议机关的印章。被告及复议机关对原告持有宅基地使用证是明知的。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被告对否定原告持有的宅基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应承担举证责任。被告要求原告提供宅基证原件符合法律规定,但因鉴定该宅基证要求原告缴纳押金无法律依据。现被告及第三人均未提供有效证据否定原告持有的宅基证,本院亦无权否定该证据。因此,被告作出的城政处字(2011)1号土地使用争议处理决定的依据与原告提供的证据有矛盾、冲突。在没有证据否定原告持有的宅基证的情况下,被告作出了与原告持有的宅基证相互矛盾的行政处理决定,致使在同一处土地上出现了两个相互矛盾的确权证明,因此,被告作出的城政处字(2011)1号土地使用争议处理决定认定事实的证据不足,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南乐县城关镇人民政府2011年8月3日作出的城政处字(2011)1号土地使用争议处理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南乐县城关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自强

                                             审  判  员    张云英

                                             审  判  员    左鸿章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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