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任书博犯危险驾驶罪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1 16:02:41 |
|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
| 刑 事 判 决 书 |
| (2013)南刑初字第101号 |
公诉机关南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书博,男,1989年6月9日出生 。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2年11月1日被南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8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7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乐县看守所。 南乐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3)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书博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5日起诉来院。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彦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书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6日22时5分许,被告人任书博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豫JL0296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南乐县城关镇开元路由北向南行驶到中国电信开元路专营店前,与前方李XX醉酒后骑自行车在机动车道追尾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李XX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濮阳龙威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所鉴定,任书博血乙醇含量为215.27/100ML。经南乐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任书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发后,李XX对任书博及豫JL0296号轻型普通货车所投保的保险公司提起民事诉讼,经审理,豫JL0296号轻型普通货车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李明坤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718.03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任书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XX陈述,证人刘XX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破发案经过、濮阳龙威法医病理鉴定所血乙醇检验报告单、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书博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任书博主动到案,当庭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认定为自首的意见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任书博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书博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顺延,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即自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7月27日)。 (所判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付利红
二○一三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晓丽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