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陈玉荣诉王兴义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1 15:00:50 |
| 睢阳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商睢区民初字第393号 |
原告陈玉荣,女,1962年11月26日出生。 被告王兴义,男,1958年3月4日出生。 原告陈玉荣与被告王兴义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玉荣与被告王兴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玉荣诉称:原、被告于1982年登记结婚并同居生活,婚后生育五个子女均已成年。婚后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争吵,自2002年被告长期外出打工,双方分居生活。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于2009年、2012年两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均被法院判决驳回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在两次诉讼期间及判决后,原、被告仍然分居生活,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所建的北屋两间、简易房三间归原告所有。 被告王兴义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原、被告结婚已经30年,婚后并没有经常生气吵架,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法庭归纳双方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原、被告对此焦点归纳均无异议。 原告陈玉荣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份,以此证明两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均被判决驳回诉请;2、协议书1份,以证明自2012年2月19日至今,接受李建信的委托在郑州市其女儿家从事家政服务,原、被告分居生活;3、梁某证明1份,以此证明原告于2010年在冯桥镇亚太铝业公司打工;4、李某证明1份,以此证明原告于2011年在虞城县芒种桥乡内衣厂打工;5、张某某证明1份,以此证明原告于2008年至2009年11月在虞城县芒种桥乡预制厂打工。 被告王兴义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该两份证据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被告对原告证据4、证据5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在外打工是事实,但无法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本院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在外地打工的事实,无法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故不能作为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有效证据使用。 庭审期间,原告母亲任秀荣、原告弟弟陈发光、原告女儿王红艳、王红英、原告儿媳曹秀丽均到庭,一致主动要求出庭作证,均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仍能共同生活,且均请求本院驳回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上述证人作为原告家庭成员及近亲属,均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完全破裂、仍有和好希望的事实,其证言可以作为定案证据使用。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陈玉荣与被告王兴义于1982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五个子女,均以成年。自2008年之后,原、被告均长期在外打工,分居生活。原告分别于2009年7月2日、2012年5月31日以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分别于2009年8月19日、2012年7月13日作出(2009)商睢区民初字第1048号民事判决、(2012)商睢区民初字第1041号民事判决,均判决驳回原告陈玉荣要求与被告王兴义离婚的诉讼请求。2013年2月22日原告仍以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并生育五个子女,有着一定的感情基础,虽然双方长久分居生活,但原告家庭成员及近亲属均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仍有和好的可能,且原告也未提交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有效证据,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能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玉荣要求与被告王兴义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玉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洪亮 人民陪审员 谢军宽 人民陪审员 蒋孝彬
二0一三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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