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乔立福与被告张金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1 11:33:09 |
|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湖民一初字第783号 |
原告乔立福,男。 被告张金库,男。 原告乔立福与被告张金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立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金库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原籍陕县菜园乡沟南村,在梁家渠村居住多年,与原告是邻居。2012年,原告向被告借现金36000元,并承诺2013年4月1日前还清全额欠款,向原告出具1张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6000元。 被告张金库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从2012年1月份,张金库先后向乔立福借到36000元。2013年2月8日,张金库向乔立福出具借条1张,载明“本人张金库于2012年1月份借乔立福叁万陆仟整(36000元),本人承诺最迟于2013年4月1日前还清全额钱款,如逾期无法清还钱款,乔立福有权追究其法律责任及义务”,下有张金库签字及按印。期间,张金库偿还乔立福5000元,剩余借款未偿还。2013年5月27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张金库偿还借款36000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金库给原告乔立福出具的一份借条能够相互印证原、被告之间的欠款事实。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张金库未能履行全部还款义务,应承担偿还剩余借款31000元的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缺席)如下: 被告张金库偿还原告乔立福借款31000元。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元,由被告张金库负担(原告已预交,不再退还,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丽虹 代理审判员 韩金涛 人民陪审员 尹团花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 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