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伟涛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提交日期:2013-08-01 13:53:25 |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3)召刑初字第86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向云,女,1983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漯河市召陵区邓襄镇于庄村186号。 诉讼代理人唐青山,男,1962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漯河市召陵区万金镇唐桥村3组135号。 被告人朱伟涛,男,198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商水县郝岗乡范庄村4组257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2月7被武汉铁路公安处平顶山东站派出所抓获,2013年2月16日被漯河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3月1日被逮捕。现押漯河市第一看守所。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漯召检刑诉(2013)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伟涛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向云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静、代理检察员李瑞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向云的诉讼代理人唐青山、被告人朱伟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18日晚上,被告人朱伟涛因其女友林小平工作问题与被害人谢向云发生争执,在漯河市经济开发区朱庄转盘处朱伟涛拿出事先准备的菜刀砍向谢向云头部,致谢向云额骨、颧骨骨折、面部创口扁平疤痕累计达5CM,损伤程度属轻伤。请求对被告人朱伟涛犯故意伤害罪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向云诉称:被告人朱伟涛用菜刀照自己面部连砍三刀,严重伤害了自己身体,请求判令被告人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等各项费用共计50000元。谢向云并提供有住院病历、门诊及住院票据、出院证等证据,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朱伟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称自己没有能力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8日晚上,被告人朱伟涛因其女友林小平工作问题与被害人谢向云发生争执,在漯河市经济开发区朱庄转盘处见面后,朱伟涛拿出事先准备的菜刀砍向谢向云头部,致谢向云额骨、颧骨骨折、面部创口扁平疤痕累计达5CM,损伤程度属轻伤。 另查明:谢向云在漯河市召陵区人民路经营云朵美容美发店。2013年1月18日,谢向云受伤后到漯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1月26日出院,住院8天,花住院医疗费27745.6元,门诊检查费1645.5元。2012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5379元。 以上事实,有被告人朱伟涛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物证菜刀、法医鉴定意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谢向云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及门诊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所有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伟涛故意伤害被害人谢向云的身体,致谢向云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朱伟涛的犯罪行为给谢向云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各项损失有:1、医疗费29391.1元;2、护理费为556.25元(25379元÷365天×8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40元(8天×30元);4、营养费为160元(8天×20元);5、误工费为6953.15元(25379元÷365天×100天);6、交通费酌定为300元;以上共计37600.5元。谢向云所提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伟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每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7日起至2015年2月6日止。) 二、被告人朱伟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向云各项经济损失37600.5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向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员 王海华
二○一三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鹿一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