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席正杰诉孙园园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1 14:39:16 |
| 睢阳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商睢区民初字第00516号 |
原告席正杰,男,1983年2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宗华,河南显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园园,女,1983年7月24日出生。 原告席正杰(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孙园园(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5日立案受理,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向原、被告双方送达了受理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于2013年8月9日在本院凯旋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张宗华、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3月4日在商丘市睢阳区婚姻登记处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并举办了婚礼。2010年8月1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席垭淇,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原告发现被告好逸恶劳、不操持家务、不孝敬老人,加之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吵架,经原告多次耐心规劝,被告仍然不改,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孩子由原告抚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不同意离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2、如果离婚孩子由谁抚养?3、婚后有无共同财产?如何分割? 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结婚证1份,以此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当庭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09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3月4日在商丘市睢阳区婚姻登记处办理登记手续并举办了婚礼,2010年8月1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席垭淇,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因家务事发生过摩擦。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诉对方请求所依据当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诉称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事项因被告不认可,并且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原、被告结婚已将近5年,婚后又生育有孩子,虽然因家务事发生过摩擦,影响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双方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仍有和好的可能。故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席亚杰要求与被告孙园园离婚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席亚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卫星 审 判 员 隋冬梅 人民陪审员 刘 辉
二O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何建华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