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三门峡市航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乔建勋、李占波追偿权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1 11:35:09 |
|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湖民一初字的第666号 |
原告三门峡市航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上官素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朝阳,河南蓝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乔建勋,男。 被告李占波,男。 原告三门峡市航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航华公司)与被告乔建勋、李占波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航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朝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乔建勋、李占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月15日,原告和被告乔建勋、李占波签订了1份《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乔建勋从原告处购买江淮牌HFC4250KRIT牵引车和宇畅牌YCHP403SCY半挂车1辆;该车总价款330000元,首付款99000元,剩余231000元由乔建勋向三门峡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门峡银行)申请汽车贷款;原告为其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乔建勋逾期不归还贷款,致使原告承担担保责任的,原告有权要求乔建勋立即向原告支付全部贷款本息;如果违约行为系逾期支付贷款本金、利息、保险费的,乔建勋的违约责任为:向原告支付购车价款10%的违约金或者向原告支付逾期总额每日2‰的违约金,二者中以高者为准;被告乔建勋应当为原告提供反担保,反担保人为被告李占波,反担保人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人提供担保的范围为:原告作为乔建勋担保人已向贷款机构偿付的贷款本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签订后,被告乔建勋向原告支付了首付款99000元,原告将车辆交付给乔建勋。 2012年2月1日,原、被告同三门峡银行签订《机动车辆信贷合同》,原告为被告乔建勋贷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2012年2月6日,三门峡银行向被告乔建勋发放贷款231000元。被告乔建勋按照规定偿还贷款至2012年8月后停止还款。经三门峡银行催要,原告作为保证人分期分批将乔建勋的剩余贷款本息196640.14元还清。请求被告乔建勋支付原告代其偿还的银行贷款本息196640.14元、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20000元及违约金,被告李占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乔建勋和李占波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5日,航华公司和乔建勋、李占波签订了1份《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合同约定,乔建勋从航华公司购买江淮牌HFC4250KRIT牵引车和宇畅牌YCHP403SCY半挂车一辆;该车总价款330000元,首付款99000元,剩余231000元由乔建勋向三门峡银行申请汽车贷款;航华公司为其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乔建勋逾期不归还贷款,致使航华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航华公司有权要求乔建勋立即向其支付全部贷款本息;如果违约行为系逾期支付贷款本金、利息、保险费的,乔建勋的违约责任为:向航华公司支付购车价款10%的违约金或者向航华公司支付逾期总额每日2‰的违约金,二者中以高者为准;乔建勋应当为航华公司提供反担保,反担保人为李占波,反担保人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人提供担保的范围为:航华公司作为乔建勋担保人已向贷款机构偿付的贷款本息,以及依照本合同约定应向航华公司提前支付的贷款本息;由于乔建勋对航华公司违约,乔建勋依照合同约定应当向航华公司支付的包括但不限于滞纳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车辆使用收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催收费、查询车辆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所有款项。合同签订后,乔建勋向航华公司支付了首付款99000元,航华公司将车辆交付给乔建勋。 2012年2月1日,乔建勋作为借款人与三门峡银行上阳路支行签订《机动车辆信贷合同》,李占波和航华公司作为贷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约定:贷款金额为231000元;贷款利率执行月利率7.7583‰;贷款期限为24个月。2012年2月6日,三门峡银行上阳路支行即向乔建勋发放贷款231000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乔建勋偿还贷款至2012年8月后停止还款。经三门峡银行催要,航华公司作为保证人分期分批将乔建勋的剩余贷款本息196640.14元还清。自2012年8月27日至2013年4月28日。航华公司于2013年5月14日起诉来院,要求乔建勋支付代其偿还的银行贷款本息196640.14元、实现债权的费用2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2013年4月28日之前的违约金为21932.33元;2013年4月28日之后的违约金为:本金196640.14元,按照每日2‰计算,自2013年4月29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李占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航华公司主张适用购车价款的10%作为违约金。 2013年5月2日,航华公司为向乔建勋、李占波主张该笔债权,同河南蓝剑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律师代理费为20000元。航华公司于2013年5月31日向河南蓝剑律师事务所缴清律师代理费2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被告乔建勋逾期未偿还银行贷款本息,原告作为保证人按照合同约定替被告乔建勋偿还了银行贷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原告有权向被告乔建勋追偿;合同中另约定被告李占波作为反担保人向原告提供保证,并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由于乔建勋没有履行债务,被告李占波应当对被告乔建勋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由于被告乔建勋逾期未支付银行贷款本息,导致原告代为其偿还,被告乔建勋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可选择向其支付购车价款10%的违约金或者支付逾期总额每日2‰的违约金,二者中以高者为准。审理中,原告选择适用购车价款10%的违约金支付方式,本院予以准许。故本院予以支持33000元。原告主张为实现该笔债权支出了20000元为律师代理费,由于被告乔建勋逾期未予支付银行贷款,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乔建勋应予承担该笔费用,但不应超过河南省律师收费标准,按照诉争标的的2.5%,本院支持5741元。三方签订的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约定反担保人提供担保的范围为:原告作为乔建勋担保人已向贷款机构偿付的贷款本息,以及依照本合同约定应向原告提前支付的贷款本息;……(4)由于乔建勋对原告违约,乔建勋依照合同约定应当向原告支付的包括但不限于滞纳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车辆使用收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催收费、查询车辆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所有款项,故上述产生的违约金及律师费,被告李占波也应予连带偿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缺席)如下: 一、被告乔建勋支付原告三门峡市航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代其偿还的银行贷款本息196640.14元,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用5741元及违约金33000元,共计235381.14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李占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保全费2510元,由原告负担2700元,二被告负担48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丽虹 代理审判员 韩金涛 人民陪审员 范俊杰
二0一三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奇峰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