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陈玉荣诉王兴义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1 15:05:29 |
| 睢阳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商睢区民初字第1214号 |
原告张丽娜,女,1982年10月18日出生。 被告张贡献,男,1981年5月11日出生。 原告陈玉荣与被告王兴义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由审判员袁洪亮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丽娜诉称:2008年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2012年2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期间生育一男孩张展硕,婚后双方没有共同语言,没有感情基础,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生育男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原告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 被告张贡献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法庭归纳双方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原、被告对此焦点归纳均无异议。 原告张丽娜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婚姻登记证明1份,以此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 被告张贡献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张丽娜与被告张贡献在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于2008年同居生活,并在同居期间于2010年农历12月2日生育男孩张展硕。2012年2月13日原、被告在商丘市睢阳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张丽娜没有提交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有效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能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丽娜要求与被告张贡献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丽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袁洪亮
二0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 培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