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白晓宇绑架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1 11:33:28 |
|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刑事裁定书 |
| (2013)安中少刑终字第46号 |
原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白晓宇,男,1994年7月16日出生。 汤阴县人民法院审理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白晓宇犯绑架罪一案,于2013年9月2日作出(2013)汤少刑初字第7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白晓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4月5日晚7时许,被告人白晓宇携带透明胶带、绑架信、电话卡,欲在村内绑架小孩勒索钱财。当发现智障男孩白某某(被害人,时年15岁)独自在家时,便进入屋内将白某某抱至村北地偏僻处的玉米秸秆堆上,用透明胶带将其嘴和双手缠住,然后将绑架信和电话卡套放到白某某家门口,向被害人家属索取50 000元。随后白晓宇隐蔽在白某某附近,等待白某某家人电话,当发现村民找到白某某时,白晓宇伺机逃回家中。案发后,白晓宇得知公安民警曾到学校查找其下落后,即让班主任杨海猛给公安民警打电话,并等待公安民警将其带走。经调解,白晓宇赔偿被害人家属40 000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现场勘验笔录和照片,被告人白晓宇的供述及其指认现场的笔录和照片,汤阴县公安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以及勒索信、手机卡套,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文件检验鉴定书,证人杜XX、白海X、李XX、张XX、刘XX及证人田XX、田X、杜X的证言,以及被告人白晓宇到案情况的证明材料,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和被告人白晓宇、被害人白某某的户籍证明、被害人白某某的健康证明等证据。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汤阴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白晓宇的行为构成绑架罪,且属情节较轻,有自首情节,且积极赔偿被害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的规定,以绑架罪判处被告人白晓宇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 000元;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上诉人白晓宇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上诉人白晓宇所持“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根据被告人白晓宇的犯罪性质、后果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且已考虑了被告人犯罪后投案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等情节,在法定量刑幅度范围内对其处以刑罚,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白晓宇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人质,其行为构成绑架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白晓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东华 审 判 员 赵广红 审 判 员 张歆梅
二○一三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苏 斐 安法网9337号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