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胡邦奎与被告宋望劳动报酬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1 15:55:28 |
| 民权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民民初字第109号 |
原告胡邦奎,男,1970年10月10日出生。 被告宋望(又名宋贤亮),男,1975年7月2日出生。 原告胡邦奎与被告宋望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为双方指定举证期限为开庭审理前。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李改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2010年3月至2010年6月在宁陵县柳河镇建郭路高洗浴中心四层楼,给被告干钢筋工程活,欠原告工资款4000元;原告2010年7月至2010年11月在民权县道南新棉麻西奶牛场,王xx开发的两层半住宅楼给被告干钢筋工程活,欠原告工资款3000元,2012年1月11日至2012年1月16日,在王桥乡政府院内建一个税务所办公楼,给被告干钢筋活工程,欠原告工资2500元,被告没有如数给付原告工资,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请求判决被告给付拖欠的工资款9500元。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被告出具的欠条3份,以上证据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9500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宋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2010年3月至2010年6月在宁陵县柳河镇建郭路高洗浴中心四层楼,给被告干钢筋工程活,欠原告工资款4000元,原告2010年7月至2010年11月在民权县道南新棉麻西奶牛场,王xx开发的两层半住宅楼给被告干钢筋工程活,欠原告工资款3000元,2012年元月11日至2012年元月16日,在王桥乡政府院内建一个税务所办公楼,给被告干钢筋活工程,欠原告工资2500元,被告没有如数给付原告工资,共欠原告工资款950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工资应当按时支付,不得无故拖欠。本案被告拖欠原告工资95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依法应当给付原告工资9500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宋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原告胡邦奎工资95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改 云
二○一三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 永 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