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县支行与被告薛铁保、薛天保、薛忍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2016-07-11 12:34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县支行与被告薛铁保、薛天保、薛忍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10-11 11:44:08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湖民一初字第1357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县支行。

代表人侯彪,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朝阳,该支行客户经理。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云,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薛铁保,男。

被告薛天保,男。

被告薛忍刚,男。

委托代理人薛慧渊,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县支行(以下简称陕县农行)与被告薛铁保、薛天保、薛忍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丽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与陕县农行诉薛天保、薛铁保、薛忍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陕县农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朝阳、张云,被告薛铁保、薛天保,薛忍刚的委托代理人薛慧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县农行诉称:被告薛铁保因购车需要,和被告薛天保、薛忍刚组成农户联保小组。2011年12月13日,被告薛铁保和原告签订了1份《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被告从原告处分别借款20000元、3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12月13日至2013年6月12日和2012年12月13日至2013年6月12日。双方对借款利息等内容也进行了约定。二被告薛天保、薛忍刚自愿为被告薛铁保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薛铁保放贷50000元。借款到期后,三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要,迟迟不予偿还本金及相应利息。要求被告薛铁保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2918.07元(截止到2013年7月31日,此后按合同约定算至本息还清之日),二被告薛天保、薛忍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薛铁保辩称:两笔贷款都是本人所用,家里出了一点事,现在周转不过来,正在努力挣钱,还农行钱。

被告薛天保辩称:不清楚贷的3万元,钱不是本人取的,承认担保,字是本人签的,但是担保的钱还上之后薛铁保又倒了一手。

被告薛忍刚辩称:薛天保这笔贷款不清楚,薛铁保这笔贷款只知道他需要贷3万元,只担保了3万元。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3日,薛铁保以购车为由向陕县农行申请借款50000元。2011年12月23日,陕县农行与薛铁保、薛天保、薛忍刚三人签订1份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薛铁保向陕县农行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2月23日至2012年12月22日;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在额度有效期内,单笔借款期限超过1年的,须在归还该笔借款本金的50%后,归还部分的额度方可再次循环使用。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逾期还款的,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薛天保、薛忍刚作为担保人为薛铁保的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合同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的1.5倍;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陕县农行依约向薛铁保发放贷款50000元。2012年12月13日,薛铁保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后,又向陕县农行申请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13日至2013年6月12日,陕县农行依约向薛铁保发放贷款50000元,借款到期后,薛铁保未按期偿还本金及利息,薛天保、薛忍刚亦未履行保证责任。陕县农行要求薛铁保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2918.07元(截止到2013年7月31日,此后按合同约定算至本息还清之日),薛天保、薛忍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012年12月21日,薛铁保偿还借款利息93.33元。

本院认为:原告陕县农行和三被告薛铁保、薛天保、薛忍刚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陕县农行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薛铁保履行了50000元贷款义务,被告薛天保、薛忍刚作为最高额保证的保证人即对薛铁保的借款行为承担保证责任。合同到期后,被告薛铁保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责任,利息扣除已偿还的93.33元。被告薛天保、薛忍刚作为保证人对薛铁保的借款行为在75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还款义务后,有权向借款人行使追偿权。被告薛忍刚辩称不清楚为薛铁保担保50000元,只担保了30000元,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薛铁保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县支行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2月13日至2013年6月12日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扣除已偿还的利息93.33元,自2013年6月13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被告薛天保、薛忍刚在75000元范围内对薛铁保未偿还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0元,减半收取560元,由三被告薛铁保、薛天保、薛忍刚负担(原告已预交,不再退还,由三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贾丽虹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  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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