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苏振华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1 16:03:44 |
|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南刑初字96号 |
公诉机关南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振华,男,1974年2月28日出生 。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3年4月13日被南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取保候审。 南乐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3]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振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阳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振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依法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5日晚上,被告人苏振华与被害人赵XX在南乐县福堪镇新世纪KTV因琐事发生纠纷,双方离开KTV又在电话中发生言语冲突,赵XX遂开车到张果屯乡前王落村找苏振华。在苏振华哥哥苏X轩家门口,被告人苏振华用酒瓶将赵XX打伤。经南乐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赵XX头部、面部创评定为轻伤、双眼部挫伤评定为轻微伤。事发后,苏振华赔偿赵XX各项损失共计2.7万元,并取得赵XX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振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XX供述,证人蔡XX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物证、伤情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发破案经过,和解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振华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苏振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对公诉机关认定为自首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苏振华事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取得被害人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适用缓期的建议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苏振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付利红 二0一三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晓丽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