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锦厚与被告蔡敢冲、新密市鑫源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经七路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2016-07-11 12:34
原告王锦厚与被告蔡敢冲、新密市鑫源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经七路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10-11 11:36:11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湖民一初字第1068号

原告王锦厚,男。

委托代理人梁小峰,陕县148法律服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蔡敢冲,男。

委托代理人苗发印,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杨继臣。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新密市鑫源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玉川,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战通,男。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经七路营销服务部。

代表人刘珂,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尹永法、吉娟,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王锦厚与被告蔡敢冲、新密市鑫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经七路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锦厚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小峰,被告蔡敢冲的委托代理人苗发印、杨继臣,被告鑫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战通,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吉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4月29日,原告驾驶其所有的豫ML3328号二轮摩托车行驶至三门峡市茅津路与快速通道路口处左转时与被告蔡敢冲驾驶被告鑫源公司所有的豫AC9208号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三门峡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后经三门峡市公安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蔡敢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被告蔡敢冲驾驶的豫AC9208号货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5463.29元。

被告蔡敢冲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是在交警队垫付了20000元。

被告鑫源公司辩称:没有意见。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对于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保险公司首先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的损失部分,保险公司最多承担30%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9日8时35分许,王锦厚驾驶豫ML332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茅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快速通道丁字路口处左转时,与沿快速通道由东向西行驶的蔡敢冲驾驶的豫AC928号重型厢式货车相撞,致王锦厚受伤、车辆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三门峡市公安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三公交认字[2012]第002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锦厚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蔡敢冲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王锦厚被送往三门峡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侧额部皮肤撕脱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伴液气胸;腹部软组织挫伤;颜面部、两侧上肢、左膝关节处皮肤擦挫伤,处理建议为:住院治疗,陪护1人。2012年5月18日出院,共住院19天,花费医疗费16407.59元,出院医嘱为:继续治疗,休息3个月,不适随诊。

事故发生后,蔡敢冲垫付王锦厚医疗费5000元。

2012年7月5日,陕县菜园乡上窑卫生所出具收据1张,载明“今收到王锦厚人民币肆仟壹佰叁拾元系付西药费及治疗费用”。

豫AC928号重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为鑫源公司,实际车主为李战通,系挂靠在鑫源公司名下从事运输业务。蔡敢冲系李战通雇佣的司机。该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1份交强险和1份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2011年5月11日至2012年5月10日。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审理中,王锦厚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经本院组织双方摇号选定,委托三门峡明珠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王锦厚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3年6月15日,三门峡明珠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明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王锦厚的伤残等级为九级。王锦厚支付鉴定费700元。

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至131412.69元。

王锦厚系三门峡市威杰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职工,该公司提供2012年1-3月工资表,王锦厚的工资分别为3187元、3130元、3108元。

2013年6月20日,崖底街道办事处崖底村协管站出具证明1份,载明“王锦厚、任晶、王盈盈三口现住崖底村六组59号程双禄院,已登记管理。自2010年元月至今情况属实,协管员赵永民”,并加盖出租房屋暂住人口专用章。

2013年6月,崖底街道办事处崖底村六组59号村民程双禄出具证明1张,载明“自2010年元月至今,王锦厚一家三口在我家租平房一间居住,房租每月150元整”。

2013年5月4日,三门峡市湖滨区贝贝星幼儿园出具证明1份,载明“兹有王盈盈(身份证号码为411222200812170025)小朋友从二零一一年在我园入托。二零一一年至二零一二年每月费用为三百五十元,二零一二年至今每月费用为四百元”。

王锦厚父亲王运仓, 1954年2月8日生,其母亲张林做,1954年11月21日生,王锦厚兄妹3人。王锦厚妻子任晶,1984年9月3日生,女儿王盈盈,2008年12月17日生。

2012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3732.96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蔡敢冲驾驶车辆违反交通法规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锦厚受伤,属侵权行为。该事故经三门峡市公安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王锦厚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蔡敢冲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结合本案案情,被告蔡敢冲应当承担原告损失的30%赔偿责任,原告承担损失的70%责任。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各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蔡敢冲是李战通雇佣的司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蔡敢冲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鑫源公司作为该车的登记车主,应与实际车主李战通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为: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应为16407.59元+4130元=20537.59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其4130元没有正规发票,应不予认可。虽然原告出院医嘱时有继续治疗内容,但无医疗机构的正式收款凭证,且原告居住地为城镇,而在陕县菜园乡上窑卫生所治疗,本院不予支持,故医疗费应为16407.5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每人每天3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且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应为30元/天×19天=570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每人每天20元,应为20元×19天=38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每人每天61.5元,被告对此无异议且原告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应为61.5元×19天=1168.5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150.8元计算,被告对其工资表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可,应为(3187元+3130元+3108元)÷90天×(19天+90天)=11414.72元。6、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2012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被告认为其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其长期在城镇居住且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崖底村协管站及其房东程双禄的证明可以相互印证,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应为20442.62元×20年×20%=81770.48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其父亲王运仓和母亲张林做的生活费,被告辩称其二人均为59岁,不应计算生活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二人丧失劳动能力和没有固定生活来源,本院不予支持其二人的生活费,原告女儿王盈盈事故发生时4岁,其随父母居住且在城镇入托,被告辩称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其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王盈盈的生活费应为13732.96元/年×14年×20%÷2人=19226.14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20000元过高,考虑到原告伤情及案情,本院酌定为2000元。9、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过高,考虑到原告住院天数及实际发生,本院酌定为2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33137.43元。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金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1168.5元、误工费11414.72元、伤残赔偿金81770.4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226.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15779.84元,因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金赔偿限额110000元,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赔偿原告损失120000元。下余医疗费6407.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380元、伤残赔偿金范围内下余的5779.84元,共计13137.43元。被告鑫源公司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为3941.23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3941.23元,扣除蔡敢冲垫付的5000元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再赔偿118941.23元。蔡敢冲垫付的5000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支付给蔡敢冲。被告鑫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经七路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王锦厚各项损失共计118941.23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蔡敢冲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被告新密市鑫源运输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3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3630元,由被告新密市鑫源运输有限公司承担3384元,由原告王锦厚承担246元(原告已预交,不再退还,由二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丽虹

                                             代理审判员  胡显伟

                                             人民陪审员  范俊杰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奇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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