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茹安涛与被告梁哲兵、夏县明远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2016-07-11 12:34
原告茹安涛与被告梁哲兵、夏县明远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10-11 11:34:15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湖民一初字第1004号

原告茹安涛,男。

委托代理人时兴旺,男。

被告梁哲兵,男。

被告夏县明远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成锁,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县支公司。

代表人樊保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永晶,山西众志成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茹安涛与被告梁哲兵、夏县明远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远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夏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丽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茹安涛的委托代理人时兴旺,被告明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成锁,被告夏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永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哲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15日21时10分许,梁哲兵驾驶晋M69336/晋MD834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陕州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陕州大道与高速出口交叉口处左转弯时,与李爱国驾驶的豫CKS566号小型轿车沿三门峡东出口由东向西行驶至此相撞,致豫CKS566号小型轿车乘车人茹安涛、蒋琳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三门峡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三公交认字[2013]第000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哲兵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李爱国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茹安涛无责任,蒋琳无责任,张静芳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三门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3月18日,原告转院至黄河三门峡医院,共花费医疗费40208.55元。晋M69336/晋MD834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车主为夏县明远运输有限公司,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要求三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5678.55元。

被告明远公司辩称:明远公司不是晋M69336/晋MD834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经营人,该车系被告梁哲兵在明远公司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并对该车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权。根据《侵权责任法》第50条之规定,明远公司对原告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该车在夏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足以支付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对原告进行赔偿。

被告夏县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同意在承保的交强险和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该事故还有1人蒋琳受伤,应为其预留保险份额,商业险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梁哲兵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5日21时10分许,梁哲兵驾驶晋M69336/晋MD834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陕州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陕州大道与高速出口交叉口处左转弯时,与李爱国驾驶的豫CKS566号小型轿车沿三门峡东出口由东向西行驶至此相撞,致豫CKS566号小型轿车乘车人茹安涛、蒋琳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三门峡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三公交认字[2013]第000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哲兵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李爱国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豫CKS566号小型轿车乘车人茹安涛、蒋琳、张静芳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茹安涛被送往三门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肱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右髋部软组织损伤,2013年3月18日出院,共住院3天,花费医疗费2082.69元,出院医嘱为:患者自动要求出院,积极治疗骨折。2013年3月18日,茹安涛转院至黄河三门峡医院,诊断为:右肱骨干粉碎性骨折合并桡神经损失;右胸部及右髋部软组织挫伤,建议院外休息6个月,住院期间前半个月内陪护2人,其余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两个月内陪护1人,再次手术取内固定约需费用6000元左右。2013年4月9日出院,共住院22天,花费医疗费38125.86元。出院医嘱为:院外保持右上肢支具外固定,每月复查拍片1次,根据骨折恢复情况决定何时去除支具、何时右上肢负重及何时再次手术取内固定;院外注意营养神经治疗,行右上肢渐进性功能锻炼。

2011年12月31日,梁哲兵与明远公司签订1份汽车分期付款购车协议书,双方约定,梁哲兵从明远公司分期购买晋M69336/晋MD834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该车的登记车主为明远公司,梁哲兵为实际经营车主。

2013年5月6日,三门峡天福丽华珠宝有限公司出具证明3份,分别证明“杨立柱为本公司的司机,月工资为2400元;茹安伟为本公司的行政助理,月工资为2500元;茹安涛为本公司的总经理,月工资为3000元”。

晋M69336/晋MD834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夏县保险公司投保了2份交强险和2份商业三者险,主车、挂车各1份。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分别为500000、50000元。2份交强险和2份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3月25日至2013年3月24日。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梁哲兵驾驶车辆违反交通法规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茹安涛受伤,属侵权行为。该事故经三门峡市公安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梁哲兵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李爱国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茹安涛无责任,蒋琳无责任,张静芳无责任。该责任认定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结合本案案情,被告梁哲兵应当承担原告损失的70%赔偿责任。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夏县保险公司应在各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晋M69336/晋MD834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明远公司,实际车主为梁哲兵,二者系挂靠关系,应为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明远公司辩称梁哲兵以分期付款方式从明远公司购买的车辆,明远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夏县保险公司辩称应为另一受害者蒋琳预留保险份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因蒋琳未向本院主张其损失,本院不再为其预留保险份额。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为:1、医疗费,应为40208.5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每人每天3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应为30元/天×25天=750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每人每天3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应为30元/天×25天=750元。4、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月工资收入3000元计算,被告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证据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应为3000元/月÷30天×(25天+180天)=20500元。5、护理费,原告主张每人每天80元,被告不予认可,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为杨立柱和茹安伟,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考虑到原告伤情,本院酌定为每人每天40元,护理费应为40元/天×2人×15天+40元/天×10天=1600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27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2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64008.55元。

被告夏县保险公司应在2份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茹安涛医疗费20000元,在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20500元、护理费16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22300元。下余医疗费20208.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750元,共计21708.55元由被告梁哲兵承担70%赔偿责任,即15195.99元,由被告夏县保险公司在2份商业三者险内赔偿给原告,被告夏县保险公司在2份交强险和2份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应赔偿原告茹安涛共计57495.99元。被告梁哲兵、明远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缺席)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县支公司赔偿原告茹安涛各项损失共计57495.99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梁哲兵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三、被告夏县明远运输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0元,减半收取720元,由被告梁哲兵、夏县明远运输有限公司负担630元,由原告茹安涛负担90元。(原告已预交,不再退还,由被告梁哲兵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贾丽虹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  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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