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刘运民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1 16:14:10 |
|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南民初字第734号 |
原告刘运民。 委托代理人徐彬,南乐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士亮,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善来,河南天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运民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3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运民诉称,原告所有的豫J63149号、豫JD679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分别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2013年2月21日15时,原告雇佣司机赵红恩驾驶该车,在阜行线阜平县小官岭路段时,与第三者王冬冬驾驶的京QL3290号宝马车相对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后经协商,原告共赔付第三者王冬冬拖车费、检验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6328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支付原告保险金16328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保险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口头辩称,事故发生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原告应该提供驾驶证、行车证,保险单,被告保险公司根据相关证据核定后再进行赔付。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运民拥有一辆豫J63149、豫JD679挂重型仓栅式半挂牵引车,2012年10月19日,原告在被告保险公司为该车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交强险的保险单号分别为:1065405072012010623、1065405072012010624;责任限额均为122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10月19日零时起至2013年10月19日二十四时止;商业险的保险单号分别为:1065405082012003273、1065405082012003274;承保险别均包括: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分别为500000元、50000元,且不计免赔险覆盖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10月20日零时起至2013年10月19日二十四时止。 2013年2月21日15时许,原告雇佣司机赵红恩驾驶原告所有的豫J63149号、豫JD679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牵引车由东向西行至阜行线阜平县小官岭路段时与相对第三者王冬冬驾驶的京QL3290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3月1日,阜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进行了事故认定,作出了阜公交认字【2013】第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雇佣司机赵红恩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第三者王冬冬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阜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委托阜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京QL3290号轿车的损失价格进行鉴定,该中心出具了阜价鉴字【2013】第017号鉴定结论书,结论为:价格鉴定标的鉴定基准日损失鉴定价格为人民币166072元。该次鉴定的评估费为4980元。2013年2月27日,第三者王冬冬驾驶的京QL3290号轿车被支付拖车费2800元、拆验费500元。在阜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的主持调解下,原告雇佣司机赵红恩与第三者王冬冬达成了赔偿协议:1、赵洪恩一次性赔偿王冬冬京QL3290号车车损、机件费、工时费、现场施救费、拆验费、物价评估费等全部损失共计155000元。2、赵洪恩车损自负,现场施救自负(凭票)。3、当事双方或代理人签字生效,不得以任何理由相互纠缠。该协议达成后,原告雇佣司机赵红恩于2013年3月18日将155000元赔偿款给付第三者王冬冬。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身份条件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拖车费发票、拆验费票据、车损评估报告、评估费票据、保险单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2年10月19日签订的保险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诚实守信,认真及时履行合同所确定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依约交纳了保费,被告应依约在被保车辆发生事故后承担保险责任。原告的豫J63149号、豫JD679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牵引车于2013年2月21日在阜行线阜平县小官岭路段发生交通事故这一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足以认定,原告应对该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原告雇佣司机赵红恩与第三者王冬冬在交警部门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及赔偿凭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雇佣司机赵红恩支付给第三者王冬冬15500元赔偿款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协议是原告与第三者经阜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达成的和解,对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强行约束力。本院认为,该调解协议虽是在交警部门主持下所达成,并已实际履行,但该协议是原告与第三者达成的,没有被告保险公司的参与,对被告保险公司没有约束力,故对被告保险公司该辩解意见予以采纳。在本案中,原告雇佣司机赵红恩给付第三者王冬冬京QL3290号轿车的车辆损失是否合理合法,待本院依法对该车辆损失审查确认后,再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其责任范围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付为宜。 经审查第三者王冬冬驾驶的京QL3290号轿车损失,本院认为:1、关于京QL3290号轿车的车辆损失166072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车损评估报告书提出异议,但未在法院指定期间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应视为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鉴定结论书的认可,故本院对原告的车损价值166072元予以认定;2、关于京QL3290号轿车的评估费用498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鉴定费发票应是联网机打发票,本院认为,第三者王冬冬驾驶的京QL3290号轿车的车损价值被评估鉴定属实,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系河北省非税收人专用收据,是正规票据,故对被告保险公司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该项损失应予确认;3、关于京QL3290号轿车的拖车费28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该拖车费发票也应是联网机打发票,本院认为,因该损失确实发生,又有相关票据予以支持,且该施救费是原告为防止保险标的物损失的扩大而支付的费用,本院应予确认;4、关于京QL3290号轿车的拆验费500元,原告提供由阜平县环城路环宇汽车维修部出具的发票一张,但该发票未注明付款单位,无法证明该费用由谁支付或由谁使用,故本院对京QL3290号轿车该损失不予认定。综上,第三者王冬冬驾驶的京QL3290号轿车合理损失共计173852元(166072元+4980元+2800元)。故原告赔偿第三者王冬冬各项损失共计155000元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对原告该损失予以赔偿。原告请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其为第三者王冬冬支付的赔偿款共计174352元,但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已实际向第三者王冬冬支付该费用,故对原告请求的超过调解协议约定赔偿款部分的数额,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事故车辆豫J63149、豫JD679挂重型仓栅式半挂牵引车被投保保险限额内支付给原告保险赔偿金计155000元,故对原告诉请予以部分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刘运民保险赔偿金共计155000元 。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87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3167元,由原告刘运民负担6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利敏 审 判 员 贾 佳 人民陪审员 马继全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帅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