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朱翠平诉冯辉、刘尊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1 14:43:05 |
| 睢阳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商睢区民初字第02052号 |
原告朱翠平,女,1981年9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吕继超,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辉,男,1989年2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保国,河南保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尊权(曾用名刘尊全),男,1987年2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晓光,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翠平(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冯辉、刘尊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2年11月1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向被告冯辉、刘尊权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有关法律文书,于2013年7月24日在本院凯旋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吕继超、被告冯辉委托代理人刘保国、被告刘尊权及委托代理人刘晓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6月5日22时许,原告和朋友在被告刘尊权开办的“干锅鸭头”饭店吃饭时,因旁边吃饭的被告冯辉将其火锅碰翻,致使火锅汤烫伤原告,造成原告后背、左下肢严重损伤,经鉴定构成10级伤残并需要进行疤痕消除治疗。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56600元,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在诉讼期间当庭变更诉讼请求数额为65000元。 被告冯辉辩称,本案事故的原因是因为火锅店的设施不规范,应由被告刘尊权承担主要责任;原告10级伤残证据不足;原告是农村户口,应按农民标准计算赔偿;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冯辉已支付了住院费用,并且在医院护理原告,原告不应再要求护理费、伙食费、营养费。 被告刘尊权辩称,在本次事故中被告刘尊权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对鉴定结论有异议,要求原告返还垫付的1300元医疗费。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所诉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二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应如何承担?3、二被告是否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派出所接警登记表1份、录像资料(未提交),证明原告因被告的过错而受伤的事实;3、诊断书、病历各1份,证明原告因伤住院治疗16天;4、住院期间用药清单1份及其他收费票据2份,证明原告因伤花费4092.5元,其中原告支付292.5元;5、原告所在单位营业执照1份、单位证明2份,证明原告收入损失为13500元;6、原告房产证1份,证明原告在商丘市居住一年以上;7、原告单位证明1份,证明原告因护理而损失1063元;8、交通票据30张,证明原告因伤支付交通费300元;9、伤残鉴定书2份,证明原告伤残构成10级及后期治疗费8000元;10、鉴定费票据1份,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用1300元。 被告冯辉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医疗费票据1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其自己交纳医疗258元,被告冯辉交纳2500元,被告刘尊权交纳1300元;2、派出所出警记录1份,证明被告刘尊权开办的“干锅鸭头”饭店的餐桌的桌面是活动的,是不符合规范的,是造成本案事故的主要原因。 被告刘尊权未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冯辉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项证据无异议,对第5项证据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的证明内容与加盖的公章不相符,两份证明不足以证明原告在该单位工作。对第6项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拥有该房产,不能证明其在该房屋内居住。对第7项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确定朱珍珍在该单位上班,应有相应的劳务合同。对第8项证据有异议,认为交通费应在50元左右。对第9、10项证据有异议,认为商丘京九鉴定书系原告单方委托不能认定,郑州陇海鉴定意见书程序不规范,该鉴定意见书没有按照司法部规定的规范鉴定,虽然该鉴定机构在开庭前邮寄照片,但该照片不能证明就是原告本人的,并且没有刻度尺测量伤痕长度的照片。我方已经在开庭前申请鉴定人出庭,鉴定人员未出庭。商丘京九鉴定书与郑州陇海鉴定意见书内容有矛盾,原告要求后续治疗费没有相应证据,应有医疗机构的证明,但原告没有,只是司法建议,不应采纳。鉴定费票据只是收据不能支持。 庭审中,被告刘尊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项证据无异议,但认为第2项证据可以证实原告吃饭的桌子歪了,该事故与被告刘尊权无关。证据5与证据7之间工资数额不一致,不认可,其他质证意见同被告冯辉质证意见。 原告、被告刘尊权对被告冯辉提交的1-2项证据无异议。 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冯辉、刘尊权所提异议,本院认为,第5项证据是由个体工商户沈德仲出具的商丘经济开发区嘉美涂料门市部的证明,并非法人单位证明,沈德仲未出庭作证,并且未附用工合同及工资发放表明细等,被告冯辉、刘尊权对此异议理由本院予以采信;对第6项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其所有权登记为原告的、座落在商丘市睢阳区长江路北侧中州路东侧五环鑫苑2单元16层南户的住房,登记时间为2011年8月1日,可以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被告冯辉、刘尊权对此异议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第7项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由其在一起工作的堂妹护理,合情、合理,其堂妹朱珍珍的工资标准也符合区域内城镇居民的收入标准,被告冯辉、刘尊权对此异议亦不予采信;对第8项证据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住院的时间、住所至医院的距离相比较,数额较多,应酌情认定,二被告对此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第9项证据本院认为,商丘京九法医鉴定所鉴定书、郑州陇海法医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均未附原告本人照片及受伤部位伤痕长度照片,并且经法院通知鉴定人员出庭说明情况而未出庭说明情况,被告冯辉、刘尊权对此异议予以采信;伤残鉴定费是实际发生的费用,由申请鉴定方各自承担。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举证、质证意见及上述虽提异议未被采信的有效证据,可以确定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6月5日22时许,原告在被告刘尊权开办的“干锅鸭头”饭店吃饭时,被紧挨旁边吃饭的被告冯辉将其放火锅的桌子碰翻,致使火锅汤烫伤了原告,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71315部队医院救治,经诊断:左下肢、背部深浅 Ⅱ0,烧伤面积约15%(深Ⅱ05%,浅Ⅱ010%),住院治疗16天,医疗费由原告支付292.5元,被告冯辉支付2500元、被告刘尊权支付1300元。另查明,被告刘尊权开办的“干锅鸭头”饭店的饭桌摆放在饭店门前路边,桌面与桌腿之间是可分离的。2012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年。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因侵权行为使受害人遭受精神损害的还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本案被告冯辉是造成原告受伤的直接责任人,与原告的受伤具有因果关系,应当承担过错赔偿责任,被告刘尊权开办饭店,提供服务场所没有尽到确保顾客安全的责任,出店经营、桌椅摆放过于紧密,提供活动桌子马路边经营,也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对原告的受伤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案情,二被告以四六比例分担赔偿责任为宜。故此,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提交的伤残鉴定结论书,二被告有异议,不认可,本院认为鉴定意见书中没有附有标准尺具测量受伤部位的照片,也未附原告本人照片,鉴定意见存在瑕疵,而且鉴定人员经法院通知出庭未出庭接受咨询,因此,此鉴定意见不予采纳。疤痕消除费用未产生,待发生后另行主张。 根据法律规定赔偿事项和本案案情,应当赔偿原告医疗费4058.50元、护理费2000元/月÷30天×16天=1066.65元、误工费20442.62元/年÷365天/年×16天=896.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6天=480元、营养费10元/天×16天=160元、交通费酌定100元。原告作为女性,皮肤被烫伤,精神上受到一定伤害,可以酌情给予一定的精神赔偿,本院酌定给予1000元精神损害赔偿,以上各项费用共计7761.27元,由被告冯辉承担60%,即4656.76元,被告刘尊权承担40%,即3104.51元。原告请求伤残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待证据充分后可另行主张,二被告已支付的医疗费应予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辉赔偿原告朱翠平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4656.76元(扣除已支付医疗费25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刘尊权赔偿原告朱翠平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3104.51元(扣除已支付医疗费13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朱翠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215元,由原告承担1015元,由被告冯辉承担100元,被告刘尊权承担1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卫星 审 判 员 隋冬梅 审 判 员 张国红
二O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朱 静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