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云飞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提交日期:2013-08-01 13:54:34 |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3)召刑初字第88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东运,男,1963年12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漯河市经济开发区后谢乡后乡村107号。 诉讼代理人张国福,男,1975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漯河市源汇区五一路南段633号。 被告人刘云飞,又名刘东汉,男,1966年2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漯河市经济开发区后谢乡后乡村102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2月26日被漯河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3月8日被逮捕。现押漯河市第一看守所。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漯召检刑诉(2013)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云飞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东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静、代理检察员李瑞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东运及其诉讼代理人张国福、被告人刘云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13日9时许,被告人刘云飞与被害人刘东运一起去前安村,下午15时许,刘云飞和刘东运乘坐王京华的车返回行至漯河市经济开发区后谢乡后乡村到邓襄镇的乡间路与京珠高速交叉口西约50米处,刘云飞与刘东运在车上发生争吵,后互相殴打,王京华和刘梦飞将二人拉开后,刘云飞坐在王京华车上,刘东运坐在刘梦飞车上,当刘梦飞带着刘东运走到后谢乡伊庄村东头沙场时,刘云飞将坐在副驾驶位置的刘东运从车上拉出来进行殴打。经法医鉴定,刘东运外伤致左侧第十一、十二肋骨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请求对被告人刘云飞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东运诉称:被告人刘云飞的犯罪行为伤害了自己身体,请求判令被告人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50000元。刘东运并提供有住院病历、门诊及住院票据、出院证、户籍登记、起重机操作证等证据,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云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称刘东运要求赔偿过高,自己没有能力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3日下午,被告人刘云飞与被害人刘东运一起在漯河市召陵区邓襄镇前安村喝酒后,乘坐王京华的车返回,行至途中刘云飞与刘东运在车上发生争吵,后互相殴打,同行的王京华和刘梦飞将二人拉开后,刘云飞坐在王京华车上,刘东运坐在刘梦飞车上继续回村,车辆走到后谢乡伊庄村东头沙场时,刘云飞下车后将坐在刘梦飞车上的刘东运从车上拉出来进行殴打,致刘东运左侧第十一、十二肋骨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 另查明:2013年1月13日,刘东运到漯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2月26日出院,住院44天,花住院医疗费12740.49元,门诊检查费1745.4元,住院期间刘云飞支付医疗费1000元。2012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人为20442.62元。 以上事实,有被告人刘云飞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意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刘东运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及门诊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所有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云飞故意伤害被害人刘东运的身体,致刘东运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刘云飞的犯罪行为给刘东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各项损失有:1、医疗费14485.89元;2、护理费为2464.31元(20442.62元÷365天×44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20元(44天×30元);4、营养费为880元(44天×20元);5、误工费为5600.71(7524.94元÷365天×100天);6、交通费酌定为300元;以上共计25050.91元,刘云飞已支付医疗费1000元,还应赔偿24050.91元。刘东运所提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的请求部分过高,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云飞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每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6日起至2014年2月25日止。) 二、被告人刘云飞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东运各项经济损失24050.91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东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员 王海华
二○一三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鹿一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