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素霞诉谢占彦、谢留欢、郝连枝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提交日期:2013-08-01 13:32:15 |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召民初字第5号 |
原告胡素霞。 委托代理人崔明晓,河南许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占彦。 被告谢留欢。 被告郝连枝。 原告胡素霞诉被告谢占彦、谢留欢、郝连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崔晓明、被告谢占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留欢、郝连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初,原告经人介绍认识被告谢占彦,被告谢占彦以其儿子(被告谢留欢)有生产暖气片技术和设备,以合伙做生意为由借现金30万元,该30万元借款系被告谢占彦家庭共同参与实施,被告谢留欢、郝连枝依法都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现金30万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胡素霞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收条两份,证明被告谢占彦在2011年2月22日分两次借胡素霞现金30万元。 被告谢占彦无异议。 证据二、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2012)召刑初字第125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谢占彦因诈骗被害人胡素霞30万元被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以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9年。被告谢占彦无异议。 被告谢占彦辩称对欠款事实无异议。 二被告谢留欢、郝连枝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底,被告谢占彦经人介绍认识原告胡素霞。2011年2月22日下午,胡素霞、谢占彦等人签订了合伙合同,约定谢占彦提供技术和设备,胡素霞分三次出资60万元用于暖气片生产,合同签订当天原告胡素霞及分两次通过银行转账向谢占彦的账户转入30万元,被告谢占彦向原告胡素霞出具了两份收条。被告谢占彦收到现金后并未按约定用于暖气片生产,并通过更改电话号码等方式躲避原告胡素霞。原告胡素霞以涉嫌合同诈骗向公安机关报案,2012年11月2日,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召刑初字第125号刑事判决书认为被告谢占彦骗取原告胡素霞30万元,以合同诈骗罪判处谢占彦有期徒刑9年。 另查明:被告谢占彦与被告郝连枝系夫妻关系,谢留欢是被告谢占彦之子。 本院认为:被告谢占彦借原告胡素霞30万元,有收条和刑事判决书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谢占彦与被告郝连枝系夫妻关系,原告胡素霞主张此债务应由被告谢占彦、郝连枝共同偿还,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谢留欢对30万元债务也承担还款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占彦、郝连枝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胡素霞人民币30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11年2月23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利率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胡素霞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800元,原告胡素霞负担1800元,二被告谢占彦、郝连枝负担4000元。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俊 英 审 判 员 陈 红 涛 审 判 员 张 俊 峰
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 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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