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慧玲诉陈发展、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16-07-11 12:34
杨慧玲诉陈发展、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10-11 14:59:52
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商睢区民初字第1088号

原告:杨慧玲,女,1976年1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黄东英、张亚珍,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发展,男,1983年2月5日出生。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魏武大道656号。

负责人:吕亮,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晨曦,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慧玲与被告陈发展、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亳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该案受理后依法向二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原告于2013年7月1日提出对被告陈发展撤回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并于2013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东英、张亚珍,被告平安财保亳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唐晨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慧玲诉称:2013年2月26日14时30分,在商丘市睢阳区105国道1008107灯杆处,被告陈发展驾驶皖S-X0536两轮摩托车与原告杨慧玲驾驶电动二轮车相撞的交通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陈发展和原告承担此次事故同等责任。经查,被告陈发展驾驶的皖S-X0536两轮摩托车在平安财保亳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费、交通费、车损等共计36598.9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平安财保亳州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认可,我公司愿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根据原告起诉和被告答辩,归纳本案审理重点是: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费用共计36598.93元的诉请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此证明事故时间发生于2013年2月26日,原告杨慧玲与被告陈发展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2、陈发展驾驶证及肇事车辆皖S-X0536号机动车行驶证各一份,以此证明事故发生时陈发展系合法驾驶人。3、 保险单一份,以此证明肇事车辆皖S-X0536号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4、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出院证、住院收费结算单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伤情为左侧外踝骨折、头部及左足背外伤术后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花费医疗费4990.89元。5、物损估价鉴定书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车辆损失900元。6、 商丘商都司法鉴定书一份、商丘商都鉴定费收据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左下肢(踝部)损伤后遗症系十级伤残;原告进行伤残鉴定花费700元。7、 户口本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为农业户口,石威与原告系母子关系。8、 交通费发票20份,以此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花费200元交通费。

被告平安财保亳州支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平安财保亳州支公司对原告证据1、2、3、4、5、7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4原告在出院后,是否需要护理级护理期限需依第三方的司法鉴定为准,对原告证据6有异议,鉴定费我方不承担,原告鉴定依据不正确,申请对司法鉴定重新鉴定.对原告证据8交通费请求法院酌定。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7因被告没有异议,上述证据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因原告证据4中出院证中出院医嘱中说明原告仍需外固定4周,继续卧床休息,因而原告护理期限为出院后4周。原告的证据6是原、被告共同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被告平安财保亳州支公司虽庭审中口头提出重新鉴定,但未能提交证据材料证明该鉴定结论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故本院对该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故被告平安财保亳州支公司异议不能成立,该证据能够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告的证据8交通费票据,结合原告伤情及本地交通状况,应以200元为宜。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2月26日14时30分,在商丘市睢阳区105国道1008107灯杆处,被告陈发展驾驶皖S-X0536两轮摩托车与原告杨慧玲驾驶电动二轮车相撞的交通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陈发展和原告杨慧玲承担此次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检查诊断为:1、左侧外踝骨折,2、头部及左足背外伤术后。原告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花医疗费共计4990.89元。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杨慧玲左下肢(踝部)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用700元。原告的护理人员为石红利,原告的被抚养人为石威,1998年8月18日出生。在被告平安财保亳州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并在保险期内。交强险责任限额均为: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另查明: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为20732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5032.14元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残疾赔偿金、继续治疗的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陈发展驾驶皖S-X0536两轮摩托车与原告杨慧玲驾驶电动二轮车相撞的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因该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亳州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作为保险人的平安财保亳州支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原告的医疗费按照实际支出4990.89元计算,误工费应按照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的标准自受伤之日计算至出院后2个月(2013年2月26日至2013年5月7日)为7524.94元÷365天×70天=1443.4元,护理费用按照护理人员护理期间的误工费计算 ,护理误工标准按照2012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20732元的标准计算为20732元÷365天×(9+28)天=210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天×30元=270元,营养费为9天×10元=90元,原告残疾赔偿金按照2012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计算20年为7524.94元×20年×10%=15049.88元。原告被抚养人石威的生活费按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032.14元的标准计算为5032.14元×(18岁-14岁)×10%×50%=1006.43元。因原告杨慧玲在本次事故中存在一定的责任,故其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财产损失为900元,交通费酌定为200元。因原告杨慧玲对于被告陈发展已经撤诉,故要求被告平安财保亳州支公司赔偿鉴定费、诉讼费的请求,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杨慧玲的医疗费4990.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90元,共计5350.89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杨慧玲5350.89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原告杨慧玲的误工费1443.4元,护理费2101.6元,残疾赔偿金15049.8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06.4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22801.31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杨慧玲22801.31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三、原告杨慧玲的财产损失9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杨慧玲900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杨慧玲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5元,由原告杨慧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培

                                             

                                             二0一三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袁洪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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