漯河市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刘杰、刘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提交日期:2013-08-01 14:12:15 |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召民一初字第182号 |
原告漯河市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春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彦伟,该公司安全员。 被告刘杰,男,汉族,1981年12月25 日生。 被告刘宝,男,汉族,1986年2月13日生。 原告漯河市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刘杰、刘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2013)召民一初字第182号 李彦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杰、刘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2月14日,被告向我公司分期付款购买车辆,车辆号牌是:豫LA6856/5313挂和豫LE6665/9615挂,共借我公司120000元。按照合同约定,所欠我公司的120000元被告需自2012年4月1日起,每月30日前支付10000元欠款及利息,每月不按时还款还应支付千分之五的违约金。所有欠款应在12个月内付清。但被告在接下来一年内,只间断的偿还了一部分钱款,严重违反合同约定。经多次催要未果,因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欠款2112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刘杰、刘宝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杰分期付款购买原告所有的牌号为豫LA6856/5313(挂)和牌号为豫LE6665/9615(挂)的两辆陕汽牌汽车,双方于2012年2月14日签订分期付款协议书两份,主要内容分别为:“第一条,甲方(原告)根据乙方(被告刘杰)要求,同意将豫LA6856/5313(挂)号车陕汽牌车型SX4255NI324,车架号为LZGJLNI439X044014,车价人民币140000元交付乙方运输使用。第二条,乙方在接车前,必须向甲方交付首付款80000元、借款管理费1200元。所欠甲方的车款60000元,乙方必须在12个月内按月息1%的利率向甲方还清欠款本息。第三条,乙方向甲方交付还款保证金1000元,用于保证还款。第四条,乙方向甲方购车时需有担保人,担保人承担偿还欠款本息的连带清偿责任……第七条,乙方从2012年4月1日开始,必须在每月30日前向甲方交付本金5000元整及当月利息,如果迟延交付,乙方除承担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外,甲方还可以行使下列权利:1、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2、甲方有权收回该车。3、甲方有权折价变卖该车,用以回收乙方所欠的购车款及弥补损失。由以上三条造成的乙方损失,由乙方自行承担……”; “第一条,甲方(原告)根据乙方(被告刘杰)要求,同意将豫LE6665/9615(挂)号车陕汽牌车型SX4255NI324,车架号为LZGJLNR48AX030038,车价人民币260000元交付乙方运输使用。第二条,乙方在接车前,必须向甲方交付首付款200000元、借款管理费1200元。所欠甲方的车款60000元,乙方必须在12个月内按月息1%的利率向甲方还清欠款本息。第三条,乙方向甲方交付还款保证金1000元,用于保证还款。第四条,乙方向甲方购车时需有担保人,担保人承担偿还欠款本息的连带清偿责任……第七条,乙方从2012年4月1日开始,必须在每月30日前向甲方交付本金5000元整及当月利息,如果迟延交付,乙方除承担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外,甲方还可以行使下列权利:1、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2、甲方有权收回该车。3、甲方有权折价变卖该车,用以回收乙方所欠的购车款及弥补损失。由以上三条造成的乙方损失,由乙方自行承担……”。原告在协议上加盖公章。被告刘杰作为购车人在协议上签字并捺印,被告刘宝作为担保人在协议上签字并捺印。 2012年2月4日,被告刘杰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欠到漯河市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人民币(大写)壹拾贰万元整¥120000元整。用于购车。还款期限12个月,月利率为1%,逾期还款,将按逾期总额支付日千分之五的滞纳金。还款方式按漯河市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2012.2.14号《购车分期付款协议书》执行。自2012年2月14日到2013年2月14日止。此借据为漯河市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2012.2.14号《购车分期付款服务合同》的附件。注明:担保人承担偿还欠款本息的连带责任”。被告刘宝作为担保人在借款上签字并捺印。同日。被告刘宝向原告出具担保书一份,内容为:“刘宝我自愿作为刘杰在漯河市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购车欠款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的担保人,承认并遵守以下条款:一、当欠款人未按期偿还所欠漯河市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欠款时,欠款担保人承担偿还本息的连带责任。二、由于欠款人未按期偿还欠款而引起的一切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三、在欠款人分期还款协议终止前,不得退出担保人地位或解除担保责任。四、本担保书自愿签订,一经本人签字盖章即对本人具有法律约束力(附担保人身份证复印件及联系电话)”。被告刘宝作为担保人在担保书上签字并捺印。 被告刘杰在2012年4月向原告支付11800元,截止至2013年3月30日被告刘杰尚欠原告车款110000元。原告要求本金110000元,利息13300元,违约金82500元,服务费5400元,共计211200元。被告在2013年5月支付原告30000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刘杰向原告购车,并向原告借款,及被告刘宝为被告刘杰作担保的事实,有分期购车协议、借据及担保书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刘杰还款付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违约金82500元过高,本院支持33000元(110000元×30%)。被告刘杰已还款付息41800元,下余本金利息93300元,加上违约金33000元,共计126300元,被告刘杰应当支付。被告刘宝为被告刘杰的债务提供担保,并向原告出具了担保书,因此被告刘宝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漯河市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人民币126300元。 二、被告刘杰逾期付款,被告刘宝对原告漯河市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漯河市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4470元,保全费1580元,共计6050元,由被告刘杰承担,被告刘宝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卫东 审 判 员 常 丽 审 判 员 刘 杰
二○一三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姗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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