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库良诉李志广、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提交日期:2013-08-01 14:13:51 |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召民一初字第11号 |
原告李库良,男,汉族,1969年11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茂林,男,汉族,1964年6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宋跃朋,男,汉族,1982年5月2日出生。 被告李志广,男,汉族,1971年6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耀玲,女,汉族,1974年9月4日出生。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尹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子玉,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库良诉被告李志广、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库良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茂林,被告李志广的委托代理人刘耀玲、被告阳光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子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库良诉称:2012年12月14日11时10分许,漯舞路富通商务酒店门前,原告李库良驾驶豫LMM138号沿漯舞路行驶时,与被告李志广驾驶的豫LD1196号车相撞,造成原告车损的交通事故。后经漯河市交通警察支队第一执勤大队认定为被告李志广、原告李库良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查,肇事车辆豫LD1196号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公司入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该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李志广承担。原告诉至法院,依法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费、车辆贬值损失费(以评估鉴定为准),交通费等共计29000元整。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志广答辩称,1、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明确规定,财产损失的范围包括车辆的修理费用、物品损失、施救费用、重置费用以及经营性车辆的停运损失和非经营性车辆使用中断的损失,原告所要求的车辆贬值损失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不予支持车辆贬值损失。2、关于原告的别克君越车的车损定损和实际修车费用大致相同,证明了原告的财产损失额度,被告所应承担的是原告的修车费用。3、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车辆贬值损失没有依据,原告的车辆在该事故中,仅仅是右后门刮擦,对车辆的机械操作性、舒适性没有影响。被告同意原告到4S店进行维修或更换原装车门,并愿意按责任大小依法承担其损失,原告的车辆并没有发生贬值。综上,请求法院对于原告要求的车辆贬值损失不予支持。 被告阳光财险公司答辩称,在查清该事故的发生是真实的,豫LD1196号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不存在保险公司免责的情况下,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对于不合理的部分包含间接损失,请予以驳回,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我方承担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4日11时10分许,漯舞路富通商务酒店门前,原告李库良驾驶豫LMM138号车沿漯舞路行驶时,与被告李志广驾驶的豫LD1196号车相撞,造成原告车损的交通事故。后经漯河市交通警察支队第一执勤大队认定为被告李志广、原告李库良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肇事车辆豫LD1196号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公司入有“交强险”,该事故发生时系在“交强险”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漯河市公安局干河陈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委托源汇区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车辆LMM138号车的车损进行鉴定,确认该车的车损总值为3954元,评估费300元。本案在立案后,原告李库良申请对其车辆LMM138号车的贬值损失进行鉴定,我院委托漯河市鑫诚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评估,2013年4月10日,该价格事务所做出评估结论,认定贬值损失为49220元。价格评估费2000元。庭审后,原告提交豫LMM138号车的维修清单及发票,该发票付款单位为:漯河废旧召陵区马陵镇柿园王村新年蛋品加工厂(豫LMM138),修车及工时费共42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李库良驾驶豫LMM138号车沿漯舞路行驶时,与被告李志广驾驶的豫LD1196号车相撞,造成原告车损的交通事故,有漯河市交通警察支队第一执勤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李志广、原告李库良对该事故负同等责任。对于该事故所造成的原告车损的数额,原告方提交有源汇区价格认证中心所作的损失估价鉴定书,还提交了其修车的维修清单及发票,两份证据上数额不一致,但其提交的维修清单及发票不能证明系原告车辆修车的费用,故对于原告的车损应以源汇区价格认证中心所作的损失估价鉴定书所认定的损失3954元为准。被告李志广在该事故发生时在阳光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故阳光财险公司应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支付给原告,下余损失1954元(3954元-2000元=1954元),因原告李库良与被告李志广负事故的同样责任,故被告李志广应赔偿原告李库良977元(1954÷2=977元)。关于本案原告李库良主张的车辆贬值损失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车辆进行的车损鉴定费300元及停车费280元系因该事故发生的实际费用,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李库良、被告李志广应各承担一半即29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志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李库良各项损失1267元(977元+290元=1267元)。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李库良车辆损失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元,保全费200元,原告李库良负担315元,被告李志广负担3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卫东 代理审判员 代雅萍 人民陪审员 娄志民
二○一三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尚 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