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刘立俊与东平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徐现强、江西中顺汽车物流配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1 11:31:09 |
|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湖民一初字第1087号 |
原告刘立俊,男。 被告东平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文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瑞祥,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徐现强,男。 被告江西中顺汽车(抚州)物流配送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张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峰,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刘立俊与东平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元公司)、徐现强、江西中顺汽车(抚州)物流配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顺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泰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刘立俊、被告旭元公司均申请追加徐现强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通知徐现强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立俊、被告旭元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瑞祥、徐现强、被告泰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顺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刘立俊诉称:2013年5月26日0时40分,徐爱军驾驶鲁J65619/赣F6488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货车沿连霍高速自东向西行驶至809公里+846米处,撞击已发生交通事故停在该处刘立俊所有的吉C53902/吉C5C68挂重型仓栏式半挂货车左后部,造成吉C53902/吉C5C68挂货车和所载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徐爱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鲁J65619/赣F6488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货车的登记车主为旭元公司和中顺公司,该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刘立俊各项损失共计184593.51元。 被告旭元公司辩称:旭元公司不构成侵权,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该车在保险公司入有保险,应有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顺公司未予答辩。 被告徐现强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泰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在保险限额内理赔,证据不足部分,不予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6日0时40分,徐爱军驾驶鲁J65619/赣F6488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货车沿连霍高速自东向西行驶至809公里+846米处,撞击已发生交通事故停在该处池建成驾驶的吉C53902/吉C5C68挂重型仓栏式半挂货车左后部,造成吉C53902/吉C5C68挂货车和所载货物鲁65619/赣F6488号挂车货车及道路交通设施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当日,三门峡市公安交警支队事故第六大队作出第72013001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爱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池建成无责任。 徐爱军系徐现强雇佣的司机。鲁J65619号货车登记在旭元公司名下,赣F6488号挂车登记在中顺公司名下,徐现强系该车的实际所有人。徐现强将鲁J65619号货车挂靠在旭元公司名下,赣F6488号挂车挂靠在中顺公司名下。鲁J65619号货车在泰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责险以及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期间为2012年11月10日至2013年11月9日。赣F6488号挂车在泰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责险以及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期间为2012年11月21日至2013年11月20日。吉C53902/吉C5C68挂货车系刘立俊所有,池建成系刘立俊雇佣的司机。 关于吉C53902/吉C5C68挂货车的车损及货物损失的情况,交警部门委托三门峡市正平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了评估。该公司在2013年6月18日出具了(2013)第0624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该鉴定报告认为挂车损失价值为32230元,车载货物价值损失为109025.51元。此次评估花费评估费4000元。关于委托鉴定,已经通知徐现强,徐现强对此鉴定结论无异议,泰安保险公司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刘立俊支付了河南国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陕县分公司对事故车辆的拖车施救费2700元;陕县根源道路施救有限公司吊车到货转运费19000元。陕县温塘海龙汽修出具的证明显示吉C53902/吉C5C68挂货车发生事故后因不能采用普通吊车装卸,使用了叉车装载货物,支付2000元;该费用未提供发票。刘立俊提供了一份公路货物运输协议显示王鹏委托张立波将货物转运至西安,支付运费9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三门峡市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确认。保险公司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实,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徐爱军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立俊的车辆以及所载货物受损,属于侵权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由于徐爱军系徐现强雇佣的司机,徐现强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事故车辆挂靠在旭元公司和中顺公司名下,旭元公司和中顺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该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本案查明的情况,对原告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吉C53902/吉C5C68挂货车的车损及车载货物的损失,三门峡市正平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的评估报告系交警部门委托,评估时已通知徐现强,且徐现强认可该报告,泰安保险公司对报告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未提出书面申请和相关证据,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故该评估报告本院予以采信,事故车辆的挂车损失价值为32230元,车载货物价值损失为109025.51元。2、评估费4000元。3、吊拖车费2700元。4、吊车倒货转运费19000元,事故发生后确需支付该费用,本院予以确认。5、二次倒货的运输费以及叉车费由于未提供相关正式发票,本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和住宿费,刘立俊提供了2365元的餐费、2235元的住宿费以及2038元的交通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66955.51元。由泰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的范围内赔偿4000元,在商业三责险的范围内承担车辆损失和货物损失137255.51元及吊拖车费2700元,以上泰安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143955.51元。评估费4000元,吊车倒货转运费1900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由被告徐现强赔偿给刘立俊,旭元公司和中顺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缺席)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立俊各项损失共计143955.51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付清。 二、被告徐现强赔偿原告刘立俊23000元,被告东平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和江西中顺汽车(抚州)物流配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付清。 三、驳回原告刘立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90元,由原告刘立俊负担400元,被告徐现强、东平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江西中顺汽车(抚州)物流配送有限公司负担3590元(原告已预交,不再退还,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丽虹 代理审判员 韩金涛 人民陪审员 范俊杰
二0一三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奇峰 |
