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号永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提交日期:2013-08-01 13:47:26 |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3)召刑初字第80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号永,男,1975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上蔡县华陂镇双庙赵村田庄1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2月15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天桥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3月1日被逮捕。现押漯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李帆,河南平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漯召检刑诉[2013]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号永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静、代理检察员陈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号永及其辩护人李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16日早上,被告人罗号永在漯河市召陵区金山路与人民东路交叉口附近,因故与被害人李大兵发生争执,罗号永用刀将李大兵扎伤,致李大兵左胸损伤致左侧血胸形成、未出现呼吸困难及左下肢损伤出血出现休克前期症状体征,损伤程度属轻伤。 以上事实,被告人罗号永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护人李帆辩称罗号永已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要求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并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意见、抓获经过、年龄证明、和解协议、谅解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所有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号永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罗号永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罗号永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辩护人李帆所提“对被告人罗号永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号永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员 王海华
二O一三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鹿一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